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天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天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天生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編號1~5所示之重利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