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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純玉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郭虹君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純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各貳份共計捌份均沒收之。

郭虹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共貳份均沒收之。

壹、有罪部分:犯 罪 事 實

一、蘇純玉與蘇裕峰係兄妹,蘇純玉與郭虹君則為妯娌,蘇裕峰自民國93年6 月10日起擔任千宇碩有限公司(以下稱千宇碩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純玉則為千宇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津禾旺有限公司(以下稱津禾旺公司)之負責人,郭虹君則擔任尖渼企業行負責人。緣坐落嘉義縣○○鄉○○○段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以下稱374-2 地號土地、374-3 地號土地、374-4 地號土地),由蘇純玉出資向鄭彩娥購買374-3、374-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374-2地號土地4000分之1255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以蘇裕峰之名義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3筆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之57號之535 棟次建物(以下稱535棟次建物)、535棟次2建物(以下稱535棟次2建物)、535棟次3建物(以下稱535棟次3建物)及535棟次1建物(以下稱535棟次1建物)、535 棟次4建物(以下稱535棟次4建物),其中535棟次、535棟次1、535棟次2、535棟次3建物之稅籍登記於蘇裕峰名下,535棟次4建物係由郭虹君及其配偶黃志龍出資興建,稅籍登記於黃志龍名下,千宇碩公司使用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建物作為營業地點,尖渼企業行則使用535棟次4建物作為營業地點,535棟次1建物則由蘇純玉與其配偶黃志誠使用作為所經營之龍威水族景園營業地點。

二、蘇純玉於購得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並以蘇裕峰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以蘇裕峰為借款人持上揭3筆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後因積欠貸款無力清償,華南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並請求查扣蘇裕峰之薪資,嗣後另請求強制執行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等建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蘇純玉於95年10月4 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千宇碩公司查明有關蘇裕峰支領薪資事項之通知,知悉上開抵押土地將受強制執行後,蘇純玉、郭虹君為降低他人應買意願,使上述不動產難以拍賣及點交,以利渠等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低價購回本案土地或主張優先承買,蘇純玉與郭虹君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4 日至96年4 月25日間某日,蘇純玉利用事先取得蘇裕峰同意使用蘇裕峰名義之便,共同在535 棟次1 建物內即龍威水族景園營業處所,製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2 份;蘇純玉另於同段期間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事先取得蘇裕峰、許水明同意使用蘇裕峰、許水明名義,及冒用張和銓署押並盜蓋張和銓印章,在龍威水族景園營業之535 棟次1 建物或374-3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內,自行製作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各2 份後,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蘇純玉在96年4 月25日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勘查時,當場表明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行使並出示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事項先後登載於96年4 月25日之執行筆錄及96年5 月29日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蘇純玉因發現附表編號

㈠、㈡、㈢所示租賃契約書第1 條內容記載有誤,又於96年

7 月間某日,在上揭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內,將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375 號、377 號」等文字刪除,並增加「374 之3 號」等文字,且在增刪處加蓋「蘇裕峰」、「蘇純玉」印文各1 枚後,攜至535 棟次4 建物尖渼企業行之營業地點,由郭虹君在增刪處蓋用「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印文各1 枚,再將修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影印,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又影印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後,於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 條增加「牛稠溪段

374 之2 地號」等文字,並於所增加文字下接續盜蓋張和詮印文1 枚,及蓋用「蘇裕峰」、「蘇純玉」、「龍威水族景園」印文各1 枚於該租賃契約書影本,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另影印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書,刪除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 條所載「375 之2 之鐵皮屋」等文字,並於影本之刪除文字上加蓋「蘇裕峰」、「千宇碩公司」、「蘇純玉」印文各1 枚後,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再由蘇純玉代理蘇裕峰接續於96年9 月2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㈠之1 、㈡之1 、㈢之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各1 份,經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該管公務員誤信其上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為真實,因而先後於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

246 號第1 次拍賣公告、96年11月2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2 次拍賣公告、97年1 月4 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3 次拍賣公告、97年2 月1 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公告3 個月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占用情形,據債務人陳稱,其中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由千宇碩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至113 年9 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374-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35棟次1 、535棟次4 ),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535 棟次4 (承)租人郭虹君係租地建物(屋),就租用基地部份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嗣因李惠昇於374-3 、374-4 地號土地公告3個月拍賣期間應買,本院因誤認郭虹君就374-3 地號土地因租地建屋有優先承買權,於97年5 月30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通知函內記載:「..二、台端係租地建屋(535棟次4 ),就租用基地(374-3 地號)部分範圍(即房屋占用面積)有優先購買權,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亦得放棄優先購買權,不予購買。..」之不實事項。郭虹君於97年6 月5 日前某日,因他人告知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地號錯誤,乃在尖渼企業行營業地點535 棟次

4 建物內,於其所持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正本上,將該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375 號、377 號」等文字以立可白塗抹除去後,攜至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交由蘇純玉於塗抹處填寫「374 之3 號」等文字,並加蓋「蘇裕峰」印文2 枚於塗改處,再將塗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影印,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由郭虹君於97年6 月5 日接續以「民事聲明應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聲明應買其所興建535棟次4建物占用374-3地號部分之土地。本院則於97年6月8日以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通知郭虹君及李惠昇繳清應買價金,該2份公文書分別記載:「一、..台端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依法為優先承買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對台端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部分優先承買。二、台端係租地建屋僅依法得就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及「..惟如附表之374- 3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535棟次4之所有人郭虹君係租地建屋,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優先承買..」等不實事項,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並影響拍定人之占有使用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張和詮、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債權人獲償之利益及拍定人占有使用買受標的物之權利。

三、案經李惠昇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公訴人起訴引用告發人李惠昇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筆錄,作為被告郭虹君之證據,此部分筆錄因屬被告郭虹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虹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郭虹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被告郭虹君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蘇純玉、郭虹君及被告蘇純玉、郭虹君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固坦承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被告蘇純玉對於自行製作附表編號㈡、㈢、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一情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㈡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張和詮)與被告蘇裕峰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蘇純玉確實未曾向龍威水族景園收取租金,惟龍威水族景園位於374-3 地號土地中535 棟次1 之建築,並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欲拍賣之建物,無論此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刑法第216條之成立當以所行使之文件已構成偽造文書罪為前提,故此份文件雖屬虛偽,仍應為被告蘇純玉無罪之判決;另附表編號㈢千宇碩公司與被告蘇裕峰間之租賃契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認應非屬真實,然此係被告蘇純玉於當時未即時提出被告蘇裕峰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致,依被告蘇裕峰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被告蘇裕峰即按時繳付自千宇碩公司租賃所得之稅金,若被告蘇裕峰無此筆租金收入,何須無端支付上開租賃所得稅賦,況且,千宇碩公司確實有轉帳給被告蘇裕峰之紀錄,雖然並無每月所匯金額皆洽好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紀錄,但被告蘇裕峰為千宇碩公司負責人,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並無交易關係,千宇碩公司匯給被告蘇裕峰之金錢如非租金,又何所屬?千宇碩公司之所以每月匯付被告蘇裕峰之金額皆超過12,000元,乃是因為每月匯款金額中尚包括津禾旺公司及尖渼企業行每月所應繳付被告蘇裕峰之租金12,000元,因被告蘇純玉並無個人帳戶,被告蘇裕峰之帳戶除供扣繳被告蘇裕峰之貸款外,其餘金額皆由被告蘇純玉當作個人帳戶金額使用,再依新光保全公司於93年9 月30日所繪製平面圖,可知535 棟次建物、535 棟次2 建物、535 棟次3 建物確實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即出租千宇碩公司,由千宇碩公司占有使用,千宇碩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蘇純玉為不同法律上人格,二者間租賃契約,與自己向自己租賃誠屬二事,不可不察;又附表編號㈣津禾旺公司與千宇碩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認定非屬真實,然千宇碩公司與被告蘇裕峰間之租賃契約確屬真正,上開判決認定之論述即失所據,且津禾旺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即已開始運作,此有證人許水明於偵查庭99年3 月31日之證詞可稽,上開判決以津禾旺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1 月14日,此份契約簽訂日之時,津禾旺公司尚未設立,如何能以其名義訂約此點理由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未就津禾旺公司實際上有無於訂約時營運一節,為實體上之審查,尚有未洽;再者,附表編號㈠尖渼企業行與被告蘇裕峰間之租賃契約,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判決認定此份契約非真正之理由,為被告蘇裕峰雖有繳納租賃所得,然繳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不排除被告蘇裕峰無租賃所得但仍繳稅之情形,然亦無法排除被告蘇裕峰確實有租賃所得之情形,即不應為被告蘇純玉有罪之判決云云。被告郭虹君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郭虹君與被告蘇純玉間簽立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為真實,雙方各留存1 份,並每半年支付租金

3 萬元予被告蘇純玉或其夫黃志誠,且出租之標的僅為土地,房屋則由被告郭虹君自行建造,核與附表編號㈡至㈣由被告蘇純玉自己製作,土地連同建物一併出租之情形不同,被告郭虹君並未與被告蘇純玉間有使本案因土地、建物不點交而降低拍賣價格,及以低價購回本案土地、建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蘇純玉在96年4 月25日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契約及於96年9 月27日以書狀陳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使執行法院登載在96年10月16日拍賣公告上,被告郭虹君並不知悉,被告郭虹君嗣後始經友人告知有優先承買權,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應買云云。經查:

㈠、系爭374-2 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1255之所有權及374-3 、374-4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原為鄭彩娥所有,上揭3 筆土地於71年間曾設定權利價值8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啟大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黃春鶯(繼承人為蘇信璋、蘇筱雯)、林勤壎、羅文鐘等人之借款債務,嗣後蘇信璋、蘇筱雯於90年12月12日將其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蘇信琿,林勤壎則於91年3 月13日將其抵押權讓與蘇信琿,羅文鐘亦於91年

6 月25日將其抵押權讓與蘇信琿,蘇信琿與被告蘇純玉於91年11月21日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在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讓與被告蘇純玉,嗣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鄭彩娥接著於91年11月26日與被告蘇純玉訂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其在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告蘇純玉,被告蘇純玉向被告蘇裕峰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3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讓與契約書(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7 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而535 棟次、535 棟次1 、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等建物,於課稅資料上登載被告蘇裕峰為所有權人,另535 棟次

4 建物課稅資料上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志龍,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9月11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10437 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77頁、第77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純玉於93年9 月間即以被告蘇裕峰名義辦理向華南銀行借款事宜,陸續辦理以系爭3 筆土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134頁至第160 頁),其後因未依約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經華南銀行訴請被告蘇裕峰給付後,雙方於95年5 月17日成立和解,被告蘇裕峰承諾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華南銀行嗣於95年9 月22日以上開和解筆錄請求本院強制執行系爭

3 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並於96年3 月22日以嘉院龍民執毅字第15

246 號函通知債權人華南銀行及債務人被告蘇裕峰,定96年

4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至現場指界,及請鑑價機構鑑定系爭

3 筆土地之價格,嗣於96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時,被告蘇純玉在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稱:「土地目前係有出租,並當場提出租賃契約... 」等語,經記載於該次執行筆錄上,並將被告蘇純玉所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3 份契約書附於該次執行筆錄後,另於96年5 月2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及地上535棟次、535 棟次1 、535 棟次2 、535 棟次3 、535 棟次4建物,被告蘇純玉仍在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稱土地目前有出租,出租詳細情形如租賃契約所載等語,使執行人員將上情記載於該次查封筆錄。被告蘇純玉以被告蘇裕峰名義於96年9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說明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出租情形,並提出附表編號㈠之1 、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即租賃契約第1 條原記載「375號、377 號」等文字,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㈠之1 之租賃契約,則係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之影本,此租賃契約書影本第

1 條刪除上開文字,修改為「374 之3 號」等文字並於增修處加蓋「蘇裕峰」、「蘇純玉」、「郭虹君」及「尖渼企業行」之印文各1 枚;而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第1 條原無「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等文字之記載,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則係影印原租賃契約書後,於影印之租賃契約第1 條增加「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之記載並在其上加蓋「蘇裕峰」、「蘇純玉」、「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印文各1 枚;另附表編號㈢所示租賃契約書第

1 條原有「375 之2 之鐵皮屋」等文字之記載,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係影印原租賃契約書後,在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條刪除「375 之2 之鐵皮屋」等文字後,在刪除處加蓋「千宇碩公司」、「蘇裕峰」、「蘇純玉」之印文各1 枚,嗣因查明535 棟次1 建物及535 棟次4建物並非被告蘇裕峰所有,而撤銷該2 棟建物之查封,並依被告蘇純玉陳報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占有使用之情形,於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執毅字第15246 號第1 次拍賣公告內載:

