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劉芬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六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劉芬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編號四至十五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除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外(詳後述),其餘各罪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首先確定),判決確定之日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而附表編號三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該罪顯非於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自無由併予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一、二之加重竊盜二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各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
四、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五、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六、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七、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八、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九、於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十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十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十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十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十五、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晚上八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
(上開十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編號四至十五之各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
十六、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