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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德聰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德聰對於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坦承不諱,據被告吳文筆、張奇瑞供述僅能證明出售7部車予被告,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每年營業額均3至5百萬元,故被告並非常業犯,請求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

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與書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等罪嫌重大,另又有被告即共同正犯薛清標尚未到案待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件犯行涉及行為、地點分別散布於嘉義、雲林、彰化、苗栗等地,範圍分佈極廣;另被告廖德聰於本件故買贓物亦有多次,且尚待與共同被告張奇瑞對質,其等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羈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故買贓物犯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前開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與書證存卷可佐,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重大,要無疑義。被告固坦認部分犯行,惟與共同被告張奇瑞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仍有歧異之處;再者,共同被告吳文筆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於96年7月10日迄97年12月31日在台南縣、彰化縣、雲林縣、桃園縣、臺北縣、基隆市等地竊取大型車輛,而被告明知竊盜集團所交付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前後多次故買之,被告既自承係經營汽車材料行,對於汽車來源當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來源合法與否之可能,而竟刻意忽視,甚或漠視所收購者為贓物之事實,又以必有收贓者,始有竊盜犯,被告上開舉措無異鼓勵竊盜犯行,應自防堵收贓來源著手。被告冀圖小利率予實施上開犯罪,依其行為所揭露之犯罪心態,極有可能圖一時利益而再犯或規避日後到案審理。是本院參酌上情,並兼衡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嘉義看守所,認被告目前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收容期間該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情,亦有該所100年1月11日嘉所衛字第1000000183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158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且為避免其與證人、共犯相互勾串,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謂掛心所經營汽車材料行營運等情,與其羈押之

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