「..㈢本件535 、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占用情形,據債務人陳稱,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由千宇碩公司承租,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至113 年9 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㈤374-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35 棟次1、

535 棟次4 ),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535 棟次4(承)租人郭虹君係租地建物,就租用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其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2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2 次拍賣公告、97年1 月4 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3 次拍賣公告、97年2 月1 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公告3 個月之特別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之占用情形均為如上之記載,被告郭虹君則於96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就其所有53

5 棟次4 建物坐落之374-3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優先承買,因李惠昇於97年4 月30日即系爭374-3 、374-4 地號土地及

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公告3 個月拍賣期限內聲明承買,本院執行處乃於97年5 月30日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函通知被告郭虹君,謂其係租地建屋(535棟次4 ),就租用基地(374 -3地號)部分範圍(即房屋占用面積)有優先購買權,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請其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之不動產,被告郭虹君遂於97年6 月5 日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㈠之2 租賃契約書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原租賃契約書正本第1 條所載「375 號、377 號」等文字以立可白塗抹去除後,在塗抹處填寫「374 之3 號」等文字,並於其上加蓋「蘇裕峰」印文2 枚)聲明應買,本院復於97年6 月8 日以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謂被告郭虹君係374-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法為得就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請其於文到7 日內,到院繳清價金;同時發執行命令予李惠昇謂,374-3 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535 棟次4 之所有人郭虹君係租地建屋,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優先承買(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113.66㎡+11.97 ㎡)。被告郭虹君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遂於97年6 月11日繳清應買價金,本院隨即於97年7月2 日發給被告郭虹君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各該書狀、和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函文、執行命令等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

1 頁背面至第2 頁、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第4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至第92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10 頁、同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蘇純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時,提出附表編號㈡至㈣租賃契約書(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蘇純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就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證人張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還是龍威水族景園的負責人,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的老闆娘蘇純玉去辦的,我不知道龍威水族景園有無跟何人承租土地,我不清楚龍威水族景園有沒有承租374-2 、374-3 地號土地,我本身沒有跟人簽立租賃契約,龍威水族景園承租部分我都沒有繳過租金,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之間的租賃契約(即附表編號㈡所示契約)上張和詮印章是我刻的,簽名好像不是我寫的,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我印象中沒有簽過租賃契約書,我也沒有繳過租金,也都沒有授權給何人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龍威水族景園當時是在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67頁上方照片的地點(即535 棟次1 建物)經營,這棟建築物所有權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土地所有權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1 頁),已明確指證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而印章固為其所篆刻確係真正,但其並未簽過該租賃契約書,亦未繳過租金,或授權他人在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其對龍威水族景園經營地點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全然不知,顯然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上印文並非其持印章所蓋用,否則其應會對所經營事業之營業地點究屬何人所有知之甚詳。再經以肉眼核對證人張和詮在本院所書寫之簽名,顯與附表編號㈡所示契約書上張和詮之簽名不符,另觀諸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上所填載之全部字跡及筆墨深淺與字體書寫方式均相同,被告蘇裕峰於93年間向華南銀行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時,於93年9 月30日簽立1 紙切結書交華南銀行收執,切結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關係存在,益徵證人張和詮確實未曾於90年3 月1 日與被告蘇裕峰訂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此外,被告蘇純玉於偵訊時亦供稱:「(訂立該租約後,如何支付租金?)實際沒有支付租金,因為土地、房子都是我的。」、「(所以該份龍威水族館的租約訂立時,土地建物之出租人、承租人實際都是你,並無支付租金的事實?)是。」、「(該5 份租賃契約書於何時、地簽訂?有何人在場?租賃契約書範本由何人提供?其上之租賃契約內容文字是何人書寫?租賃其約書正本共有幾份?分由何人收執?)..地點都是龍威水族景園... 」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1頁、第3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龍威水族景園實際上是我與我先生在經營,龍威水族景園跟出租人蘇裕峰簽訂的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出租人全部都是我自己簽的,在龍威水族景園的租賃契約書中負責人張和詮的姓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跟他拿的,當時我跟他說龍威水族景園要頂讓給他,張和詮今日作證說他沒有以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且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簽訂租賃契約,因為他不曉得要簽立租賃契約書,他只知道要簽讓渡書(見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81頁背面)而已,銀行在貸款給我之前有先到現場勘查標的價值,我有告訴他們說龍威水族景園是我們自己的,所以沒有出租,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所簽的租賃契約書是虛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之間形式上有租賃關係,但是實際上沒有租賃也沒有給付租金,這些契約書都是我自己寫的,張和詮或蘇裕峰沒有參與,印章是張和詮給我的,章是我蓋的,張和詮的名字是我簽的,地點是在「牛稠溪段374-3地號」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29頁、第33頁)。可見附表編號㈡所示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與被告蘇裕峰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蘇純玉一人盜用張和詮印章、偽造張和詮署押,並偽填虛偽租賃期間、標的、金額等事項於該租賃契約書內,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6年4 月25日到場執行時提出持以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誤以為真正,而登載於96年4 月25日之執行筆錄,及登載於96年5 月29日之查封筆錄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蘇純玉雖辯稱其曾將龍威水族景園讓渡予證人張和詮,並告知要訂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和詮表示由其處理即可云云。然稽諸被告蘇純玉就其是否得證人張和詮授權簽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一節,先稱:我有跟他講,他說讓我自己辦。經以證人張和詮作證並未授權任何人簽訂租賃契約質之,被告蘇純玉繼之又稱:因為他不曉得要簽立租賃契約書,他只知道要簽讓渡書而已,是把龍威水族景園讓渡給他。再向其確認是否未經證人張和詮授權以其為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名義訂租賃契約,被告蘇純玉竟回答:我有跟他提過,可能他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7 頁)。被告蘇純玉所述前後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張和詮已明確表示,未授權任何人簽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而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亦與證人張和詮親自簽寫筆跡不符,被告蘇純玉所辯,難信為真。

2、證人張和詮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蘇純玉有關其曾頂讓龍威水族景園之說法而證述略謂,龍威水族景園我知道老闆娘是蘇純玉,老闆是黃志誠,我有當過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當時是我老闆娘蘇純玉欠我工資,她說要把龍威水族景園撥給我做,純粹用蘇純玉欠我的工資頂讓給我的,蘇純玉大概在89年或90年間欠我4 、50萬元都是工資,當時1 個月(薪資)36,000元,當時老闆是黃志誠,我老闆欠我1 年多的工資,我有時候會向我老闆娘蘇純玉借(生活費)1 、2 千元,或是我的兄弟借(生活費),頂讓給我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簽契約,好像有拿過讓渡證書(見本院95年度執毅字第15246 號民事執行卷㈠第86頁背面),我跟蘇純玉頂讓龍威水族景園裡面的魚缸及魚來賣,當時龍威水族景園還在經營,我現在還是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我大概90年左右有去顧1 、2 個月,我就沒有顧,就還給蘇純玉做了,我沒有說多少錢要還給她,我直接把東西全部還給她,我經營龍威水族景園這1 、2 個月的收入是蘇純玉拿走,我記不清楚有無在把龍威水族景園還給蘇純玉時,將這1 、2 個月的收入從頂讓金額裡面或從積欠的工資裡面扣除,不清楚為何讓渡證書上寫的讓渡金額是100 萬元,我記得那時候是4 、50萬元,我忘記有無問蘇純玉為何寫100 萬元,沒有看讓渡證書裡的內容,沒有拿到讓渡證書,不清楚讓渡證書何時寫的,也不清楚何時看到讓渡證書,把龍威水族景園還給蘇純玉的時候沒有再寫1 張讓渡證書給蘇純玉,沒有結算她還欠我多少錢,她慢慢的還我,不知道為何龍威水族景園是在94年6月9 日才設立登記,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的老闆娘蘇純玉去辦的,我擔任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繳稅都是蘇純玉負責,也沒有給我報酬,我只有在那裡上班云云,意圖造成其確實向被告蘇純玉及其夫頂讓龍威水族景園,進而使人形成其確實代表龍威水族景園與被告蘇裕峰簽訂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之假象。但觀諸證人張和詮上開證詞,證人張和詮證稱其曾以被告蘇純玉積欠之工資債務向被告蘇純玉配偶頂讓龍威水族景園,經營1 、2 個月後又將龍威水族景園返還被告蘇純玉一節茍屬實在,則依其所述是純粹以被告蘇純玉積欠之工資4 、50萬元頂讓龍威水族景園,惟其所述頂讓龍威水族景園之金額,何以會與被告蘇純玉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程序中,於96年9 月27日具狀提出之上揭讓渡證書所記載頂讓金額不符,又何以既受讓龍威水族景園竟未拿到該讓渡證書,且對於龍威水族景園營業處所之建物、土地所有歸屬一概不知,實際經營之

1 、2 個月期間營業所得竟都由被告蘇純玉收取,更何況讓渡證書簽署日期為90年1 月1 日讓渡,證人張和詮經營1 、

2 個月後即將該水族景園返還被告蘇純玉,顯見90年3 月1日後龍威水族景園已交還被告蘇純玉經營,被告蘇純玉又何必以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之名義與被告蘇裕峰訂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更不合理者,龍威水族景園既是要頂讓證人張和詮以抵償被告蘇純玉所積欠之工資,衡情證人張和詮經營期間之收益,當歸證人張和詮所有,始可達渠等約定抵償工資之目的,然證人張和詮竟表示其受讓經營龍威水族景園期間之營業收入竟均由被告蘇純玉收取,且證人張和詮將其返還被告蘇純玉時亦未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金額,實匪夷所思。再者,證人張和詮早已於90年2 月間將龍威水族景園返還被告蘇純玉,何以龍威水族景園在94年6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49頁背面),仍由證人張和詮擔任負責人,而登記之資本額亦僅有30萬元,並非證人張和詮所述頂讓金額4 、50萬元或讓渡契約所載之100 萬元。由上情堪認,證人張和詮並未向被告蘇純玉夫妻頂讓龍威水族景園經營,其應只是單純將名義出借被告蘇純玉登記為龍威水族景園之負責人。更何況,證人張和詮證稱其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蘇純玉,是為辦理登記為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上情亦為被告蘇純玉供證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什麼時候拿印章、身分證給我,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張和詮把印章及身分證拿給我的當天,我就拿給會計師去辦龍威水族館的設立登記,我辦好設立登記後就把身分證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與證人張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蘇純玉是因為我要擔任龍威水族景園的負責人。」、「(龍威水族景園登記完畢之後蘇純玉有無把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你?)身分證有還給我,但印章沒有還給我。」等語相符,堪信證人張和詮應被告蘇純玉要求擔任龍威水族景園名義負責人,為辦理設立登記而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蘇純玉,被告蘇純玉既於取得當日即轉交會計師辦理龍威水族景園之設立登記,又於辦理登記後將身分證返還證人張和詮,合理推論證人張和詮應係在94年間始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蘇純玉,而非於89年或90年間即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蘇純玉,因身分證為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隨時均有必要出示他人使用,證人張和詮應不可能任令被告蘇純玉長期保留其身分證數年,至94年間辦理龍威水族景園設立登記完畢後,始交還證人張和詮,故證人張和詮應係在94年間欲辦理登記為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時,始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被告蘇純玉使用。而證人張和詮既於94年間始將名義出借被告蘇純玉並交付其印章、身分證,被告蘇純玉自不可能於90年3 月1 日盜蓋其印章及偽造其署押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上,可見被告蘇純玉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4 月25日執行前,始偽造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以便於執行人員到場時提出行使,減低他人承買系爭3 筆土地之意願。

