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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5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8 號、100 年度訴字第98號、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月、3 月、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意旨參照),故聲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