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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分別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及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七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五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本件附表所示三罪,犯罪時間均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其中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