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焜弘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何永福律師陳忠鎣律師被 告 黃國寶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蕭道隆律師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4號、99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焜弘、黃國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焜弘係嘉義縣竹崎鄉第14、15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國寶則係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董事。嘉南公司於98年4月27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義縣嘉166縣道公路附近,因施作陽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承攬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三標)」轉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設置臨時工地,並因嘉南公司施工車輛進出工地,致污染該路段之道路地面,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人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由該公所清潔隊長張淑純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派清潔隊員林妙瑋、陳彩味前往稽查,林妙瑋、陳彩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通報至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築公司」)前道路,發覺路面確已遭受砂土污染,係因大貨車進出嘉南公司上揭臨時工地所致,即予拍照存證,旋至該工地通知該嘉南公司董事即被告黃國寶,林妙瑋等2人表明係稽查道路污染案件,並欲填寫稽查紀錄單時,詎被告黃國寶竟請求林妙瑋等2人免予開單裁罰,旋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焜弘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王焜弘稱:「我現在在勤築旁邊這裡有一個工地啦,前幾天下雨路面印(音)到整個都是,現在有叫水車要來洗了,清潔隊林小姐在這裡,我拜託你跟小姐說一下」等語,藉其與被告王焜弘為國中同學關係向其關說,請被告王焜弘指示林妙瑋等2人不予開單裁罰,王焜弘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區○○○道路,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無任何裁量餘地,竟與被告黃國寶共同基於意圖為嘉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林妙瑋稱:「好啦,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等語,指示林妙瑋不予開單裁罰,林妙瑋因而未予罰單裁罰,以此方式,直接使嘉南公司獲得免予繳納1,200元至6,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焜弘及黃國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楊啟明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陳彩味、林妙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黃國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與被告王焜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黃國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與張茂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之監聽譯文、㈤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焜弘固供認係嘉義縣竹崎鄉鄉長,於98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黃國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國寶表示「勤築公司」旁之工地,數日前因雨印染路面,已通知水車清洗,請告知在場查看之清潔隊林小姐等語後,旋即以上開電話向林妙瑋稱:「好啦,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訊據被告黃國寶雖不否認係嘉南公司董事,該公司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義縣嘉166縣道公路附近,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設置臨時工地。於98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林妙瑋、陳彩味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公司」前道路稽查,見路面遭污染,被告黃國寶受通知至該工地時,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焜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上開通話內容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2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焜弘辯稱:伊對被告黃國寶以「自己人」相稱,係因

參與政治之口頭禪,且被告黃國寶確係竹崎鄉人,被告黃國寶於通話中並未央託伊示意林妙瑋勿開罰單,且伊事實上亦未要求林妙瑋毋庸裁處等語。被告王焜弘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焜弘利益辯護稱:本件環境污染事件所裁處之對象應係實際行為人,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之污染源應非被告黃國寶而係另有其人,既被告黃國寶並非裁處對象,被告王焜弘即無圖利之可能;再以路面污染事件之處罰,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議會均未訂定裁處基準,依一般慣例係先行勸導,若未改善方才開單告發,而本件路面污染之情形未達應裁處之標準,被告王焜弘亦不知此種違章事件有無裁量空間,是以並無圖利犯意等語。

㈡被告黃國寶則以:清潔隊至現場工地視察時,嘉南公司之水

車即將到達現場,其隨即電話聯絡被告王焜弘,告知有水車會來清洗,但並未央請被告王焜弘要求到場查看之清潔隊員不要開單,且現場無從確認造成汙染源之車輛究屬何公司等情置辯。被告黃國寶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國寶利益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係行為罰,處罰對象應該為實際行為人,本件路面污染事件,應查證實際污染之砂石車後對之裁處,被告黃國寶既非應受處罰之人,且被告黃國寶並未要求被告王焜弘指示林妙瑋勿開單裁罰;又竹崎鄉公所對於污染事件處理之慣例係執行人員先至現場口頭勸導,若有改善,即不會進行裁處,況本件路面污染情形亦未達應進行裁處之標準;再以被告黃國寶並非公務員,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主體,因此被告王焜弘、黃國寶無從共同圖利等語。

五、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0

年10月25日修正時,就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顯較以前之規定更為嚴謹,即除必須「明知違法」,並採「結果犯」理論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嗣於98年4月22日又修正公布將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違背「法令」,明確規定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王焜弘係嘉義縣竹崎鄉第14、15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被告黃國寶則係嘉南公司董事。

