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英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5年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英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3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英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