3、被告蘇純玉嗣因發現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租賃標的記載有誤,遂於96年7 月間,在千宇碩公司上揭營業地點,將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於影本上增加「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等文字,再於其上蓋用「龍威水族景園」、「蘇裕峰」、「蘇純玉」、「張和詮」之印文各1 枚,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㈡之1 之租賃契約書,並於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具狀提出予執行法院等情,業據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並有附表編號㈡之1 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內可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而附表編號㈡之1 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張和詮」印文1 枚,係證人張和詮自行蓋用,或他人經證人張和詮授權後所蓋,固經證人張和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好像是在龍威水族景園裡面看過附表編號㈡之1 之租賃契約書,在何時看過我記不清楚了,不清楚看到的是正本或影本,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上「張和詮」印章是我的,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的,我在龍威水族景園要辦理營業登記的時候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老闆娘蘇純玉,因為我要擔任龍威水族景園的負責人,龍威水族景園登記完畢之後蘇純玉有把身分證還給我,但印章沒有還給我,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蓋「張和詮」印章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老闆娘蘇純玉告訴我要在這份契約書上蓋「張和詮」的印章,(告訴我要蓋印章的)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龍威水族景園那裡,她有跟我說要簽契約書,我就說好,要簽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之間的租賃契約書正本沒有事先告訴我,但是影本要蓋的章她有事先告訴我,我也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似已先經證人張和詮同意蓋用其印文於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上,然則證人張和詮於本院100 年6月2日審理時,就龍威水族景園是否向人承租374-2 、374-3地號土地,表示其不清楚,其本身亦未與他人簽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上印章是其所刻,簽名不是其所寫,印象中沒有簽過租賃契約書,也都沒有授權給何人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本院卷㈠第230 頁至第231 頁),顯示證人張和詮對於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之訂立完全不知情,是證人張和詮於本院100 年9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看過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並事先同意被告蘇純玉在該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顯係迴護被告蘇純玉之詞,因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係影印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後,在影印本上增加文字記載,茍證人張和詮見過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則其為何對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完全不知情,且被告蘇純玉如已未經證人張和詮同意,自己蓋用證人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上,則其在製作正本時,既已逕自蓋用證人張和詮印章,要無理由於影本增加文字時,反而大費周章事先告知證人張和詮要蓋用其印章,而事先取得證人張和詮同意,何況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先之前提出給執行法院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他不知情,他也不知道是蓋他的印章,這1 份有修改的影本是我自己1 個人做的,當時也只有我1 個人在場,當時我沒有事先告訴張和詮我要製作這1 份租賃契約書,而且要在上面蓋他的印章(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97頁)等語在卷,可見證人張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蘇純玉於製作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前,事先取得其同意蓋用其印文於其上等情,顯然虛偽不實,而難憑採。故被告蘇純玉於96年7 月間,單獨在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上,再將虛偽之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於96年9 月27日以蘇裕峰名義具狀提出於執行法院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

6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被告蘇純玉未得證人張和詮授權,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製作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於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時提出行使,及嗣後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並以蘇裕峰名義具狀提出執行法院而行使之,主張證人張和詮代理龍威水族景園向被告蘇裕峰承租系爭土地,致使本院執行人員誤以為龍威水族景園與被告蘇裕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登載於執行筆錄及查封筆錄等所掌管之公文書,縱未造成證人張和詮實質上之經濟損害,亦有影響證人張和詮信用或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之危險,且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於公眾及證人張和詮之虞。其次,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以法定程序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於不動產拍賣,所拍賣之不動產現況攸關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內容,例如拍賣土地是否為空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債務人、拍定後是否點交等因素,均與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與願出之價額息息相關。而535棟次1 建物固未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列為拍賣範圍,但如附表編號㈡被告蘇裕峰與龍威水族景園間之租賃契約,既屬被告蘇純玉自行偽造證人張和詮之署押及盜蓋證人張和詮之印章,並填載不實內容於契約內而製作完成,及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並填載不實內容於契約內,即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蘇純玉嗣後再於96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至現場時提出行使,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96年4 月25日將「據在場人稱土地目前係有出租,並當場提出租賃契約」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執行筆錄上,及於96年5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到場查封時,將「據在場人稱土地目前有出租,出租詳細情形如租賃契約所載」等不實內容記載於當日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且於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附表編號㈡之1 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使本院執行處於該執行事件之第1 、2 、3 次拍賣公告及拍賣3 個月之特別拍賣公告上,均載明374-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35 棟次1 、

535 棟次4 ),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等語,且535 棟次1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374-2 、374-3 地號土地於第1 次拍賣程序,除被告郭虹君1 人外,並無其他人投標應買,而被告郭虹君又係被告蘇純玉之妯娌,如由其買受,有利於被告蘇純玉掌控,被告蘇純玉經營之龍威水族景園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74-2 、374-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蘇純玉之影響較輕微,而該次拍賣因提出支票不合程式致被告郭虹君未能得標,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時,被告蘇純玉配偶之兄弟黃志煌又出面投標系爭374-2 地號土地,且除黃志煌外,並無其他第三人應買,黃志煌同樣係被告蘇純玉之親屬,其得標後有利於被告蘇純玉繼續掌控系爭374-2 地號土地之利用,以上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可見535 棟次1建物占有系爭374-2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因有拍定後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之條件,明顯造成降低他人買受系爭374-3地號土地之意願及減低系爭374-3 地號土地拍賣之價格,當然影響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及欲買受之人占有使用系爭374-3地號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蘇純玉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之租賃契約,並向本院執行人員提出行使,造成拍賣土地上出租他人建屋之假象,以影響他人投標應買意願,再達成藉由第三人名義買回以掌握對土地之實質控制,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自不待言,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㈡、㈡之1 之租賃契約縱屬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應判決被告蘇純玉無罪,要非可採。

5、就附表編號㈢及㈢之1 所示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及附表編號㈣所示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乙情,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為被告蘇裕峰、承租

人為千宇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蘇純玉,租賃標的為「牛稠溪段374-3 、375-2 之鐵皮屋」,租賃期限為20年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每次應繳6 個月份,押租保證金為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1 日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然於同日被告蘇裕峰竟又與津禾旺公司(許水明)另訂1 份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連帶保證人同樣為被告蘇純玉,租賃標的則記載「民雄鄉牛稠溪

1 之57號之鐵皮屋倉庫」,租期、每月租金、押租保證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均與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而上開

2 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記載雖略有不同,但被告蘇純玉於偵訊時供述:「(嘉義縣○○鄉○○○段374-3、374-

4 地號土地實際是何人出資購買?以何人名義辦理登記?在該2 筆土地及其鄰地上之535 棟次門牌號碼為牛稠溪1 之57號、535 棟次2 無門牌、535 棟次3 無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何人出資起造?實際是何人所有?)2 筆土地實際都是由我個人全額出資購買。2 筆都是登記在蘇裕峰名下。有門牌的建物是我公公黃日東在79年或80年建造,沒有門牌的2 棟是我個人全額出資建造。沒有門牌的2 棟是我個人所有,有門牌的建物因黃日東在上個月過世,現在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登記在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蘇裕峰名下,3 棟實際是由我經營之千宇碩公司使用。」、「(有無帶嘉義地院97訴47

7 號民事判決,肆、一、㈡以下之⑴、⑵、⑶、⑷、⑸所示

5 份租賃契約書原本到庭?其中哪些租賃其約書是妳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提出於法院?)5 份契約書原本均於該案之前的執行程序中分次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尚未發還,5 份都是我提供的,提供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該5 份租賃契約書所指之建物為何?)就是剛才講的3 棟,有門牌及沒有門牌的建物,因為只有1 組門牌,所以契約上只有寫1 個門牌號碼。」、「(該5 份租賃契約書於何時、地簽訂?有何人在場?租賃契約書範本由何人提供?其上之租賃契約內容文字是何人書寫?租賃其約書正本共有幾份?分由何人收執?)..地點都是龍威水族景園..空白的契約書都是我去買來的,契約內容的文字都是我寫的,每份契約書都有正本2份,但我同時代表出租人及承租人二方,除了尖渼的契約由郭虹君拿走1 份正本,全部5 份契約書共9 份正本都是由我保管,後來我又提供5 份契約書正本給法院。」等語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所載肆、一、㈡、⑷之契約書,即是上揭被告蘇裕峰與津禾旺公司(許水明)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蘇純玉上開供述,可知上揭2 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記載雖略有不同,但實際上係指相同之建物,則被告蘇純玉顯然在同一日用被告蘇裕峰名義以相同條件將相同之標的物,分別出租予千宇碩公司及津禾旺公司使用,則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津禾旺公司(蘇純玉)於94年6 月1 日與千宇碩公司訂立附

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該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標的為「牛稠溪段374 之3 號鐵皮屋地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

1 之57號」,租期為20年,自94年6 月1 日至114 年6 月1日,租金每月12,000元,每次應繳6 個月份,押租保證金為50萬元。此份契約書即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書肆、一、㈡、⑸所示之契約書,被告蘇純玉於偵訊時已供述承租標的即為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此3 幢建物如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㈢編號⑶、⑷這2 份契約,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他們一起承租的各是哪幾棟建物或土地?)千宇碩公司是租土地及建物,建物是指拍定的那棟建物。」、「(千宇碩公司向蘇裕峰承租的建物,請問是在測量成果圖上的哪幾棟?)千宇碩公司是租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千宇碩公司有把它承租的建物或是土地轉租給津禾旺公司是在測量成果圖上的哪幾棟建物或土地?)千宇碩公司把它所承租的全部土地及建物轉租給津禾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頁),核與其在偵訊所述相符,然則被告蘇純玉既以被告蘇裕峰名義,於93年10月1 日,將535 棟次、535 棟次2、535 棟次3 此3 幢建物出租予津禾旺公司(許水明)使用,可見津禾旺公司自該日起即已取得上述3 棟建物之承租使用權,津禾旺公司又何必再度於94年6 月1 日向千宇碩公司轉租同樣的建物,且千宇碩公司與被告蘇裕峰間於93年10月

1 日訂立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13 年9 月30日為止,為何其轉租予津禾旺公司時,竟轉租至114 年9 月30日止,此矛盾而不合常理之處,更啟人疑竇。

⑶、被告蘇純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民事執行事件96年

4 月25日執行時陳稱,地上建物非債務人(指被告蘇裕峰)建造,為黃日東建造,係債務人買地時即包含廠房在內等語(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第35頁背面);然於該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人員96年9 月11日調查時卻陳述,建號535係千宇碩公司建造,535 棟次1 係龍威水族景園建造,535棟次2 、535 棟次3 為千宇碩公司所建造等語(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卷㈠第75頁);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略謂,535 棟次是黃日東出資建造,剛開始是黃日東蓋535 棟次80坪,後來535 棟次其他部分及

535 之2 、535 之3 都是千宇碩公司出資建造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26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實有可疑,倘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如其所述均是千宇碩公司所建造,何以登記為被告蘇裕峰所有,千宇碩公司又何以要向被告蘇裕峰承租自己所建造之建物,誠屬可疑。

⑷、另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辯稱,千宇碩公司確實有交付租金

予被告蘇裕峰一節,被告蘇純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略謂,千宇碩公司係以匯款、現金方式給付租金,付到94年11月,千宇碩公司給付的租金,是用來繳納被告蘇裕峰就374 之3 、374 之2 地號土地的貸款,千宇碩公司每月繳納374 之3 、374 之2 土地貸款為12,000元,但因為374 之3 、374 之2 每月的土地貸款為3 、4 萬元,所以千宇碩公司部分轉帳給被告蘇裕峰,部分拿現金給被告蘇裕峰(繳納),津禾旺公司都是付現金給千宇碩公司云云(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27頁、第28頁),並提出被告蘇裕峰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為證。然查,觀之被告蘇裕峰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千宇碩公司雖多次轉帳至被告蘇裕峰帳戶內,但轉帳之金額及日期分別為94年7 月17日轉帳20,000元、94年8 月20日轉帳20,000元、94年8 月24日轉帳50,000元、94年8 月28日轉帳50,000元、94年8 月30日轉帳50,000元、94年9 月9 日轉帳100,000 元、94年9 月16日轉帳10,000 元 、94年10月11日轉帳50,000元、94年11月14日轉帳28,000 元 、94年11月30日轉帳38,000元、95年1 月19日轉帳15,000 元 、95年12月11日轉帳11,000元、96年2 月12日轉帳10,050 元 、96年2 月13日轉帳3,000 元不等,從無與附表編號㈢所示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金交付日期及12,000元租金金額相符之轉帳紀錄,亦無與其所辯,將千宇碩公司連同尖渼企業行及津禾旺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共計29,000元數額,匯給被告蘇裕峰相符之轉帳紀錄。且光是94年8 月間千宇碩公司即有4 筆款項轉入被告蘇裕峰上開帳戶內,金額更高達17萬元,94年9 月間亦有2 筆款項匯入被告蘇裕峰前揭帳戶,金額共計11萬元,94年11月間亦有2筆金額合計53,