被告2人於98年4月間,分別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嘉南公司於98年4月間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義縣嘉166縣道公路附近,因施作陽信公司承攬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三標)」轉包之系爭工程,而設置臨時工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人員於98年4月27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環境污染事件,由該公所清潔隊長張淑純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派清潔隊員林妙瑋、陳彩味前往稽查。林妙瑋、陳彩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公司」前道路,發覺路面有遭污染之情形,且係因大貨車進出嘉南公司上揭臨時工地所致,旋至該工地通知被告黃國寶。林妙瑋等2人表明係稽查道路污染案件,被告黃國寶旋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焜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王焜弘表示其在勤築旁有工地,數日前因雨致路面印染,已通知水車清洗,清潔隊林小姐在此,請向林小姐說明等語,被告王焜弘即以上開電話向林妙瑋稱:「好啦,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等語,事後林妙瑋並未就上開路面污染事件開立罰單等情,業據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是認在卷,並經證人陳彩味、林妙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國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焜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事件之污染源行為人究係何人乙節,被告黃國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公司」前道路之污染並非嘉南公司造成云云,惟查被告黃國寶於警詢中稱:因當時髒亂狀況並不很嚴重,有立即通知水車清洗等情綦詳(參98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86頁),其並未否認現場之污染源非嘉南公司所為,且證人林妙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道路距離被告黃國寶之工地較近,其等認為是嘉南公司的車輛污染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苟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並非被告黃國寶所經營之嘉南公司所屬貨車於施工時,進出工地所致,何以被告黃國寶須當場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焜弘,告知已通知水車清洗而多此無益之舉。堪認嘉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施工時,因該公司施工車輛進出前開工地,致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公司」前道路路面遭受砂土污染,確係因嘉南公司大貨車進出上揭臨時工地所致。被告黃國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均足認定。㈢再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縱使上開路段之污染源係被告黃國寶所經營之嘉南公司所屬貨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造成,惟該污染情形是否已違反上開規定而達於可裁罰之程度,又縱使已達可裁罰之程度,是否即逕予裁罰而無勸導裁量空間仍非無疑。查:⒈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中就「污染」之定義,規

定並不明確,而何種事實得以涵蓋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在理論上固僅能有一正確之認定。然人類之認識能力受先天之限制,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認定,此為不得不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權限。因而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常有訂頒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以利下級機關、屬官執行相關事項時有所遵循。又該規定,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使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得以清楚知悉何者應為可為,何者不應為不可為,使公務員有一明確之執法標準,而不致使守法之公務員徒增訟累。本院就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係如何進行稽查程序、有否訂定相關作業規則及統一裁罰標準乙節,依聲請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函覆稱:廢棄物清理法無授權訂定裁罰標準,該署無訂定統一之裁罰標準、稽查程序、勸導單等相關規定。另考量廢棄物清理具有地區特性,執行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稽查程序或裁罰基準等自治規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污染環境行為樣態複雜,須就個案事實判定,本案是否符合同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執行機關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認定等情,有該署100年4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8頁);另嘉義縣並未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事件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稽查程序或裁罰基準等情,此有嘉義縣議會100年7月15日嘉議17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7月14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8頁、第190頁);況且證人楊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於環境污染事件,並未每件都開單處罰,開單基準仍須個案認定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98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員林妙瑋、陳彩味依通報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公司」前道路附近稽查,雖發覺路面有污染之情形,然類此之環境污染事件,其稽查與裁處程序既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及稽查程序等相關規定,又未經嘉義縣政府或嘉義縣議會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統一之作業準則,則就此類之污染事件即應由執行機關考量地區特性,就具體情節審酌認定之。

⒉其次,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尚未構成前開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所規定之污染等情,業據證人林妙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與證人陳彩味雖均曾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已達可裁罰之程度,如非鄉長來電告知即會填寫稽查紀錄單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惟證人楊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前曾任稽查員,於接獲民眾陳情污染案件時,受理陳情單位會先赴現場瞭解現況,若須處分者,會回報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相關承辦人員再至現場依法處分,或依環保法令做稽查紀錄,給予受稽查者陳述意見後再開單處罰,並非每件都開單處罰,開單基準依個案認定。96年10月間嘉義縣○○鄉○○○○○道路因車輛載運泥土掉落路面污染事件並未開罰。因污染之定義不明確,其等均會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空間,若未改善時,始裁罰。倘接獲民眾陳情如同本件路面污染之情形,若業者當日完成清洗,會勸導改善;若否,則視現場污染有無獲得控制,翌日要求業者清理,直到清理完畢為止。所謂「勸導改善」即污染先經控制,而後持續減低或清理,並將現場恢復至乾淨之程度。環境污染的定義並無客觀標準,要判斷有無污染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若有管制標準,則超過標準當然構成污染,若否即難以認定。路面印染很難認定,因而一般作法是先給予立即改善,無法改善,始予以處分。命施工單位改善之措施,一般而言其等對路面污染部分會在稽查紀錄做說明已現場清理完成,若有復查,亦會記載於稽查紀錄,以說明有無改善完成。路面污染之事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非不能先開罰並限期改善,然於嘉義縣內一般作法會先給予改善空間。以本件而言,須親至現場始能判斷明確,其中部分有路面印染之情形(即98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43頁,同本院卷第97頁照片),若在可接受之時間內派車清洗,可以改善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證人楊啟明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係承辦此部分業務之公務員,其證詞均屬親自見聞之事實,與本案又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無誤認或偏頗之虞,當可採信。再以證人楊啟明自陳曾任稽查員,亦曾處理過本件類似之路面污染事件,依其現職及過往經驗,顯見已頗有經驗判定路面污染之情形,而經本院提示系爭工程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勤築公司」前道路附近污染之照片詰問時,證人楊啟明僅能就其中一部分蒐證照片判讀而表示若在可接受之時間內派車清洗即可改善等情,則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狀況究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有污染地面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即非無疑。

