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松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0日某時 │99年11月30日某時 │99年10月2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 年度毒│嘉義地檢100 年度毒│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 │偵字第138 號 │偵字第138 號 │第9021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32號│100年度易字第232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46││ │ │ │ │號 ││ ├───┼─────────┼─────────┼─────────┤│事實審 │判 決│ │ │ ││ │ │100年03月31日 │100年03月31日 │100年05月1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32號│100年度易字第232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46││ │ │ │ │號 ││ ├───┼─────────┼─────────┼─────────┤│判 決 │判 決│ │ │ ││ │確 定│100年04月21日 │100年04月21日 │100年06月02日 ││ │日 期│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1644號 │字第1644號 │字第217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