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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易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昇就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已坦承部分犯行,深感悔悟,惟因被告母親車禍致左肩鎖骨脫臼多次開刀且領有清寒證明,家境貧苦,父親亦罹心臟病近日開刀,被告為家中獨子,需要照護雙親及負擔經濟,爰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准為具保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送審後,該合議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00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該服務證係別人交付,當時尚未將服務證拿出來給別人看,係因臨檢始被查獲云云,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扣案之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行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詐欺取財部分係與他人合組詐欺集團,且於本件為2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處分,非屬法院(合議庭)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處分而為聲請撤銷羈押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聲請撤銷羈押,應認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扣案之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涉犯行上開各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依被告所犯情節,其參與之詐欺集團規劃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係有計畫性之參與分工角色分配,又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假冒他人身分、謊稱司法機關人員、擬交付常人難以辨識之偽造公文書,使用規避偵查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集團共犯仍然在逃,依犯罪手法、集團組織、聯繫管道等因素,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詐欺集團敗壞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取締之犯行,被告冀圖小利率予實施嚴重犯罪,依其等行為所揭露之犯罪心態,極有可能圖一時身體自由之利益而規避日後到案審理。是本院參酌上情,並兼衡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開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