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雄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蕭俊雄因贓物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編號三至十七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五、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六、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八、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某日上午十一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年三月三日確定。
(上開十五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