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宗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宗仁於另件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均準時到庭應訊,後為二審明察秋毫判決無罪,自無逃亡之虞;又證人董某、楊某、莊某、謝某等人均已到庭作證,亦無串證之虞,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據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行均有相關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否認犯行,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裁定而為抗告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終結時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諒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證人董怡昌、楊進華、盧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聲請人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侯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聲請人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情節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佐證;聲請人亦為警方搜索扣得相關行動電話門號;聲請人坦承轉讓毒品犯行,聲請人自屬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㈡、又查,聲請人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縱然上開證人已於警詢或偵查中為一定之陳述,為究明犯嫌,審理時仍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與聲請人對質詰問之必要。在本案交互詰問實質審理之前,聲請人身體自由倘未受到拘束,為求有利於己之裁判,顯有接近干擾不利於己之證人之虞。
㈢、再查,聲請人前曾於八十六年間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執行期間逃匿未到,經發布通緝,緝獲後方得執行;九十四年間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期間逃匿未到,經發布通緝,緝獲後方得執行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曾經二度通緝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意至為薄弱,已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徵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聲請人違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涉販賣毒品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名,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目前仍然無從袪除聲請人於本案實質審理前接近干擾證人之疑慮,更無從確保曾有通緝紀錄之聲請人到庭接受審理或日後執行,實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