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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泰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24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泰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泰全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8年2月2日假釋,假釋期滿為97年8月5日,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8年

2月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前某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何人所有之不詳號碼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津波、吳守仁及李炎煌。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以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昇。

㈢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8年9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前某日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八王廟、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雲林縣口湖鄉路旁之車上,連續3次無償轉讓海洛英約0.2公克予王鴻彬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8年8月間某日

,在上揭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郭清中施用。

㈤於88年9月13日17時15分許,郭清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泰全、吳守仁及王鴻彬,至嘉義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停車場,蘇泰全下車購買毒品,吳守仁、王鴻彬及郭清中則在車上等候蘇泰全。蘇泰全意圖營利,承前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揭麥當勞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5,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欲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當場查獲吳守仁、王鴻彬及郭清中,於同日21時12分許,蘇泰全返回後見狀逃逸,為警當場逮捕,扣得蘇泰全上揭販入之海洛英2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所有之塑膠袋5個、注射針筒3支及現金360,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泰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吳守仁、蔡振昇、王鴻彬、郭清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吳守仁、蔡振昇、王鴻彬、郭清中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津波對於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其於警詢時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陳津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察有無打你?)沒有。」「(問:警察有對你刑求逼供嗎?)沒有。」「(問:警察問你的話,你是否有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6、31頁),是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於警詢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又證人陳津波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李炎煌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命警拘提亦未拘獲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及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卷第226頁、第2卷第177、184頁),是證人李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李炎煌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3次予證人王鴻彬,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郭清中,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㈠伊有幫陳津波拿海洛因,應該是3次,他拿錢給伊,伊再合

自己的錢一起買,這樣比較便宜,例如他買2,000,伊拿3,000元,買5,000元1包,回來再自己分,伊沒有賺他的錢。他都自己來家裏拿錢給伊,伊在家裏拿海洛因給他的。

㈡於88年5月初、5月底,在雲林縣○○鎮○○路○○路旁,伊

拿2次海洛因給吳守仁施用,差不多0.6克。伊沒有賣海洛因2次給吳守仁,那時候的警察會打人,可能吳守仁有被警察打才那樣說。

㈢伊認識李炎煌,他替四湖鄉蔡建宗販賣毒品,因為他要跟伊

買毒品,伊不賣給他,他才誣陷伊,伊沒有販賣海洛因1次給他。

㈣伊去找蔡振昇即小周,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是談伊欠他錢的

問題,因為伊槍枝是跟他買的,要130,000元,伊給他50,000元,他心生不滿才誣賴伊有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3次。

㈤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被查獲前20分鐘,在被查

獲的麥當勞旁邊買的,伊準備自己要吃的,買來不是供販賣使用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津波、李炎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市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6-10、12頁),並經證人吳守仁、蔡振昇、王鴻彬、郭清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卷第85-86、110頁;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80、83、143-146、15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88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50-51頁;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99頁),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88年度訴字第660號郭清中判決1份等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刑一字第2782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32、36-37頁;本院訴卷第2卷第224-226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9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8.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0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21日89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2卷第156頁),另有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塑膠袋5個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證人陳津波、吳守仁、李炎煌、蔡振昇、王鴻彬及郭清中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津波、吳守仁、李炎煌、蔡振昇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津波,並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證稱:於88年2月至3月間,伊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約5次,每次都以2,000元購得1小包,都約在口湖鄉土地銀行所有的土銀碼頭交貨,伊都是呼叫被告,呼叫器號碼已忘記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北港分局說的話都實在嗎?)有。」「(問:警察都有依照你的意思記載嗎?〈提示警詢筆錄〉)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6、3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5次給證人陳津波。

⒉本件因被告否認有使用呼叫器,致未能調閱呼叫器之通聯紀

錄乙節,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88年8月12日港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88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1頁),然證人郭清中於88年9月14日偵查時亦供稱被告有呼叫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與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郭清中於偵查時未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陳津波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呼叫器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雖因證人陳津波無法記憶呼叫器號碼,及被告否認有使用呼叫器,致未能調閱通聯紀錄,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陳津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實。

