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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谷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谷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谷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谷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09月28日 │99年07月13日至99年││ │ │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1629號 │字第2885、2886、 ││ │ │3357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70│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 ││ │ │100年03月31日 │100年08月08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70│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確 定│100年04月25日 │100年09月0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字第1774號 │字第3672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