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俊瑝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受刑人陳俊瑝因於99年10月29日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該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理由部分亦未就累犯有所說明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99年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29號觀護卷宗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陳俊瑝於前揭侵占案件所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業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主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固均堪認定。
三、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須係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係以原確定判決主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聲請範圍。查本院前揭99年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就受刑人陳俊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處受刑人陳俊瑝有期徒刑6 月,且疏未依法諭知累犯,業如前述,然若聲請就該確定判決主刑部分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宣告之刑度勢必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須所科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