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德聰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德聰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2月21日當庭減縮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嫌為7部贓車,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認罪,已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張奇瑞業已交保,對被告實屬不公;又被告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已面臨倒閉,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當可遵期到庭應訊,請求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
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與書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等罪嫌重大,另被告於本件故買贓物亦有多次,且尚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奇瑞對質,其等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故買贓物犯行,坦認部分事實
,且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與書證存卷可佐,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重大,要無疑義。被告固坦認故買7部贓車部分之犯行,惟與共同被告張奇瑞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仍有歧異之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減縮為其故買7部贓車部分),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訴檢察官固就被告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於準備程序中為前開主張,然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且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39頁),復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參起訴書第42頁)。從而,檢察官僅當庭以言詞對於原起訴書所載範圍為減縮之主張,應僅係促使本院之注意,及檢辯雙方就攻擊防禦之說明與特定,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準此而言,即令被告坦認故買7部贓車部分之犯行,惟就其他犯罪事實部分,仍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奇瑞所等人進行當庭對質或詰問,因而容有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6年7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即先後涉犯多次故買贓物罪行,亦有反覆實施同一故買贓物犯罪之可能。再者,共同被告吳文筆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於96年7月10日迄97年12月31日在台南縣、彰化縣、雲林縣、桃園縣、臺北縣、基隆市等地竊取大型車輛,而被告明知竊盜集團所交付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前後多次故買之,被告既自承係經營汽車材料行,對於汽車來源當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來源合法與否之可能,而竟刻意忽視,甚或漠視所收購者為贓物之事實,又以必有收贓者,始有竊盜犯,被告上開舉措無異鼓勵竊盜犯行,應自防堵收贓來源著手。被告冀圖小利率予實施上開犯罪,依其行為所揭露之犯罪心態,極有可能圖一時利益而再犯或規避日後到案審理。是本院參酌上情,並兼衡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且為避免其與證人、共犯相互勾串,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謂所經營汽車材料行營運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
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