⒊雖證人陳津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是向被告買海洛因

,當時被告有在施用毒品,他要向別人買,伊順便請他幫忙拿而已,伊拜託他2、3次,每次2、3,000之間,他一定沒有賺錢。伊有時候騎機車去他家,都去他家比較多,拿錢給他後過3個小時,他才拿海洛因給伊,伊沒有打過他的呼叫器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8-29、32-33、37、40頁),表示其未以呼叫器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辯解互核相符,惟證人陳津波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伊向陳津波買海洛因3次13,

000元,但是還欠他10,000元,他因此誣賴伊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卷第188頁),並未提及有與證人陳津波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衡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津波為上揭證述後,始當庭改稱有與證人陳津波合資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係配合證人陳津波之證述而為上開辯解,是其辯稱有與證人陳津波合資購買海洛因,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陳津波證述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陳津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身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說他曾經向伊買過海洛因3次,共13,000元,還欠伊10,000元,所述不實在,伊跟被告之間沒有金錢的糾紛或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34、39頁),足見證人陳津波與被告並無仇怨,是其於警詢時並無虛偽證述之理。被告雖辯稱其於88年2月2日假釋後,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住院至88年2月28日,於88年3月初始返回臺灣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83頁),惟被告曾於87年10月28日至88年2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住院,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3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於88年2月2日已出院,是被告辯稱並未於88年2、3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津波,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守仁,並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5月初,伊才來找被告向他買海洛因的樣子,第2次相差約20天左右,約5月底。

伊是在北港中山路買的,詳細地點忘記了,都是買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80、83頁),惟其於88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於88年元月,在雲林縣○○鎮○○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0元,數量約5分重,用小塑膠袋裝。於今年2月,在上述地點購買5,000元,數量約5分重,用小塑膠袋裝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5頁),是證人吳守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吳守仁購買毒品時間之證述前後不符,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主張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可採信。

⒉證人吳守仁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其證述雖前後歧

異,惟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本件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證人,自能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警詢時伊可能被打,時間記錯了,或者他們自己寫錯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83頁),參諸其對於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之基本事實,其證述前後均相一致,則證人吳守仁所為之證述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係於88年5月初、同年5月底,在雲林縣○○鎮○○路旁,販賣海洛因5,000元予證人吳守仁。

⒊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固先結證稱:伊不曾向被告買過海

洛因,伊都向他討,因為伊有向被告租賃魚塭,跟他交情不錯,有時候飼料都是他幫伊叫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61、67頁),而後始改結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惟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為何今日問你,你一開始都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才承認?)我和他是朋友。」「(問:你一開始偽證,沒有考慮過會被關嗎?)我起先想說朋友的情分,不想害他被關,後來才想說老實說一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78-79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為迴護被告,故為上揭虛偽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分局有被打,因為伊

沒有老實說,伊後來被打到受不了,才老實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80頁),證人郭清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刑事組時,有被刑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56頁),證人王鴻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伊有被警察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卷第111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蘇文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吳守仁、郭清中、王鴻彬在偵查、法院訊問時,都說被好幾個警察用布矇住、有被打,有何意見?)他們說的不實在,我沒有動手打他們。」「(問:你在場時,有無看到其他同仁打這3個人?)我沒有看到。」「(問:有無聽說其他同仁打這3個人?)我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1頁),且證人吳守仁、郭清中於88年9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身體並無外傷,有該所89年2月23日嘉所文衛字第353號函附收容人體檢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卷第101、104、106頁),是難認員警於警詢時有對證人吳守仁、王鴻彬、郭清中為不正詢問之情事。且縱認證人吳守仁於警詢時確有遭員警毆打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不因此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辯稱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守仁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炎煌,並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李炎煌於88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9月

20日22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村道路旁,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或0.3公克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8頁背面),並於同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大約是那時候向被告買海洛因,正確日期伊不記得,所以才會說是9月20日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2頁),參以被告係於88年9月13日為警查獲,足認被告係於8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販賣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李炎煌。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1次給李炎

煌,李炎煌伊不認識,他應該是跟陳津波一起賣毒品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卷第188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為上揭辯解,所辯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88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吳守仁、王鴻彬、郭清中等人有向李炎煌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卷第4頁),然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李炎煌,被告說伊曾經向李炎煌買過海洛因,所述不實在。伊不認識陳津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76-78頁),且證人陳津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已詳如前述,是難認證人李炎煌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故被告辯稱係遭證人李炎煌挾怨報復,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㈥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振昇,並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蔡振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都是以被