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蘇裕峰帳戶內,千宇碩公司自94年7月至94年11月間,每月即有單筆匯款款項已逾千宇碩公司本身12,000元租金或加計尖渼企業行、津禾旺公司繳納之17,000元租金情事,千宇碩公司又為何要在其中數個月份多次匯款予被告蘇裕峰;更何況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辯稱千宇碩公司與被告蘇裕峰並無交易,所匯款項均是租金,而被告蘇純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揭供述,又稱千宇碩公司僅支付租金予被告蘇裕峰至94年11月間,何以95年1 月、同年11月、96年2 月又有款項匯入被告蘇裕峰帳戶內。又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先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7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供述,尖渼企業行租金係半年支付1 次共3 萬元,則被告蘇純玉於收取尖渼企業行所支付租金後,衡情應會1 次匯入被告蘇裕峰帳戶,不可能每月以煩瑣手續陸續取出5,000 元後,再與千宇碩公司應支付之12,000元租金一併匯入被告蘇裕峰帳戶,是千宇碩公司匯入被告蘇裕峰帳戶之款項,是否在支付附表編號㈢租約之租金,實有可疑。再者,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千宇碩公司匯款予被告蘇裕峰之金額,雖皆超過12,000元,係因每月匯款中尚包括津禾旺公司及尖渼企業行應繳付被告蘇裕峰之租金云云,惟津禾旺公司係向千宇碩公司承租其向被告蘇裕峰承租之全部租賃物乙情,已據被告蘇純玉供證如上,則被告蘇裕峰依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可請求千宇碩公司給付其12,000元租金,津禾旺公司則應依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支付12,000元予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繳付租金之對象是千宇碩公司,並非被告蘇裕峰,至於千宇碩公司自津禾旺公司收取租金後,係將收自津禾旺公司之租金再直接轉交被告蘇裕峰,或自行將其自有資金交付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均僅支付12,000元予被告蘇裕峰即可,焉有可能將其應支付被告蘇裕峰之12,000元租金連同津禾旺公司所支付之12,000元租金,均交予被告蘇裕峰,則被告蘇裕峰豈非重複收取租金,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違常情及民事法律規定,難以遽採。故千宇碩公司是否依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蘇裕峰,及津禾旺公司是否依㈣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予千宇碩公司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2 租賃契約相關出租人、承租人間租金往來並無憑證可供查核,真實性即非無疑。

⑸、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裕峰於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前,即按時繳付自千宇碩公司租賃所得之稅金,若被告蘇裕峰無此筆租金收入,何須無端支付上開租賃所得稅賦,並提出96年3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更正註銷表1 件為證。查該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更正註銷表雖記載94年度之租賃所得於更正前為165,766 元,更正後為158,832 元( 因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部分之住宅面積為自住使用,故扣除部分租金) ,惟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本院函詢及電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結果,被告蘇裕峰實際上並未主動申報94年度之租賃所得,尖渼企業行、龍威水族景園亦未申報房屋租賃扣繳,千宇碩公司同樣並未申報承租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 之57號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亦無以該房屋租金支出列成本費用情事,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千宇碩有限公司、尖渼企業行及龍威水族景園等公司行號設籍,國稅局所依據上開公司行號登記之營業面積核定每月租金為每坪250 元,且未區分上開各公司行號之租金數額,此有該稽徵所99年1 月21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0990000491號函附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100 年3 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100000223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12 頁),是被告蘇裕峰茍確實收取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及津禾旺公司之租金,何以竟未主動申報有該租賃所得,而是經國稅局發覺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多家營業人登記營業處所後對其開徵租賃所得稅,始被動繳納租賃所得,再依上開核定租賃所得之更正註銷表,係被告蘇裕峰向國稅局異議系爭3 筆土地坐落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 之57號房屋,有部分係供自住,並未出租他人營業,國稅局始又根據其主張減除自住面積後,重新核算租賃所得,此情亦與附表編號㈡至㈣租賃契約記載,將535 棟次1 建物出租予龍威水族景園,將535 棟次、

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全部出租千宇碩公司,再由千宇碩公司轉租津禾旺公司一情有間,故由上開更正註銷表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租賃契約係屬真正,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如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龍威水族景園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蘇裕峰不可能給付此部分稅金,但龍威水族景園事實上並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蘇裕峰一節,既經被告蘇純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如上,被告蘇裕峰並未因此向國稅局主張其實際上未向龍威水族景園收取租金無租賃所得不須繳稅,仍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納稅款,可徵被告蘇裕峰依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給付稅金,並非因其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㈣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極有可能係避免其本身或系爭土地使用人係以人頭方式經營事業被查覺等各種考量,而被動繳納。再者,依上揭財政部臺灣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0 年3 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1000002238號函所附被告蘇裕峰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主動申報被告蘇裕峰出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678-3 號1 樓房屋,租金收入總額為12,000元,千宇碩公司並開立支付12,000元租金予被告蘇裕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為何卻不主動申報龍威水族景園承租535 棟次1 建物及千宇碩公司承租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等建物,可見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龍威水族景園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從依上述更正註銷表認定被告蘇裕峰與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間及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⑹、而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新光保全於93年9 月30日

製作之保全系統裝設平面圖,固足證明千宇碩公司於93年9月30日,曾委請新光保全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 之57號建物裝設保全系統,但其是否占有使用該處營業,難以由該圖推知,況且占有使用建物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係為所有權人或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等關係而使用,非必僅有租賃一途,千宇碩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委請新光保全就上揭建物裝設保全系統,此一事實尚無法遽而推論千宇碩公司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建物,佐以被告蘇純玉陳稱該建物為千宇碩公司所有,則千宇碩公司或係以所有權人之故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亦未可知,亦有進者,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所訂立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起租,何以在尚未向被告蘇裕峰承租前,即已委請新光保全製作保全系統平面圖完畢,亦有可疑。是難以徒憑此保全裝設平面圖,逕行認定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契約即為真正。

⑺、此外,被告蘇純玉於偵查中供稱:「(該5 份租賃契約書之

實際承租人各為何?)除了尖渼的契約所載的房屋是尖渼自己蓋的,由尖渼自行使用外... ,另外4 份租約租用的房屋及土地實際都是由我承租。」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1頁),已表示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約,實際承租之人均是被告蘇純玉本身,然其既為實際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又將該建物、土地出租予自己,該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洵有可疑。被告蘇純玉另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略謂,銀行在辦理(貸款)之前已經有到現場來勘查,也有看到尖渼企業行在那邊,並且拍照,那時候我有跟銀行人員說土地上有其他的租約,問我說大約有多大的範圍,我跟銀行人員說是尖渼企業行那一間,有問龍威水族景園,我說這是我自己開的,有問到千宇碩公司,我說負責人是蘇裕峰,因為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都有股東,所以我要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與蘇裕峰及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的租賃契約書全部拿給這2 家公司的股東看,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是不同的負責人,這2 家公司都是我在經營的,我是要拿給股東看的,是1 個形式而已,實際上沒有出租,千宇碩公司跟津禾旺公司訂的那份租賃契約書也是1 個形式,所以也是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第25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謂,千宇碩公司與被告蘇裕峰有簽立契約,是我簽訂的,寫的地點是在「牛稠溪段374 之3 地號」鐵工廠,千宇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名義上負責人為蘇裕峰,我是代表雙方,所以只有我本人自己寫的,津禾旺公司跟千宇碩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津禾旺公司負責人是我,租賃契約書是我寫的,我代表二方來寫,津禾旺公司跟千宇碩公司或蘇裕峰是形式上的租約,實際上沒有租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益見如附表編號㈢、㈣之租賃契約均是虛偽訂立,被告蘇純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⑻、而被告蘇純玉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略謂,如附表編號㈢所

示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讓其他公司股東看(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雖是形式租約,但為作帳給股東看,均有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而證人許水明於偵訊時亦附和稱,是津禾旺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由蘇純玉負責,我只是提供資金投資,蘇純玉夫婦很早之前就已開始設立營運,我是直到90年間才開始投資,但我投資時該公司是以早已設立的千宇碩公司名義營業,我投資後又另外設立津禾旺公司,但2 家公司實際是同一家公司,90年間時該公司工廠及營業處所就是在牛稠溪的鐵皮屋,津禾旺公司租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 之57號都是蘇純玉處理的,但我要求她在租約上以我的名義簽約,但實際是她訂的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65

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查被告蘇純玉既稱如附表編號

㈢、㈣所示租賃契約均是虛偽,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千宇碩公司及津禾旺公司是否支付租金予被告蘇裕峰存有疑義業如上述,縱如被告蘇純玉所述為作帳給股東看,千宇碩公司及津禾旺公司因此支付租金給蘇裕峰,亦非實際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及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間甚明。甚者,被告蘇純玉以被告蘇裕峰名義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民事執行事件在96年9 月27日具狀說明三謂:「為不動產535 棟次,補充說明。原為千宇碩公司承租(93年),因工作加工需求而轉租津禾旺公司(94年)租賃契約正本。因津禾旺公司於96年6 月讓渡於許水明先生(附讓渡書正本)而轉讓承租權於許水明先生。」等語,並附讓渡書證明所述為真(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參以津禾旺公司之登記資料亦顯示津禾旺公司是於96年6 月14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許水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101 頁),卷內並無90年間許水明即已投資入股千宇碩公司或津禾旺公司之資料,更何況千宇碩公司亦是在93年6 月10日始為設立登記(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49頁),許水明如何自90年間即投資千宇碩公司,而許水明倘於93年10月

1 日即要求被告蘇純玉要以尚未設立之津禾旺公司(許水明)名義與被告蘇裕峰訂立租賃契約,則許水明原即以津禾旺公司名義向被告蘇裕峰承租上開廠房及土地,又為何要於頂讓津禾旺公司後受讓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間之承租權,且許水明於93年10月1 日津禾旺公司與被告蘇裕峰訂立租約時,顯然已經知道津禾旺公司營業處所承租情形,何以被告蘇純玉又要多此一舉於嗣後以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被告蘇純玉)名義,訂立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讓許水明觀看,並於其與許水明間之讓渡書上表明將津禾旺公司營業處所之承租權讓與許水明。是以,被告蘇純玉與許水明所述,被告蘇純玉製作附表編號㈢、㈣租賃契約之目的顯然不實,被告蘇純玉應係在降低他人應買系爭3 筆土地及535 棟次、

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之意願及妨害上開土地、建物拍賣後之點交,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5日執行前製作如附表㈢、㈣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另附表編號㈢之1 租賃契約書,則係被告蘇純玉於96年7 月間,在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將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再於影本上刪除原先契約書所載「375 之2 之鐵皮屋」等文字,並於刪除處蓋「千宇碩公司」、「蘇裕峰」及「蘇純玉」之印文各1枚,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㈢之1 租賃契約書後,於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具狀提出執行法院等情,業據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堪以認定。附表編號㈢、㈢之1、㈣租賃契約書,均非於契約書所載日期訂立,且非真正,被告蘇純玉所辯,委不可採。

5、從而,如附表編號㈡至㈣及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被告蘇裕峰與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及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內容應屬虛偽無訛,且被告蘇純玉另偽造證人張和詮署押、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及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

㈣、另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固均否認如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所示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屬虛偽,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訂立之緣由及過程,被告郭虹君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略謂,尖渼企業行是我經營的,房子(指535 棟次4 建物)是我與先生88年以前貸款蓋的,知悉蓋的時候土地(指37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鄭彩娥,我沒有跟鄭彩娥訂契約,但是後來我要成立公司,被告蘇裕峰準備要買土地,所以我就跟千宇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指附表編號㈠所示契約),到稅捐處申請核定課稅,90年時有提出(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來,租賃契約是與被告蘇純玉接洽,租金半年付款1 次,都是現金交給被告蘇純玉,沒有拿收據,租金沒有拿來扣稅,我們(租約)是訂立20年,租金給付到銀行請求拍賣的時候,我們簽訂租賃契約前,就有使用系爭(374-3 地號)土地,與被告蘇裕峰訂立契約之前,沒有向任何人租賃土地或給付金錢給何人,我主動表示要訂立租約,因為被告蘇純玉跟我說他們要買這塊地準備要過戶,我租金都是拿到被告蘇純玉系爭土地(指374-3 地號土地)上的辦公室交給他,不知道被告蘇純玉為何要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那是蘇純玉自己寫的云云(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謂,尖渼企業行是我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黃志龍是我先生,尖渼企業行有跟被告蘇裕峰訂立租賃契約,尖渼企業行是由我去簽訂契約,是被告蘇純玉跟我訂立契約的,尖渼企業行營業地點是在地政測量圖上標示的535棟次4建物,房子是我與黃志龍出資去蓋的,稅籍上的納稅人是我先生,要建這棟建物的時候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我有問被告蘇純玉,她說我可以用,因為被告蘇純玉口頭跟我說她要買這塊土地,是先蓋房子之後才訂立租約,如果(房子)還沒有蓋好不能申請核定課稅,蓋好之後為了要申請尖渼企業行核定課稅才去訂立租賃契約書,不清楚租賃契約上由被告蘇純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我給付租金給被告蘇純玉,半年給付1次,1月5日及7月5日以前給付給被告蘇純玉,我都是用現金給付,每次給付租金時沒有請被告蘇純玉簽收,我只是把錢拿給她,她也沒有開收據或是書立書面給我,尖渼企業行是以核定課稅,所以沒有申報租金支出,我有跟執行法院呈報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 頁至第26頁)。被告蘇純玉就附表編號㈠所示契約訂立原因及過程,則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代理被告蘇裕峰到庭陳述略謂,系爭土地(指374-3地號土地)的租賃都是由我處理,從80幾年就開始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鄭彩娥,她是我公公的朋友,我們住家從70幾年就住在那裡,尖渼企業行興建剛開始沒有收租金,簽立租約後才開始收取租金,因為被告郭虹君說需要租賃契約去申請課稅的發票,被告蘇裕峰是我哥哥,我與我先生在88年因為開公司有跳票紀錄,不方便登記土地,所以借用被告蘇裕峰的名義訂立,我在89年底與我先生買這塊地,價金部分鄭彩娥同意如果我們將抵押權處理好,我們就只要給付他300萬元,我們是先付給抵押權人蘇信琿,給付400萬元,抵押權讓給我們,其餘300萬元陸續給付給鄭彩娥,尖渼企業行都是以現金支付,都是我去找他拿,有時他會拿過來給我,70幾年我們全家住在那裡,當時沒有給付租金給鄭彩娥,擔任被告郭虹君的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蘇裕峰要求的,因為那都是掛名的,他要我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略謂,我出租土地給被告(指郭虹君),收取租金的事沒有知會鄭彩娥,89年左右跟鄭彩娥的先生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指374-3地號土地),我與鄭彩娥先生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前,沒有給付鄭彩娥她先生租金,他讓我們無償使用,尖渼企業行開始蓋的時候就租了,但是沒有簽立租約,等土地有確認跟鄭彩娥買了之後才簽租賃契約書,(簽約前)尖渼企業行有付租金給我們,我們就收,貼補我們繳的地價稅、房屋稅,當時沒有定期也沒有約定租金多少錢,訂租約之前地價稅、房屋稅有時是被告郭虹君,有時是他先生支付給我云云(見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尖渼企業行有跟被告蘇裕峰訂立租賃契約,是我寫的,我代表被告蘇裕峰這邊,當時鄭彩娥已經說要把土地賣給我們,所以那時候我們就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就把土地出租給尖渼企業行,我公公說購買的錢都是我們出的,所以要尖渼企業行多少給付我們租金,補貼我們購買土地的價款,所以才出租給尖渼企業行,尖渼企業行都有給付租金,是用現金給付,口頭告知,我都沒有開收據給尖渼企業行,尖渼企業行跟被告蘇裕峰的租賃契約書是在龍威水族館374-2地號土地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

