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芮黃桂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芮黃桂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芮黃桂花因違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芮黃桂花因犯竊盜、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確定。

五、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