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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 號、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故聲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