2、揆諸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2 人就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訂立原因及過程,其2 人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被告郭虹君使用374-3 地號土地興建535 棟次4 建物,有無承租系爭土地或給付金錢予他人乙節,被告郭虹君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62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並未承租374-3 地號土地,或給付金錢給任何人,被告蘇純玉則證稱535 棟次4 建物興建時就已出租374-3 地號土地予被告郭虹君,被告郭虹君或伊先生會不定期給付租金,以補貼其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

2 人證述已有不同,更何況374-3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88、89年度之稅額為0,自90年起迄98年,每年地價稅約6,0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9年4月26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0013611 號函及所附稅額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背面),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所載起訂日前,374-3 地號土地均無須繳納地價稅,被告蘇純玉證述被告郭虹君夫妻有給付金錢補貼地價稅,與事實不符。另374-3 地號土地上各棟建築之房屋稅應屬各房屋所有權人各自負責繳納,535 棟次4 建物既係被告郭虹君與其夫所建,且納稅義務人又登載為被告郭虹君配偶黃志龍,稅捐機關根本不可能向被告蘇純玉課徵該屋之房屋稅,而其餘535 棟次、535 棟次1 、535 棟次2 、535 棟次

3 等建物並非被告郭虹君或其配偶所有,渠等亦未承租或使用,被告郭虹君何必交付被告蘇純玉金錢補貼其他建物之房屋稅,是被告蘇純玉所述於租約訂立前即已向被告郭虹君收取租金補貼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顯與實情相佐,均難憑採。

3、又被告蘇純玉先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稱,訂立附表編號㈠所示租約之原因乃被告郭虹君為補貼其繳納稅金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會與尖渼企業行訂立如附表編號㈠之租約,係因374-3 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公公要求尖渼企業行多少給付租金補貼購買土地價款云云,如前所述,而被告郭虹君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時均供述,係因其所經營之尖渼企業行欲申請核定課稅,必須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蘇裕峰訂立契約之故。然則,被告蘇純玉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訂立之原因,先後所述已有歧異,亦與被告郭虹君所述情節互有扞格,顯不可信。而就被告郭虹君所述訂立附表編號㈠所示租約之原因,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8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80014541號函稱,經查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尚無須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供審核出租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等語(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620 號卷第105 頁),及本院電詢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須證明房屋為自有或有使用權源,與房屋坐落土地無關,無須提出土地之使用權源,至申請發票使用部分,於營利事業登記後,商號負責人得主動申請使用發票,如無申請,主管機關會審核其營業規模決定應使用發票或查定課稅等語,並於該所99年1月21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09900000491號函說明三表示,經查該營業人尖渼企業行於90年12月27日辦理營業登記(設籍課稅)時已檢附房屋使用情形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所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暨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106 頁、第160 頁、第165 頁、第166 頁),可見尖渼企業行辦理營業登記時,並未亦毋庸提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而僅檢附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供稅捐機關審核,陳明尖渼企業行使用被告郭虹君配偶黃志龍所有之535 棟次4 建物營業即可完成營業登記,被告郭虹君所述訂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尖渼企業行如需檢附營業建物使用土地權源之文件始可辦理營業登記,則無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記載日期90年1 月1 日或尖渼企業行辦理營業登記之日期90年12月27日,被告蘇裕峰均尚未登記為37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虹君以尖渼企業行名義與被告蘇裕峰訂立租賃契約,亦無法以之提出稅捐機關證明尖渼企業行營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374-3 地號土地不言自明,是被告被告郭虹君、蘇純玉所述訂立如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原因均不可信。

4、又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記載起訂日期後,被告郭虹君如何交付租金乙節,被告郭虹君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620 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時供述略謂,租金每半年付款1次,都是由其拿現金到被告蘇純玉位於374-3 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交付被告蘇純玉,沒有拿收據或書立書面給我,給付到銀行請求拍賣的時候;被告蘇純玉則稱,都是以現金支付,大多是其前去向被告郭虹君收取,2 人就租金交付地點所述已有不同,且其2 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或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租金係以現金支付,亦無收據,顯然係以無法提出被告郭虹君有給付租金證明之方式抗辯,逃避查核,然則被告蘇裕峰因擔任竣勝材料行負責人積欠稅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竣勝材料行即被告蘇裕峰之財產時,依國稅局課稅資料查知尖渼企業行即被告郭虹君營業處所設於374-3 地號土地上之535 棟次4 建物內,曾課被告蘇裕峰租賃所得一情,乃於96年5 月21日以嘉執和93年營稅執字第00070206號執行命令予尖渼企業行,禁止被告蘇裕峰向尖渼企業行收取租金債權,亦不得向被告蘇裕峰清償,同時將該租金債權轉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被告郭虹君於96年5 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96年7 月以後之租金交付嘉義行政執行處轉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而於96年6 月8 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96年度之租金早已交付被告蘇裕峰,並於該異議申請書內附96年度房租收付款明細,惟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既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一致供述房租係每半年給付1 次,以現金支付,並未開立收據,何以又可於嘉義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提出蓋用蘇裕峰印文之房屋收付明細,而該契約如是90年1 月1 日所訂立,且被告郭虹君繳款後均會要求被告蘇純玉在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蓋用「蘇裕峰」印章以示收取款項,該租賃契約書後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仍有空白欄位,為何僅填載96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收款資料,而未見自90年1 月起至95年12月間之房租給付明細紀錄,被告郭虹君、蘇純玉所為與所述顯然矛盾。且依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記載,及被告蘇純玉、郭虹君2 人所述,被告郭虹君係每半年繳納1 次租金,另揆諸被告郭虹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 月5 日及7 月5 日前給付被告蘇純玉,則被告郭虹君應於每年1 月5 日前繳納該年度1至6 月之租金,每年7 月5 日前繳納該年度7 至12月之租金,果爾,96年7 月至同年12月此半年間之租金,應是在96年

7 月1 至5 日間始應依約繳納,何以被告郭虹君於96年5 月30日接獲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96年下半年度之繳納期尚未到期,被告郭虹君竟於96年6 月8 日即陳報嘉義行政執行處其已將96年度所有租金均繳納完畢,亦有可疑。甚者,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契約90年1 月1 日的時候就跟尖渼企業行收半年的租金,我都會預先向他(指被告郭虹君)拿,因為我要繳的錢,所以會向被告郭虹君預支,5,000 元或10,000元,半年一到這部分會扣下來,我沒有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向尖渼企業行收租金,我向他借款資金上面扣掉,有時候沒有按照契約上所寫的實際給付租金,收完租金後沒有交付收據,之前幾年收款時有簽收,但只有1、2 次有簽收,有時候尖渼企業行拿錢來時給付給我先生,所以沒有簽收,在白紙上面(簽收)而已,沒有特別的文件,內容寫租金多少錢,是簽我的名字,我們如果有簽收租金的話,給付模式都是這樣,是算計而已,是預扣的部分,房租收付明細款項欄這些字是被告郭虹君寫的,印章是我的,是要證明她有給我租金云云,又與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在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時所供述支付租金及收取租金後未開立收據之情節迥異,亦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記載內容不符,則被告郭虹君是否確有給付租金,誠有疑義。

5、再者,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 日前係登記為鄭彩娥所有,並非被告蘇純玉或蘇裕峰所有,且被告蘇純玉之家族自70幾年起即「無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郭虹君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稱,535 棟次4 建物於88年以前即興建,可見535 棟次4 建物於興建時,亦是無償使用374-3 地號土地,在毫無親誼關係之鄭彩娥所有374-3 地號土地時,被告郭虹君未取得鄭彩娥同意即逕自無償使用374-

3 地號土地興建535 棟次4 建物,則374-3 地號土地嗣後由其親戚取得所有權,衡情被告郭虹君更能繼續無償使用374-

3 地號土地,毋庸懼怕日後遭訴請拆屋還地,何以一聽聞被告蘇純玉準備購買374-3 地號土地,即主動要與其有親戚關係之妯娌即被告蘇純玉訂立契約,顯與常情乖違。被告蘇純玉雖一再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彩娥那時候就已經說要把土地賣給我們,自89年起即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鄭彩娥云云。惟依被告蘇純玉與蘇信琿於91年11月21日簽訂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蘇信琿係將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及其他2 筆土地之抵押權及8 百萬元之債權,以300 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蘇純玉,待被告蘇純玉給付全部價金後,抵押權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純玉或其指定之人,此有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98、99頁) ,且被告蘇純玉於上開民事事件99年2 月2 日訊問中亦證述,其並未於90年12月12日、91年3 月13日、91年6 月25日分別清償對抵押權人蘇信璋、蘇筱雯、林勤壎、羅文鐘之債務,而係該等抵押權人將抵押權及債權委由蘇信琿處理,其再給付蘇信琿

300 萬元,以取得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相關債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172 頁、第173 頁),參以鄭彩娥於90年間尚訴請羅文鐘等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由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民事事件受理,茍被告蘇純玉於89年間即徵得鄭彩娥同意出售上開數筆土地,並陸續分期給付價款,信其與鄭彩娥或其他抵押權人應會就上開數筆土地上所存之抵押權有所協議如何承受,鄭彩娥不至於在90年間猶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蘇純玉亦不可能嗣後再於91年間與抵押權人協議清償抵押權事宜,足見被告蘇純玉並未自89年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鄭彩娥,被告蘇純玉於91年11月21日前亦未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另被告蘇純玉若與鄭彩娥於89年間即已談妥上開數筆土地交易,何以其2 人又於91年11月26日再度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又該契約書上記載,被告蘇純玉係以再給付鄭彩娥

200 萬元之價金取得上開數筆土地之所有權,其給付方式係簽約時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付款,此有該土地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卷第100、101頁) ,亦與被告蘇純玉所述其自89年間即陸續支付價金等情不符。是被告蘇純玉稱其在89年前即徵得鄭彩娥同意買受374-3 地號土地土地,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信,被告蘇純玉於91年11月26日前,並未因買受374-

3 地號土地而支付價金予鄭彩娥,則被告蘇純玉竟在未買受374-3 地號土地前,即自90年1 月1 日以被告蘇裕峰之名義與被告郭虹君訂立契約將374-3 地號土地出租尖渼企業行,收取每月5,000 元之租金,顯非事理之常。

