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舜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舜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舜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