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順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07月05日晚上11│99年08月23日 ││ │時20分採尿回溯72小│ ││ │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 │字第1008號 │字第1379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496│99年度嘉簡字第1812││ │ │號 │號 ││事實審 ├───┼─────────┼─────────┤│ │判 決│ │ ││ │ │99年10月06日 │99年12月31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496│99年度嘉簡字第1812││ │ │號 │號 ││判 決 ├───┼─────────┼─────────┤│ │判 決│ │ ││ │確 定│99年11月03日 │100年01月2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第3887號 │字第67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