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政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育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裁定羈押。觀其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徒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有未審先判之嫌,且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甚且未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遽予將被告羈押,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重傷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重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是被告郭政育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有10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可考。是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雖誤為提起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
經查:
㈠被告郭政育雖否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惟被告郭政育於被告
翁全璋載被害人侯保成至嘉義市○○路放置之案發時間,有與被告翁全璋聯絡,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亦呈現血跡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佐,並有告訴人侯振坤之陳述、證人林俊甫、施勝傑、江佩鈺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8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郭政育涉犯重傷害罪,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觀之翁全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之供述均非一致,就被告郭政育是否在場一情前後矛盾,又就重要情節與被告翁全璋供述不一;其次,被告郭政育就案發通聯紀錄稱不知情、忘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郭政育供述非無可疑。再者,證證人江佩鈺為被告郭政育之女友,觀其警詢、偵訊證詞前後不一,已有袒護被告郭政育之情。復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聲請程序等證述均非一致,參之被告、證人等均未經對質詰問,且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為避免被告與證人及共犯等人串證,且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重要性等因素,如不予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勾串、影響證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避免案情陷於晦暗,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足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⑴被告之保全及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大,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使程序公正、妥適及順利,並保全被告接受審判,核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⑵證據之保全:證人及共犯均未與被告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
,為確保證據資料(證人之陳述)純潔不受污染,以發現真實,避免冤抑,並使共犯無所遁形。
⑶最後手段:被告上述法定羈押理由,均無法以其他刑事保
全程序措施(如具保、責付)替代,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等人在其嘉義市○○路經營之維多利亞PUB店內,以球棒猛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據被害人之父侯振坤於警詢時陳稱,因係較嚴重之顱內出血,現仍嚴重昏迷中醫師評估有生命危險或成植物人---見警卷第38頁筆錄)後,非但未予施救,反將被害人棄於嘉義市○○○街北側排水溝旁,藐視他人生命安全,,莫此為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均甚巨,對於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予以羈押,二者相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㈤又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㈥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質言之,法院僅得依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絕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無罪推定原則係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以斷有罪、無罪之基本原則。羈押強制處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為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之進行而設,申言之,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惟在無罪推定原則之前提下,為免因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進行而恣意施行羈押強制處分,致不當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故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要件,以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即係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昭昭至明,如事實法院依據當時訴訟進行程度,按既存證據綜合判斷符合羈押之規定,且其判斷核予通常事理相符,亦無違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自屬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證人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他強制處分又無法替代而達此目的,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背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