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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佩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執字第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佩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六、七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定。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五、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訴度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