告留給伊的0000000000號聯絡。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1次是在88年8月18日22時,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與蔦松村分界之小橋旁,被告駕駛1部福特牌銀色自小客車附載王鴻彬1人,伊於該車車外門窗探頭進入與其交易,伊交付3,000元,被告拿3,000元量的海洛因給伊,之後他們駕車離去。

第2次是在88年8月26日23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配天宮媽祖廟前,由郭清中駕駛1部豐田牌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伊於該車右前側玻璃門窗處探頭進入與被告交易,伊拿了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了1小包海洛因給伊,之後他們2人即駕該車離去。第3次是於88年9月5日22時30分,也是嘉義縣朴子市○○路配天宮媽祖廟前,由被告自己駕駛1部福特牌銀色自小客車與伊交易,伊也是在該車前右側玻璃門窗處探頭進入與被告交易,伊拿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了3,000元量之海洛因給伊,之後被告即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

23、29-30頁),於89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中之時間、地點正確,但伊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卷第86頁),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毒品種類不對外,其餘時間、地點都對,伊要買毒品,都是打手機,手機號碼就是跟以前筆錄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44、146頁),是證人蔡振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振昇上揭購買毒品種類之證述不符,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主張其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採信。

⒉證人蔡振昇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其證述雖前後歧異

,惟證人郭清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0年7月3日本院開庭時說當天我有看到蘇泰全拿1包東西給蔡振昇,以後我才知道他賣安非他命給他,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58頁),足見被告於88年8月26日確有交付1包東西給證人蔡振昇,且證人蔡振昇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3次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雖其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本院仍得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蔡振昇。

⒊於88年8月18日22時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鴻彬,王

鴻彬係坐於何處乙節,證人蔡振昇於第3次警詢時證稱:王鴻彬坐於側座位上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27頁背面),於第4次警詢時證稱:王鴻彬坐於後座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29 頁背面),辯護人以證人蔡振昇上揭證述不符,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惟被告於88年8月18日22時許,與王鴻彬駕車到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與蔦松村分界的小橋旁,與證人蔡振昇會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03頁),足認證人蔡振昇證稱當日見到被告與證人王鴻彬,核與事實相符,則證人王鴻彬究竟係坐於副駕駛座或後座,此係屬枝節性之事實,不因此影響證人蔡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⒋證人蔡振昇於本院101年1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說的泰源,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30頁),然證人蔡振昇於88年9月27日偵查時已當庭指認係向同在偵查庭內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51頁背面),衡以證人蔡振昇自偵查後迄本院審理時,已相距12年多,被告之身形、容貌早有變化,且證人蔡振昇僅見過被告3次,受限人之記憶力,其當庭未能指認被告即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⒌證人蔡振昇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於88年9月14日凌晨0時30

分左右,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約定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向其購買3,000元海洛因,結果即被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23頁背面),惟被告於88年9月13日21時12分許,即為警逮捕,辯護人因認證人蔡振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蔡振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9月14日,伊打被告手機,說要找泰源,他跟伊說被告生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裏面,凌晨1點多伊要去拿1級毒品,在門口一下車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可能是線民接聽的,他和刑事在一起,伊下車時,就把伊壓在地下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29-130、136頁),足見證人蔡振昇於88年9月14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時,並非被告接聽,而係員警誘捕到場,是證人蔡振昇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⒍被告於88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88年9月7日2時許,在

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海邊,向1名綽號小周男子,以130,000元購得槍枝及子彈,伊不曉得小周真正年籍,其特徵為矮矮胖胖,年約35歲,身高約165公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92頁),並未提及有積欠小周價金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辯稱,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蔡振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人叫過伊小周,伊沒有賣槍給被告,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45頁),且證人蔡振昇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28頁),是證人蔡振昇於88年9月7日為27歲,與小周年紀不符,證人蔡振昇證稱其並非小周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係遭證人蔡振昇挾怨報復,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㈦雖被告否認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販賣

