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誠因犯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志誠因犯電業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電業法 │電業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間某日 │99年02月02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字第1771號 │第6832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83│99年度嘉簡字第1735│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 │ ││ │ │99年09月23日 │99年11月23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83│99年度嘉簡字第1735│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確 定│99年10月18日 │99年12月22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 │第12604號(已執畢 │字第308號(待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