6、又被告蘇裕峰於93年間向華南銀行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時,於93年9 月30日簽立1 紙切結書交華南銀行收執,切結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關係存在,益徵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被告蘇純玉雖辯稱,此係因其借款時僅注意利率,而未細看銀行要求簽署之文件內容,被告蘇裕峰乃逕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蘇純玉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貸款的時候,不是有切結貸款前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貸款後未經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全部或一部出租?)銀行在辦理之前已經有到現場來勘查,也有看到尖渼企業行在那邊,並且拍照,那時候我有跟銀行人員說土地上有其他的租約,問我說大約有多大的範圍,我跟銀行人員說是尖渼企業行那一間。」、「(你當時只跟銀行人員說只有尖渼企業行那間?)有問龍威水族景園,我說這是我自己開的,有問到千宇碩公司,我說負責人是蘇裕峰,千宇碩公司是有其他股東出資,就是有租賃所得,所以銀行才會貸款給我那麼多錢。」、「(你剛講說銀行在貸款給你之前,有先到現場勘查標的價值,你有告訴他土地有出租給尖渼企業行,你有無告訴他土地或建物出租給龍威水族景園?)我有告訴他們說龍威水族景園是我們自己的,所以沒有出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至第257 頁),茍被告蘇純玉證述其在以被告蘇裕峰名下系爭3 筆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程序中,已於銀行人員到場勘查標的價值時,據實向銀行人員說明374-3 地號土地有部分出租尖渼企業行,則銀行人員既已對於該出租情事有所知悉,必然會在辦理查估及核貸文件內註明,據以審核願意出借之金額,並令被告蘇裕峰於切結文件上載明「就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聲明下列切結事項中之第伍項(即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如已有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非經貴行同意,決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續予出租或出借)確實無誤」,且要求被告蘇裕峰、郭虹君應提出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書供其存參以瞭解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出租情形,否則尖渼企業行與被告蘇裕峰間之租賃關係,對其日後債權可否受償將有重大影響。更何況該切結書並無內容難懂、不明或繁雜之情形,「切結書」3 字及切結之法律效果字體大而明顯,被告蘇裕峰更自行在切結書上填載土地坐落地點、簽名、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該切結書共列舉5 項提供設定抵押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供貸款人選擇陳報,並非要求貸款人一律必須切結提供擔保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倘尖渼企業行於其時確實與被告蘇裕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蘇裕峰亦知悉374-3 地號土地出租尖渼企業行使用,大可於該切結書內據實陳報有第5 項已租賃他人之情事,華南銀行亦不可能因此拒絕貸予被告蘇裕峰款項,更何況被告蘇純玉又證述其在銀行人員到場勘查時已據實說明土地出租尖渼企業行使用,被告蘇裕峰更無隱瞞該情之必要。再依被告蘇裕峰在切結書填載內容所需時間及客觀狀況,被告蘇裕峰應無可能未觀看其所簽切結書內容記載為何,被告蘇裕峰及蘇純玉亦均坦承簽署該切結書時,其2 人均在場,但其2 人竟均對貸款時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且必須簽署文書內容漠不關心,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信。由被告蘇裕峰以名下3 筆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簽署切結書切結該3 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此一事實,可以推知尖渼企業行與被告蘇裕峰間並未於90年1月1 日簽訂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

7、被告蘇裕峰、郭虹君與告發人李惠昇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亦認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屬虛偽,而判決確認被告郭虹君對374-3地號土地權利範為0000000 分之486503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告郭虹君並應將37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86503,於97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郭虹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 0號、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7 頁背面、同卷㈡第108 頁至第114 頁背面)。由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郭虹君及其配偶於系爭374-3 地號土地仍為鄭彩娥所有,而使用該土地興建535 棟次4 建物,供作尖渼企業行營業使用時,即係無權或有其他租賃關係外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374-3 地號土地,其無論與鄭彩娥或被告蘇裕峰間均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因被告蘇純玉無力償還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使系爭3 筆土地淪落至被強制執行之境地,被告蘇純玉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經營之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龍威水族景園廠房、設備已大量投資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蘇純玉亦長期居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遭拍賣搬遷及另覓處所均不易,由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跟蘇裕峰有無討論這3 筆土地要被查封拍賣要如何處理?)我只有跟蘇裕峰講說看有無辦法要其他人將土地買來。」一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及被告郭虹君於374-2 地號土地第1 次拍賣時應買,嗣後未能順利買受,又由被告蘇純玉配偶之兄弟黃志煌於374-

2 地號土地第2 次拍賣時應買而買受一節,及374-2 地號土地該2 次拍賣均僅有被告郭虹君或黃志煌1 人應買,而374-

3 地號土地則至特別拍賣時始由李惠昇應買等情,明顯可見被告蘇純玉希望力保系爭3 筆土地仍由其所熟識之人買受,以便其在拍賣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3 筆土地,且其等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374-2 、374-3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已影響他人應買意願,降低拍賣價格。此外,被告郭虹君所經營之尖渼企業行亦已於坐落374-3 地號土地之535 棟次4 建物營業多年,如374-3 地號土地為他人買受,其同樣面臨被迫搬遷及另覓處所之難處,如陳報被告郭虹君對於374-3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非但可減低他人應買意願,降低拍賣價格,甚至可享有優先承買535 棟次4 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權,被告郭虹君所面臨之困境即可迎刃而解,被告蘇純玉、郭虹君

2 人均有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以阻礙強制執行順利進行之動機。又被告蘇純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

6 號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96年4 月25日到場執行前已知系爭

3 筆土地將被強制執行之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96年4 月25日至現場執行後,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郭虹君系爭3 筆土地遭查封,及其已將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書提出給執行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之事明確,俱見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

2 人對於提出不實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予執行法院,使執行人員將被告郭虹君向被告蘇裕峰承租374-3 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事先知情並決意為之。

8、嗣後被告蘇純玉發現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第1 條有關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地號記載有誤,遂於96年7 月間,在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將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正本上將原「375 號、377 號」等記載文字刪除,並於其旁增加「

374 之3 號」等文字記載,且於增刪處加蓋「蘇裕峰」、「蘇純玉」印文各1 枚,並持至尖渼企業行營業地點,讓被告郭虹君在該契約書正本增刪處加蓋「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印文各1 枚,再影印修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此份租賃契約書為影本),業據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1 租賃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蘇純玉於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益見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就製作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租賃契約及將之提出於執行法院,係事先有所同謀及行為分擔。被告郭虹君嗣後亦在96年12月10日尚未有人應買374-3 地號土地前,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535 棟次4 建物占用374-3 地號土地之部分,復於97年6 月5 日再度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因代理其處理優先承買事務之代書即證人張月仙告知其所持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第1 條租賃標的地號誤載,被告郭虹君乃於97年6 月5 日具狀執行法院聲明應買374-3 地號土地前某日,在尖渼企業行營業地點,先將所持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正本所載「375 號、377 號」等文字以立可白塗抹去除後,將已塗抹之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正本持至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由被告蘇純玉在塗抹處填寫「374 之3 號」等文字,並加蓋「蘇裕峰」印文2 枚,再將修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影印,共同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2 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郭虹君於97年6 月5 日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應買535 棟次4 建物所占用374-3地號土地之部分,上情顯示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就製作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等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並將之提出執行法院,以延滯拍賣程序,阻礙37 4-3地號土地之點交,並獲得優先承買權已事先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9、被告郭虹君雖舉證人張月仙、李秋美、許昭欽為證,證明其係在系爭3 筆土地第2 次拍賣公告後,始知悉系爭3 筆土地遭拍賣之情事,及其具有優先承買權,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被告郭虹君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月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郭虹君有請我承辦法拍

案件,是透過朋友介紹去找我的,因她說有法院通知她有優先承買權,當時已經2 拍了,我們接到法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法院每次拍賣時都會通知地上物的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我跟被告郭虹君說我要到法院去跟書記官瞭解一下,本來書記官說不用提出證明,因為你們本來就有優先購買權,後來書記官又說要提出證明,因為房子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所以還是要被告郭虹君提出證明,我向被告郭虹君要租賃契約書,日期為96年12月10日,我們在法院還沒拍定之前,就具狀同意法院拍賣的價格購買,後來法院就准了可以優先承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4 頁)在卷,然依卷附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第1 次及第2 次拍賣公告與通知,寄送予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抵押權人、共有人、承租人許水明、津禾旺公司、債務人蘇裕峰及代理人蘇純玉(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110 頁)等人,並未送達予被告郭虹君,證人張月仙證稱被告郭虹君係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而委其向法院具狀應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郭虹君嗣後又請求傳喚許招欽,證明其係自許招欽處得知有優先承買權一事,業據證人許招欽於本院證述略謂,平常有在華南銀行往來,我問華南銀行有無好的標的物,銀行人員告訴我紙廠對面那邊有土地要拍賣,問我有無興趣,說那筆土地(指374-3 地號土地)沒有點交,我就沒有興趣,我拿去問黃志龍拍賣公告上面寫的土地跟妳們有無關係,黃志龍說土地他們兄弟的,有把拍賣公告給被告郭虹君看,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把那份拍賣公告拿到尖渼企業行去給被告郭虹君看,因為他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說這是你們的東西,你們可以標標看,依據我法拍的經驗,我有向被告郭虹君提一下可以優先承買,當時她們的反應是不知道374-

2 、374-3 地號土地已經要被拍賣的事,是我把公告拿給被告郭虹君看的時候,她才知道374-2 、374-3 地號土地要被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71 頁),證人許招欽既表示係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交給被告郭虹君,則被告郭虹君何以會向證人張月仙表示係法院通知其有優先承買權,2 人說法互有矛盾,亦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許招欽證稱,其將拍賣公告拿給被告郭虹君,被

告郭虹君反應是直至當時始知悉374-2 、374-3 地號土地將被拍賣之事,然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在96年

4 月25日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之事告知被告郭虹君已如前述,且嘉義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30日嘉執93年營稅執字第00070206號執行命令命尖渼企業行應將97年度應給付被告蘇裕峰之租金債權,支付嘉義行政執行處轉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被告郭虹君於96年11月20日收受後,又於96年12月3 日向嘉義行政執行處具狀異議,稱其向被告蘇裕峰所承租之土地,已於96年11月22日由法院執行拍賣,難以配合該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申請異議書在卷可按(見嘉義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稅字第00070206號卷第73頁、第76頁、第79頁),承上執行法院之歷次拍賣通知並未寄送被告郭虹君,而被告郭虹君於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系爭不動產尚未舉行第1 次拍賣程序,第1 次拍賣程序係於96年11月22日舉行,而第2 次拍賣公告則於96年11月30日揭示,其上並未記載第1 次拍賣之時間,縱使被告郭虹君如證人許招欽所言,在其交付第2 次拍賣公告時,才首次知悉374-2 、374-3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之事,其如何可能於96年12月3 日已知悉374-3 地號土地在96年11月22日已有拍賣之事實,是證人許招欽證述亦與客觀事實有間,茍非證人許招欽所述不實,即係被告郭虹君言行不一,然均難令人置信。

⑶、參諸證人李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都在網路上面看

拍賣,我看到龍威水族館拍賣的事情是374-2 地號土地,我就告訴我舅舅,就問我舅舅說你們的房子為什麼被拍賣了,我舅舅就說這房子被拍賣了我的小孩就沒有地方住,希望我標下來,去借錢向銀行貸款,我第1 次標,就用被告郭虹君的名字去投標,他與被告蘇純玉不合,所以才會用被告郭虹君的名字去投標,我沒有看支票的抬頭是寫郭虹君,不是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以第1 次就流標,我好像有把法院的拍賣公告印下來拿給黃日東看,我要向法院投標的時候要被告郭虹君的簽名或蓋章,投標的時候被告郭虹君跟我一起到法院投標的,所以被告郭虹君了解要以她的名義去投標374-

2 地號土地,投標當天被告郭虹君有到場,被告郭虹君知道374-3 地號土地也一樣被拍賣了,她知道土地全部被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7 頁)綦詳,而被告郭虹君確實參與系爭不動產第1 次拍賣投標應買374-2 地號土地,有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及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系爭374-2 地號土地與374-3 、374-4 地號土地,乃分為2 標別同時拍賣,參與該次拍賣投標應買者,應不可能僅知悉374-

2 地號土地遭拍賣,而不知374-3 地號土地亦為拍賣標的,且其既出面投標應買374-2 地號土地,無論是否應他人要求出面應買,要無可能不先瞭解應買標的及該次拍賣之所有事項,被告郭虹君於第1 次拍賣開標時親自到場,應無未見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或不知374-

3 地號土地亦遭查封拍賣且其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更何況374-2 地號土地與被告郭虹君本身較無利害關係,而374-3地號土地則與被告郭虹君本身利益攸關,被告郭虹君焉有可能僅關心投標應買374-2 地號土地,而輕忽374-3 地號土地拍賣之情況及其本身權利之行使,酌以被告郭虹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既然把建物蓋在牛稠溪段374-3 地號土地上,你為何不去應買374-3 地號土地就好了?)因為金額太大,我用的面積也不用那麼多。」一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益徵被告郭虹君早已知悉系爭全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情形,證人許招欽證述被告郭虹君於其交付拍賣公告時,始第