之用,然依證人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被告有同車,後來他先下車要去找朋友,我們在麥當勞停車場等他。伊當天是預備向被告買海洛因,還沒有買就被警察查獲。被告也是在停車場被警察抓到的,他應該是要來和我們會合。郭清中在檢察官那裏說,當天他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還沒有買到正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72、77-78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施用毒品約0.2公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01-202頁),是被告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依常理判斷,扣案之毒品當無可能僅供被告自己施用,且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欲供販賣之用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所辯尚難令人採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何者法定刑為重。查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就第4條販賣毒品部分,增列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之規定,並將未遂犯移至第6項規定,而就關於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其中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⒈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鴻彬,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郭清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適用現行之新法對被告比較有利。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新法對被告比較有利。

㈢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59條酌減其刑、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其刑、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其刑、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規定: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⒌刑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⒎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想像競合犯、酌減其刑之規定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㈣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於88年9月13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之用,雖未及出售,揆諸上揭判決,仍成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除販賣第1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於88年9月13日以一販入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先就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之各行為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1級毒品罪、轉讓第2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津波、吳守仁、李炎煌,所得合計22,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所犯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先就連續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轉讓第2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轉讓第1級毒品罪部分,並先就連續犯加重後減輕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津波、李炎煌,及於88年9月13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津波、李炎煌部分移送併辦,及就88年9月13日部分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88頁),是上揭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轉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之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89年1月5日經本院通緝,並於100年11月21日通緝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卷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卷第1頁),是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00頁),為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未扣案之不詳號碼呼叫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207頁),雖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及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2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9,000元,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銷燬滅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銷燬扣押物清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6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卷第53、22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塑膠袋5個,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91-192頁),為供分裝毒品販賣預備之物,惟已銷燬滅失,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揭函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卷第228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現金360,0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卷第191-192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號│ │ │ │ │├─┼──────┼──────┼───┼──────────┤│1 │88年2月2日後│雲林縣口湖鄉│陳津波│以2,000元之價格,販 ││ │某日起至同年│青蚶村土地銀│ │賣海洛因5次 ││ │3月某日止 │行之碼頭區 │ │ │├─┼──────┼──────┼───┼──────────┤│2 │88年5月初某 │雲林縣北港鎮│吳守仁│以5,000元之價格,販 ││ │日(起訴書誤│中山路旁 │ │賣海洛因1次 ││ │載為88年1月 │ │ │ ││ │某日) │ │ │ │├─┼──────┼──────┼───┼──────────┤│3 │88年5月底某 │雲林縣北港鎮│吳守仁│以5,000元之價格,販 ││ │日(起訴書誤│中山路旁 │ │賣海洛因1次 ││ │載為88年2月 │ │ │ ││ │某日) │ │ │ │├─┼──────┼──────┼───┼──────────┤│4 │88年9月1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李炎煌│以2,000元之價格,販 ││ │同年9月13日 │青蚶村往下崙│ │賣海洛因1次 ││ │前之某日 │村道路旁 │ │ │├─┴──────┴──────┴───┴──────────┤│ 販賣所得合計22,000元│└──────────────────────────────┘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號│ │ │ │ │├─┼──────┼──────┼───┼──────────┤│1 │88年8月18日 │嘉義縣六腳鄉│蔡振昇│蘇泰全駕駛自用小客車││ │22時許 │崩山村與蔦松│ │,搭載不知情之王鴻彬││ │ │村分界之小橋│ │,由蘇泰全以3,000元 ││ │ │旁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 │├─┼──────┼──────┼───┼──────────┤│2 │88年8月26日 │嘉義縣朴子市│蔡振昇│郭清中(另案經本院判││ │23時許(起訴│開元路配天宮│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 │書誤載為88年│媽祖廟前 │ │定)為幫助蘇泰全販賣││ │8月16日,經 │ │ │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自││ │檢察官當庭更│ │ │用小客車搭載蘇泰全,││ │正,見本院訴│ │ │由蘇泰全以3,000元之 ││ │緝卷第2卷第4│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 │ │ │命1次 │├─┼──────┼──────┼───┼──────────┤│3 │88年9月5日22│嘉義縣朴子市│蔡振昇│蘇泰全以3,000元之價 ││ │時30分許 │開元路配天宮│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媽祖廟前 │ │1次 │├─┴──────┴──────┴───┴──────────┤│ 販賣所得合計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㈤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 │ │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一㈢│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㈣│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