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達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7、458、459、460、461、462、46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達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捌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達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24日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1之212號住處,竊取其母彭瑞琴所有票據號碼AC0000000號至AC0000000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共11紙及刻有「彭瑞琴」之印章1枚得手後(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應不同之事由而分別另行起意,在嘉義地區先後於不同時間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盜蓋上開印章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處,以完成表彰上開支票均係由彭瑞琴簽發之有價證券共8紙,並在部分支票背面偽造「吳建興」之署押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建興後,隨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黃誌祥,將各該偽造之支票交付與何信東、許晉豪、游讚宗、許貴任及知悉李俊達非吳建興而以吳建興名義背書之馬啟峰、施懷毅、林彥廷等人以清償欠款或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渠等誤認各該支票係彭瑞琴或取得授權之人所簽發,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清償欠款或借貸款項與李俊達(各該偽造時間、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是否偽造背書、行使方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嗣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後均未如期兌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李俊達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彭瑞琴、吳建興、何信東、陳陞珒、馬啟峰、黃誌祥、許晉豪、林彥廷、賴建志、游讚宗、許貴任、陳叡勃、許榮展、施懷毅、王清霞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可參。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8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附表編號2、3、5有偽造背書均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2至7復有以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款之行為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於附表編號1、8,被告係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且被告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於附表編號4、6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誌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施以詐術,均係間接正犯。其盜用「彭瑞琴」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吳建興」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偽造「吳建興」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尚有誤會。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2、3、5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編號4、6、7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為不同目的,分別臨時起意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不同之人行使,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顯見其於附表編號1至8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就上述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盜用印章罪、詐欺取財罪,以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附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因需錢恐急,欲待有資金收入後隨及支付票款,而擅自取用其母之支票,且持以向被害人借貸或清償之金額非鉅,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幾與全部被害人就本件支票紛爭進行處理完畢,顯見惡性尚非重大,是應係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核其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借貸款項或清償欠款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2女,從事印刷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借貸款項或清償欠款,致被害人一時求償無門之犯罪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並已幾與全部被害人就本件支票紛爭進行處理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支票上背書偽造之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被告竊取之「彭瑞琴」印章1枚,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見本院卷附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偽刻彭瑞琴名義之印鑑章後,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處,並交付偽造「吳建興」背書(私文書)之支票與證人馬啟峰、施懷毅、林彥廷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就此部分加以敘明,應認為已提起公訴)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印章係真正,係與上開空白支票一併竊取;而證人馬啟峰、施懷毅、林彥廷等人均係錢莊業者,均知吳建興係伊表兄在經營藥廠,伊非吳建興而以吳建興名義背書,並未買中古車等語。而按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經查:
(一)證人彭瑞琴於本院亦證述:伊當庭見到被告提出蓋用於上開支票之印章,才想起該印章係十幾年前丈夫送伊,因渠等已離婚,故不太在意,看了一下就將之收起,伊之前因為忘記有該印章,才會在偵查中說沒有刻過圓形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蓋用於上開支票之印章,係證人彭瑞琴所有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
(二)而證人馬啟峰、林彥廷等人雖均證稱之前以為被告係吳建興始貸與款項云云,證人施懷毅證稱:被告係持支票向伊購買中古汽車,後因支票未兌現致買賣不成立云云,然本件證人施懷毅收受之偽造支票,係經由女友王清霞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情,業據證人施懷毅、王清霞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98年12月17日臺票嘉字第09800025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堪認無誤。而證人施懷毅既自稱經營中古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自應有自身或車行名義之銀行帳戶以供資金周轉運用,證人施懷毅竟供稱:伊係因自身無銀行帳戶可供提示支票,始借用女友之銀行帳戶提示(見同上警卷第7頁),亦未經由所稱車行之銀行帳戶提示,顯與常情不符。復觀證人施懷毅提出所稱與被告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亦係以證人施懷毅之名義簽約,並無任何車行之行號名稱、電話、營業地址、統一編號等等字樣或戳印(見同上警卷第15頁),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施懷毅證稱係與被告買賣中古汽車云云顯然有所隱瞞,難認屬實,被告辯稱實係向證人施懷毅借款之情,應較與事實相符。再衡情證人馬啟峰等人應早與被告有所熟識,至少亦應對被告之身世或經濟狀況等有所調查、知悉,以減低遭不熟之人倒債或避不見面之機會,否則僅憑被告提出一紙支票,即各自出借高達20萬元左右之款項,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證人馬啟峰等人既早知悉被告非吳建興而以吳建興名義背書,以便屆時向經營藥廠,經濟較寬裕之吳建興追索票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與知悉背書係偽造之證人馬啟峰等人,應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時間│支票號碼│發票日及│行使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包││號│ │ │票面金額│及對象 │括主刑及從刑) │├─┼────┼────┼────┼────┼────────┤│1 │98年11月│AC │98年11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27日前某│0000000 │30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時 │ │新臺幣(│與何信東│刑壹年捌月。如附││ │ │ │以下同)│以清償欠│表編號壹所示之偽││ │ │ │ │款 │造支票壹紙沒收。│├─┼────┼────┼────┼────┼────────┤│2 │98年11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24日前某│0000000 │2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時 │ │20萬元 │與馬啟峰│刑貳年。如附表編││ │ │ │(並有偽│以借貸款│號貳所示之偽造支││ │ │ │造吳建興│項 │票壹紙沒收。 ││ │ │ │之背書)│ │ │├─┼────┼────┼────┼────┼────────┤│3 │98年12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2日某時 │0000000 │10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19萬8,00│與施懷毅│刑貳年。如附表編││ │ │ │0元 │以借貸款│號參所示之偽造支││ │ │ │(並有偽│項 │票壹紙沒收。 ││ │ │ │造吳建興│ │ ││ │ │ │之背書)│ │ │├─┼────┼────┼────┼────┼────────┤│4 │98年12月│AC │99年1月5│被告利用│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2日前某 │0000000 │日 │不知情之│證券罪,處有期徒││ │時 │ │22萬8,00│黃誌祥交│刑貳年。如附表編││ │ │ │0元 │付支票與│號肆所示之偽造支││ │ │ │ │許晉豪以│票壹紙沒收。 ││ │ │ │ │借貸款項│ │├─┼────┼────┼────┼────┼────────┤│5 │98年11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下旬某日│0000000 │9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20萬元 │與林彥廷│刑貳年。如附表編││ │ │ │(並有偽│以借貸款│號伍所示之偽造支││ │ │ │造吳建興│項 │票壹紙沒收。 ││ │ │ │之背書)│ │ │├─┼────┼────┼────┼────┼────────┤│6 │98年12月│AC │99年1月1│被告利用│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中旬某日│0000000 │日 │不知情之│證券罪,處有期徒││ │ │ │23萬8,00│黃誌祥交│刑貳年。如附表編││ │ │ │0元 │付支票與│號陸所示之偽造支││ │ │ │ │游讚宗以│票壹紙沒收。 ││ │ │ │ │借貸款項│ │├─┼────┼────┼────┼────┼────────┤│7 │98年11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下旬某日│0000000 │26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25萬元 │與許貴任│刑貳年。如附表編││ │ │ │ │以借貸款│號柒所示之偽造支││ │ │ │ │項 │票壹紙沒收。 │├─┼────┼────┼────┼────┼────────┤│8 │98年12月│AC │99年1月1│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中旬某日│0000000 │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10萬3,00│與何信東│刑壹年捌月。如附││ │ │ │0元 │以清償欠│表編號捌所示之偽││ │ │ │ │款 │造支票壹紙沒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