1 次知悉374-2 、374-3 地號土地遭拍賣,且其對部分374-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更難採信。

⑷、此外,被告蘇純玉於96年4月25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時,提出予本院執行人員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與被告郭虹君於96年

6 月8 日在嘉義行政執行處上揭執行案件提出異議申請書時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一模一樣,但被告蘇純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在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具狀陳報時所檢附如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上,第1 條原記載之「375 號、377 號」等文字已被刪除,並於其旁增加「374-3 號」等文字,且加蓋「蘇裕峰」、「蘇純玉」、「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印文,此次提出上開契約影本之增修文字上既加蓋尖渼企業行及被告郭虹君印文,而被告蘇純玉又未保管被告郭虹君及其所經營之尖渼企業行印章,顯示被告郭虹君曾參與此次增刪文字之行為,此情亦為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所是認,另被告郭虹君於97年

6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部分374-3 地號土地,並於書狀後檢附之附表編號㈠之2 契約書影本,其中第1 條手寫內容亦與其原所執附表編號㈠契約第1 條內容不符,原附表編號㈠契約第1 條之「377 號、375 號」等文字經以立可白塗抹除去後,於塗抹處填寫「374 之3 號」等文字,並於其上加蓋被告蘇裕峰印文2 枚,將編號㈠之2 所示契約第1 條改為「牛稠溪段374 之3 號房屋由乙方建造」,又與被告蘇純玉於96年4 月25日提出於執行法院及被告郭虹君自行於上揭嘉義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所提出最原始製作之附表編號㈠契約有異,亦與被告蘇純玉於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代理人名義具狀提出之附表編號㈠之1 契約有間,可見附表編號㈠之2 契約係於96年9 月27日被告蘇純玉提出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契約後,97年6 月5 日被告郭虹君提出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契約前所製作,而被告蘇純玉一同參與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契約之製作,因該契約所載「

374 之3 號」等文字與被告蘇純玉所寫其他「374 之3 號」文字之筆跡相符,其上又蓋用被告蘇裕峰印文,而被告郭虹君並未保管被告蘇裕峰印章,被告郭虹君與蘇純玉2 人均曾參與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之製作,亦據被告蘇純玉、郭虹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益見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2 人所共同製作。由上情相互勾稽,更見被告郭虹君自始至終均對系爭374-

3 地號土地遭拍賣及被告蘇純玉提出其2 人共同製作之附表編號㈠、㈠之1 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陳報尖渼企業行與被告蘇裕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使被告郭虹君因此取得部分374-3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之利益知之甚明,證人張月仙、李秋美、許招欽之證詞,尚難證明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之租賃契約係屬真實,亦難證明被告郭虹君事先對於被告蘇純玉向執行法院提出附表編號㈠、㈠之1 之租賃契約,陳報尖渼企業行與被告蘇裕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並不知情,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郭虹君及其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蘇純玉與郭虹君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蘇裕峰與尖渼企業行間之租賃契約(含其後修改之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內容確屬虛偽不實,2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程序中提出,使上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執行筆錄、拍賣公告、執行命令及函文等公文書上,堪以認定。

㈤、被告蘇純玉、郭虹君雖均稱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係在90年1 月1 日所訂立,被告蘇純玉亦供稱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賃契約均係在各該契約上記載之日期訂立云云。然上開契約顯然係虛偽製作,以便提出執行法院,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參以華南銀行於95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蘇裕峰名下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查封被告蘇裕峰自千宇碩公司支領之薪資後,本院隨即於同年10月1 日發函千宇碩公司查明被告蘇裕峰每月薪資若干及有無其他扣薪案件,該函原送達於千宇碩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嘉義縣○○鄉○○村○○路678 之3號1 樓」,後改送「民雄鄉牛稠溪1 之57號」亦即535 棟次建物,並於95年10月4 日蓋用千宇碩公司印章收受,有本院95年10月1 日95執毅字第15246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而被告蘇純玉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送達回證上面蓋千宇碩公司是否由你蓋章簽收的?)是我親自簽收的我會簽名,可能是公司的會計小姐,如果是公司的會計收的,我會看到這份文件。」一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可見被告蘇純玉自95年10月4 日斯時起,即知華南銀行已請求法院拍賣被告蘇裕峰名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一事,再酌以被告郭虹君於上揭行政執行案件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案件所提出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僅記載96年1 至12月此段期間之租金支付,並未提出自該契約記載之起租日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租金支付明細,及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證人張和詮取得印章、身分證辦理龍威水族景園設立登記完畢後,僅將身分證還給證人張和詮(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張和詮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被告蘇純玉於96年9 月27日在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影本上增加「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等文字記載後,又於該增加之文字記載下自行加蓋「張和詮」印文,可見其在龍威水族景園94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完畢後,尚留有證人張和詮印章等情,顯示被告蘇純玉及郭虹君製作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蘇純玉偽造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及製作附表編號㈢、㈣租賃契約書之時間,應在其95年10月4 日收受本院95年10月1 日95執毅字第15246 號函得知系爭3 筆土地即將被查封、拍賣後,至96年4 月25日本院到場執行前此段期間所為,而非如渠等所述,皆在各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時間製作,應堪認定。

㈥、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出約者,亦應詢明其出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目得亦是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 款參照),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純玉、郭虹君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被告蘇純玉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或偽造證人張和詮署押,以偽造如附表編號㈡、㈡之1 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㈢、㈢之1 、㈣所示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蘇純玉於96年4 月25日、96年9 月27日及由被告郭虹君於97年6 月5 日提出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予本院民事執行事件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執行人員,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或歷次拍賣公告、函文、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核被告蘇純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郭虹君則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後,推由被告蘇純玉於96年4 月25日將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96年9 月27日將附表編號㈠之1 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郭虹君自行於97年6 月5 日將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及歷次拍賣公告、函文、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核被告郭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蘇純玉盜用張和詮印章、偽造張和詮署押製作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之行為,及盜蓋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租賃契約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

1 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執行法院主張被告蘇裕峰所有374-2、374-3 地號土地出租予龍威水族景園而行使之,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純玉先後2 次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之租賃契約書,並先後提出附表編號㈡、㈡之1 、㈢、㈢之1 、㈣之租賃契約書,及其與被告郭虹君先後多次提出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之租賃契約書,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及歷次拍賣公告、函文、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均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及優先承買之目的,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蘇純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蘇純玉、郭虹君間,就提出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之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蘇純玉盜蓋張和詮印章及偽造張和詮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及盜蓋張和詮印章以偽造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蘇純玉、郭虹君先後提出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等內容不實租賃契約書、被告蘇純玉提出附表編號㈡、㈡之1 、㈢、㈢之1 、㈣等內容不實租賃契約書,使本院登載於96年4 月25日、96年5月29日之執行、查封筆錄,及登載於96年11月26日第2 次拍賣公告、97年1 月4 日之第3 次拍賣公告、97年2 月1 日公告3 個月拍賣公告上,並登載被告郭虹君係租地建屋,就租用基地374-3 地號部分範圍有優先購買權等事項於97年5 月30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函,與登載被告郭虹君為承租374-3 地號土地興建535 棟次4 建物之人等事項於97年

6 月8 日核發予李惠昇之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上,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使本院執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96年10月16日第1 次拍賣公告及登載於97年6 月8 日發文予郭虹君之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部分,為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純玉、郭虹君為延滯拍賣,阻止點交,並取得優先承買權等目的,即勾串共謀書立不實內容之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租約提出法院,被告蘇純玉更進而偽造張和詮署押、盜蓋張和詮印章,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之不實租約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㈢、㈢之1 、㈣租賃契約,並提出於執行法院,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租約為真,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函文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中,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債權人因他人應買意願強弱,致依拍定價格高低而獲償之利益,及拍定人占有使用所買受不動產之權利與整體買受使用不動產之利益,又多次提出租賃契約書,使執行公務員多次登載於執上所掌公文書,延滯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推遲債權人受償及拍定人使用買受不動產之時間,被告郭虹君並因此直接從中獲益,殊不可取,被告2 人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無益之浪費,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郭虹君所涉者僅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並提出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之內容不實租賃契約書,而被告蘇純玉除參與附表編號㈠、㈠之1 、㈠之2 內容不實租賃契約書之製作並提出法院外,尚製作附表編號㈡、㈡之1 、㈢、㈢之1 、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涉案程度較被告郭虹君為深,及被告蘇純玉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與配偶、子女同住,擔任會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郭虹君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與其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從事家庭事務管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虹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依被告蘇純玉所述,其共製作2 份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則該2 份租賃契約書上「張和詮」署押共2 枚,均係被告蘇純玉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共2 份,係供被告蘇純玉、郭虹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所有;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每件均一式2 份共6 份,亦為供被告蘇純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蘇純玉所有,業據被告蘇純玉、郭虹君供述明確,且附表編號㈣所示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被告蘇純玉固已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外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宗證物袋內,然並未編為該執行卷宗之一部,仍應屬被告蘇純玉所有,是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共8 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共2 份整份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張和詮」署押,即無須另重複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㈡之

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均係影印原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租賃契約書後修改,或修改原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後影印,並將修改後之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㈡之1 、㈢之

1 等影印契約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編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卷宗之一部,已非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所有,是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㈡之1 、㈢之1 租賃契約書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蘇純玉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共2 份文書中「張和詮」之印文各2 枚共計4 枚,及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中於第1 條增加文字下加蓋之「張和詮」印文1 枚,係被告蘇純玉盜蓋「張和詮」交付之真正印章所留印文,此部分並非偽造之印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蘇純玉與被告蘇裕峰、郭虹君於上述不動產拍賣執行案件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4月25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蘇純玉在96年4 月25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勘查時,當場行使並出示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蘇裕峰又與被告蘇純玉於96年9 月2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㈠、㈢、㈣之租賃契約書。另由被告郭虹君於97年6 月5 日以民事聲明應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買受374-3 地號土地。經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該管公務員誤信渠等所提出之上揭租賃契約書係為真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5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拍賣公告,及記載於97年6 月8 日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上。因認被告蘇純玉就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郭虹君與被告蘇純玉、蘇裕峰於上述不動產拍賣執行案件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 年4月25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另就附表編號㈡、㈢、㈣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蘇裕峰、蘇純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純玉在96年4 月25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勘查時,當場行使並出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蘇裕峰又與被告蘇純玉於96年9 月2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書。另由被告郭虹君於97年

6 月5 日以民事聲明應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買受374-3 地號土地。經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該管公務員誤信渠等所提出之上揭租賃契約書係為真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5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拍賣公告,及記載於97年6月8日95執毅字第15246號執行命令上。因認被告郭虹君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次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李惠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第1 次拍賣公告1 份、97年6 月8 日本院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影本2 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52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 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871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 宗、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1 份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公訴人起訴引用告發人李惠昇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筆錄,作為被告郭虹君之證據,此部分筆錄雖屬被告郭虹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虹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定被告郭虹君無罪部分,不受上開證據法則之限制,仍可就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 與無形偽造( 實質偽造) 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

㈡、觀諸被告蘇裕峰於偵訊時供稱,4 份(租賃契約)都是我授權被告蘇純玉簽名的,她於事前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訂租約,時間我不記得了,也不知道他於何時間、地點以我名義訂立該4 份契約,4 份租約上的簽名都不是我親自簽的,印章是我授權被告蘇純玉刻用,我只知道要以我名義訂租約,詳情我不清楚,我沒有到場過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尖渼企業社及上訴人就該土地有使用?)我知道,蘇純玉有跟我說過有租給尖渼企業社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見過該份租賃契約書?)蘇純玉只有口頭上跟我講。」、「(是否知道蘇純玉為該企業社連帶保證人?)蘇純玉跟我講的時候我跟他說這件事你全權負責跟尖渼的租約的事。」、「(所以你自89年起將你的名義借給蘇純玉使用?)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我有聽蘇純玉講過(374-2、374-3、374-4地號土地出租給別人的事情),(系爭的租賃契約書上面蘇裕峰字跡)這是我妹妹蘇純玉簽的,她有告訴我說,公司及土地都是用我的名義,我有答應她,包括把土地出租給人家,確定的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她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應該是在93年10月1 日之前幾個月我就告訴她(可以全權處理),之前我就口頭答應蘇純玉可以全權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45 頁)。而被告蘇純玉為千宇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千宇碩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被告蘇裕峰僅係掛名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蘇裕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千宇碩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妹妹蘇純玉不方便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用我的名義當千宇碩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處理千宇碩公司的業務,我只是掛名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43 頁),並有被告蘇裕峰與蘇純玉間訂立由被告蘇裕峰授權被告蘇純玉辦理千宇碩公司及系爭不動產事宜之委任協議書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卷宗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66頁),可見被告蘇純玉以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蘇裕峰)名義及蓋用渠等印章製作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均係基於被告蘇裕峰之授權所製作,而被告蘇純玉自94年1 月14日津禾旺公司設立起,即擔任津禾旺公司負責人,直至96年6 月

