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兩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兩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兩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8月23日 │100年10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6608號 │字第7599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 │ │898號 │900號 ││事實審 ├───┼─────────┼─────────┤│ │判 決│ │ ││ │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03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 │ │898號 │900號 ││判 決 ├───┼─────────┼─────────┤│ │判 決│ │ ││ │確 定│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2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字第4166號 │字第42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