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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利

謝明忠共 同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強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慶利、謝明忠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慶利、謝明忠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慶利、謝明忠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2 人後,被告2 人雖均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本件業經審理終結,惟審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2 人於案發現場均有逃離之舉,嗣被告謝慶利因受傷並為維護被告謝明忠始停留於現場,被告謝明忠則逃至他處為警逮捕,依客觀社會通念,其等為避免此等刑事重罪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參諸被告2 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被告2 人恐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2 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

2 人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