1 日始將津禾旺公司讓渡證人許水明,並辦理變更登記許水明為津禾旺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81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第23頁),是其於96年4 月25日前以津禾旺公司名義製作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書,亦屬有權使用津禾旺公司名義之人,而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㈣所示租賃契約書,被告蘇純玉既屬有權製作,縱其製作之契約所載內容不實並提出於執行法院而行使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郭虹君固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惟被告蘇純玉係取得被告蘇裕峰授權同意使用其名義製作租賃契約書,詳如上述,而被告郭虹君本係尖渼企業行負責人,亦有尖渼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165 頁),是被告郭虹君自有權限以尖渼企業行名義製作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

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書,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郭虹君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並提出執行法院以行使之,縱使實質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㈣、至於公訴人指被告郭虹君就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賃契約(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係與被告蘇純玉共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罪。惟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僅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書(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記載為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並由被告郭虹君於契約書後之承租人欄簽寫「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及蓋用印章,或在增刪處加蓋「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印章,其餘租賃契約無論出租人或承租人均非尖渼企業行或被告郭虹君,且被告郭虹君僅在374-3 地號土地興建535 棟次4 建物作為尖渼企業行營業使用之地點,其餘374-2 、374-4 地號土地,被告郭虹君並未使用,被告郭虹君、尖渼企業行或其配偶,亦非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或535 棟次、535 棟次1、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之所有權人,是除374-3 地號土地上535 棟次4 建物占用部分遭拍賣可能影響其利益外,其餘土地或建物之易主,與其權益並不相干,被告郭虹君應無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內容不實租賃契約之動機。參以就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租賃契約書(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訂立經過,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跟蘇裕峰等簽訂的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出租人全部都是我自己簽的,被告郭虹君都沒有參與,她只有參與尖渼企業行的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至第25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告蘇裕峰跟龍威水族館有訂立租賃契約,這是我自己訂立的,我代表2 方,沒有其他人參與,千宇碩公司跟被告蘇裕峰有簽立契約,是我簽訂的,千宇碩公司是我為實際負責人,契約書是我寫的,我是代表雙方,所以只有我本人自己寫的,津禾旺公司跟千宇碩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津禾旺公司負責人始我,千宇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租賃契約書是我寫的,我代表2 方來寫,附表編號㈡之1 之租賃契約我是將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所訂的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在影本上面寫「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再蓋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蘇裕峰及我的印章,這是我在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做的,這1 份有修改的影本是我自己1 個人做的,當時也只有我

1 個人在場,附表編號㈢之1 租賃契約書我是將千宇碩公司與蘇裕峰所訂的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在影本上面刪除原先契約書所載的「375 之2 之鐵皮屋」這幾個字,在刪除的地方蓋千宇碩公司、蘇裕峰及我的印章,這是我在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做的,這1 份有修改的影本是我自己1 個人做的,當時也只有我1 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98頁),已明確陳述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其單獨製作,而證人張和詮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其印章係交予被告蘇純玉,並未提及被告郭虹君與其有何接觸,難認被告郭虹君就被告蘇純玉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犯行有所謀議或參與。再揆諸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上所填載字跡,與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 )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郭虹君所書寫部分之字跡並不相同,而與被告蘇純玉書寫字跡相仿,且嗣後於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或具狀提出附表編號㈡至㈣(含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者,均係被告蘇純玉,被告郭虹君嗣僅提出如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聲明優先承買535 棟次4 建物坐落374-3 地號土地部分,堪認被告郭虹君並未參與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及與被告蘇純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純玉向執行法院提出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甚明。至於公訴人所舉告發人李惠昇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指出被告郭虹君有參與製作附表編號㈡、㈡之1 、㈢、㈢之1 、㈣等契約之事實,亦未提出被告郭虹君參與上開契約製作之相關證據,其證詞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郭虹君之認定。又被告蘇裕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足證明其曾授權被告蘇純玉,得以其名義製作租約,至於實際租約之製作過程其並未參與,其本身既未參與附表所示租約之製作,自無從知悉被告郭虹君是否參與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之租賃契約書,及有無與被告蘇純玉謀議提出於執行法院;另證人許水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則僅足以證明其曾授權被告蘇純玉以其為津禾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所附與被告蘇裕峰間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但就此與其相關契約書之製作過程,證人許水明表示其本身並未參與,遑論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與其毫不相干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更何況證人許水明亦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郭虹君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

1 、㈢之1 )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謀議提出於法院行使,使法院為不實登載,故由被告蘇裕峰及證人許水明所為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郭虹君與被告蘇純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1 、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並提出於執行法院行使,使執行法院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此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52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只能證明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請求執行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嗣則併案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871 號卷,則僅可證明被告蘇裕峰、蘇純玉、千宇碩公司等人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該公司另於97年6 月4 日請求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嗣亦合併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卷宗及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 6號第1 次拍賣公告、97年6 月8 日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 6號執行命令,至多僅能證明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蘇裕峰名下系爭3 筆土地及535 棟次、535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時,被告蘇純玉曾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㈣(含附表編號㈠之1 、㈡之1 、㈢之1 )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郭虹君則曾提出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亦曾依其2 人主張之事項登載於上揭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上,但就被告郭虹君是否與被告蘇純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含附表編號㈡之

1 、㈢之1 )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執行法院行使,使辦理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一節,仍難遽以推論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純玉以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名義製作附表編號㈠、㈢、㈣之租賃契約,為有製作權人,縱使上開契約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惟依上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行形偽造,被告蘇純玉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縱提出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純玉就附表編號㈠、㈢、㈣之租賃契約書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蘇純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郭虹君本為尖渼企業行負責人,自有權使用尖渼企業行名義製作文件,則其以尖渼企業行名義製作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為有製作權人,縱使上開契約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惟依上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被告郭虹君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縱提出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虹君就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書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郭虹君與被告蘇純玉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內容不實租賃契約並推由被告蘇純玉先後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行使,使本院執行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虹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並推由被告蘇純玉提出行使,使本院執行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拍賣公告或執行命令之犯行,難認被告郭虹君就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郭虹君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就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虹君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郭虹君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出租人 │ 承 租 人 │書面所載│ 租 賃 標 的 │ 每月 │ 租賃期間 │ 備 註 ││號│ │ │訂約日 │ │ 租金 │ │ │├─┼────┼──────┼────┼────────────┼───┼─────┼──────────┤│㈠│ 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5 號、377 號│5,000 │90年1月1日│蘇純玉與郭虹君共同製││ │ │郭虹君) │日 │房屋由乙方建造」 │元 │起至110 年│作租賃契約書2 份,由││ │ │ │ │ │ │1月 1日止 │蘇純玉及郭虹君各持1 ││ │ │ │ │ │ │ │份,乙方(即承租人)││ │ │ │ │ │ │ │之連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 │├─┼────┼──────┼────┼────────────┼───┼─────┼──────────┤│㈠│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4 之3號房屋 │5,000 │90年1月1日│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之│ │郭虹君) │日 │由乙方建造」 │元 │起至110 年│㈠租賃契約書之影本,││1 │ │ │ │ │ │1月 1日止 │為蘇純玉於96年7 月間││ │ │ │ │ │ │ │某日,在其所持附表編││ │ │ │ │ │ │ │號㈠租賃契約正本上,││ │ │ │ │ │ │ │將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 │ │ │ │ │ │ │「375 號、377 號」等││ │ │ │ │ │ │ │文字刪除,於其旁增加││ │ │ │ │ │ │ │「374 之3 號」等文字││ │ │ │ │ │ │ │後,在增刪處加蓋「蘇││ │ │ │ │ │ │ │裕峰」、「蘇純玉」印││ │ │ │ │ │ │ │文各1 枚,並交由郭虹││ │ │ │ │ │ │ │君於增刪處蓋用「尖渼││ │ │ │ │ │ │ │企業行」、「郭虹君」││ │ │ │ │ │ │ │之印文各1 枚後,再影││ │ │ │ │ │ │ │印修改後之正本。 │├─┼────┼──────┼────┼────────────┼───┼─────┼──────────┤│㈠│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4 之3號房屋 │5,000 │90年1月1日│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之│ │郭虹君) │日 │由乙方建造」 │元 │起至110 年│㈠租賃契約書之影本,││2 │ │ │ │ │ │1月 1日止 │此影本為郭虹君於97年││ │ │ │ │ │ │ │6 月5 日前某日,在其││ │ │ │ │ │ │ │所持附表編號㈠租賃契││ │ │ │ │ │ │ │約書正本上,將租賃契││ │ │ │ │ │ │ │約第1 條所載「375 號││ │ │ │ │ │ │ │、377 號」等文字以立││ │ │ │ │ │ │ │可白抹除,再交由蘇純││ │ │ │ │ │ │ │玉於抹除處填寫為「 ││ │ │ │ │ │ │ │374 之3 號」等文字,││ │ │ │ │ │ │ │並於修改處加蓋「蘇裕││ │ │ │ │ │ │ │峰」印文2 枚,再影印││ │ │ │ │ │ │ │修改後之正本。 │├─┼────┼──────┼────┼────────────┼───┼─────┼──────────┤│㈡│ 蘇裕峰 │龍威水族景園│90年3月1│「牛稠溪段374 之3 地號」│8,000 │90年3月1日│蘇純玉單獨盜蓋「張和││ │ │(張和詮) │日 │ │元 │起至110 年│詮」印文2 枚、偽造「││ │ │ │ │ │ │2 月28日止│張和詮」署押2 枚,製││ │ │ │ │ │ │ │作租賃契約2 份均由蘇││ │ │ │ │ │ │ │純玉持有,乙方(即承││ │ │ │ │ │ │ │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 │ │ │ │ │ │ │蘇純玉。 │├─┼────┼──────┼────┼────────────┼───┼─────┼──────────┤│㈡│蘇裕峰 │龍威水族景園│90年3月1│「牛稠溪段374 之3 地號」│8,000 │90年3月1日│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之│ │(張和詮) │日 │「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元 │起至110 年│㈡租賃契約書之影本,││1 │ │ │ │ │ │2 月28日止│蘇純玉於96年9 月26日││ │ │ │ │ │ │ │前影印原附表編號㈡之││ │ │ │ │ │ │ │租賃契約書,於影本上││ │ │ │ │ │ │ │增加「牛稠溪段374 之││ │ │ │ │ │ │ │2 地號」等文字,並於││ │ │ │ │ │ │ │影本增加文字處加蓋「││ │ │ │ │ │ │ │蘇裕峰」、「蘇純玉」││ │ │ │ │ │ │ │、「龍威水族景園」及││ │ │ │ │ │ │ │盜蓋「張和詮」印文各││ │ │ │ │ │ │ │1 枚。 │├─┼────┼──────┼────┼────────────┼───┼─────┼──────────┤│㈢│ 蘇裕峰 │千宇碩有限公│93年10月│「牛稠溪段374 之3 、375│12,000│93年10月1 │蘇純玉單獨製作租賃契││ │ │司 │1日 │之2之鐵皮屋」 │元 │日起至113 │約書2 份均由蘇純玉持││ │ │ │ │ │ │年9 月30日│有,乙方(即承租人)││ │ │ │ │ │ │止 │之連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 │├─┼────┼──────┼────┼────────────┼───┼─────┼──────────┤│㈢│蘇裕峰 │千宇碩有限公│93年10月│「牛稠溪段374 之3 」 │12,000│93年10月1 │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之│ │司 │1日 │ │元 │日起至113 │㈢之影本,於96年7 月││1 │ │ │ │ │ │年9 月30日│間某日蘇純玉影印附表││ │ │ │ │ │ │止 │編號㈢之租賃契約書後││ │ │ │ │ │ │ │,於影本上刪除該租賃││ │ │ │ │ │ │ │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之「││ │ │ │ │ │ │ │375 之2 之鐵皮屋」等││ │ │ │ │ │ │ │文字,並於影本刪除文││ │ │ │ │ │ │ │字處加蓋「蘇裕峰」、││ │ │ │ │ │ │ │「千宇碩公司」、「蘇││ │ │ │ │ │ │ │純玉」印文各1 枚。 │├─┼────┼──────┼────┼────────────┼───┼─────┼──────────┤│㈣│千宇碩有│津禾旺有限公│94年6 月│「牛稠溪段374之3號鐵皮屋│12,000│94年6月1日│蘇純玉單獨製作租賃契││ │限公司(│司(蘇純玉)│1日 │」、「地址地址:嘉義縣民│元 │起至114 年│約書2 份均由蘇純玉持││ │蘇裕峰)│ │ │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57號」│ │6月1日止 │有。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