⒊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查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情形,若依現場稽查照片所示,互參證人楊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林妙瑋、陳彩味於偵查中所陳,而得認該污染情形已達足以裁罰之程度,惟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此項就環境保護污染事件是否構成「污染」之認定,係屬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即令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程度已達足以裁罰之程度,然而其職權範圍所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決定是否應即開單裁罰而毫無勸導改善之裁量空間,仍值商榷。酌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6年2月至5月間、9月至11月間,處理民眾陳情環境污染事件(含設於住宅區之鴿舍、廁所污水、堆放垃圾、水溝阻塞、傾倒廢土、搭設簡易雞舍飼養雞隻、堆肥用廚餘異味、糞尿施肥○○○鄉○○村○○○○道路載運泥土掉落印染路面、網咖店生廢污水直接排入水溝、堆置回收物品、棄置果皮垃圾等各項污染事件),均係於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至現場查看、拍照,勸導改善、追蹤複查後,分別依各該情形備查或通知相關單位查處等情,亦有該局100年4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通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理之函文、嘉義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74頁),益徵證人楊啟明前開所證一般作法是先給予立即改善,無法改善,始予以處分乙節為真。堪認嘉義縣境內於受理類此之環境污染事件時,確有先行勸導,若改善無著時,始予以開單裁罰之慣例。復以,證人陳彩味於偵查中證稱:翌日民眾並未再電話陳情,且其等有詢問清潔隊臨時人員林芳男,林芳男表示已經沒有污染之情形,遂未予追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48頁);證人林妙瑋亦於偵查中稱:翌日,伊有順路到現場查看,現場路面已有改善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62頁),是以現場路面污染情形業經改善,證人2人始未予開單裁罰一情亦堪認定。即便證人2人就其等處理民眾陳情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事件,並未製作稽查紀錄表而有行政疏失,然除此之外之處理情形與證人楊啟明所證通常之處理流程無異。顯見行政機關於受理民眾陳情污染事件時,受指派前往現場稽查之人員,有被授權可以獨立審核現場狀況是否違規等權限,並對於有違規之狀況,依具體情形得以勸導改善、追蹤複查等方式處理,而未必逕予開單裁處。且公務人員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裁處,固為法所不許,惟行政裁罰上,在正式為裁處之處分前,仍可斟酌其違反程度及調查、裁罰所需支出之成本,為是否究辦之決定,此即行政法上「便宜原則」之適用,而基於對人民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必須具有明確性與誠信性,是以對於類似本件路面污染甚難認定之環境保護事件,於路面印染已達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所稱「污染」之情形,其等先行勸導改善,有效改善後即無庸另為裁罰之處分,佐以嘉義縣境內就此污染事件之處理,亦確有先行勸導之慣例,基此,亦難認其等就此裁量之行使有何違法之處。

⒋綜上各情互參,本件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情形,是否已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污染」程度,容或有疑;再者,即便上開時、地路面污染之程度已達足以裁罰之情形,然該污染事件仍得先經行政機關勸導後獲致改善,因而該污染事件最終是否處以行政裁罰猶未可知,況且本件路面污染情形業經改善乙節,業據證人陳彩味、林妙瑋證述如前,則於毋庸開單裁處時,即無所謂之公務人員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裁處之圖利他人之行為可言。

㈣另以,鄉長係經選舉產生,民眾對之即有功能之期待,且遇

有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時,習於請託代為向執行人員表示意見,而其等為求選票,關心、關切、關說,陋習不一而足,每每依其職業上之敏感度或可認為對於執行人員有各種示意,或對其巴結或有所顧忌,也許背後有其不單純之動機,本應自我約制,然在本件中,互參前開情狀,既該路面污染事件最終是否對嘉南公司處以侵益之行政處分猶未可知,對被告黃國寶及嘉南公司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則被告王焜弘在上開時、地,於電話中對於證人林妙瑋等人所稱「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等語,應僅係包裝其人情上之請託客套詞語,而非要求違法不予裁處之意思。是以,被告王焜弘上開請託行為依現存證據亦僅能認定係屬於依人際關係之交情而出面代為請託,尚難認被告王焜弘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之行為,因之所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云云尚乏實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焜弘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被告黃國寶所經營之嘉南公司,且嘉南公司所屬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施工進出工地造成路面污染之情形,是否經行政機關處以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尚未可知,從而被告黃國寶及其所經營之嘉南公司亦未獲得不法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焜弘、黃國寶共同圖利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