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60 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
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5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