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國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國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