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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浚萬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邱俊文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7號、100年度偵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浚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汽車鑰匙共肆支均沒收;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汽車鑰匙共肆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汽車鑰匙共肆支、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邱俊文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何浚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5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邱俊文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97年度訴字第139、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一)於99年10月18日凌晨,邱俊文與陳建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王森銘租屋處,與王森銘、何浚萬、李瑩基在內飲酒作樂,席間何浚萬竟與李瑩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邱俊文前開機車外出隨機行竊車輛,嗣在雲林縣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紅色MARCH)停放該處,即由何浚萬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汽車鑰匙4支,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得手,李瑩基則騎乘機車返回王森銘租屋處。

(二)何浚萬於99年10月18日凌晨,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王森銘租屋處後,認可以該贓車規避警方追緝,向在場之陳建凱、邱俊文、李瑩基、王森銘表示車輛已備妥要外出做案,並稱「要作案就到外縣市去」、「因為到外縣市比較不會被認出來」等語,約同犯案,惟王森銘及李瑩基因不想參與即藉口先行離去。何浚萬、邱俊文、陳建凱(通緝中,另行審結)則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陳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浚萬、邱俊文,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進行強盜。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柯富瑤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認機不可失,乃先駕車至柯富瑤機車後方,放鬆油門引擎降低音量以防柯富瑤驚覺,趁柯富瑤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柯富瑤機車,致柯富瑤失控惟勉強扶正繼續行駛,陳建凱失手遭何浚萬責罵後,再行高速撞擊柯富瑤機車,終致柯富瑤機車倒地,人則跌落水溝後一時無法爬起,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柯富瑤不能抗拒後,邱俊文與何浚萬2人即下車劫取柯富瑤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內有京城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插有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約2萬元),並於得手後上車逃逸。嗣3人駕車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且沿途丟棄搶得證件等物品,每人分得約6,900元,陳建凱並分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後,交與何浚萬使用,何浚萬即插入己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

(三)何浚萬、邱俊文、陳建凱因前案所得豐碩食髓知味,於99年10月23日凌晨,約同再度犯案,適陳建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綠色SENTRA),遂共同另行起意,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陳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浚萬、邱俊文,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進行強盜。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鄉○○○○道254.5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楊順隆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認機不可失,雖僅意在劫財,主觀上均無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對於高速撞擊行進間之機車,恐致騎士倒地後因身體重要部位碰撞地面或他物而傷重不治之情有預見可能,仍趁楊順隆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楊順隆所騎機車,致楊順隆機車倒地,人則撞擊地面後倒地不起,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順隆不能抗拒,邱俊文再行下車劫取懸掛機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數百元及含SIM卡之三星牌觸控式行動電話1具等物),並於得手後上車逃逸。嗣3人駕車返回雲林縣,沿途丟棄搶得現金及行動電話以外之物品,每人分得現金數百元,陳建凱並分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楊順隆則因遭渠等撞擊後跌落機車,並因此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死亡。

(四)何浚萬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至27日晚間10時40分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見由蕭志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綠色MARCH)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汽車鑰匙4支,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何浚萬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故不滿陳建凱與李瑩基,遂駕駛該車欲為衝撞卻不慎翻覆於路上,始為警查獲上情(已發還蕭志嚴)。

(五)何浚萬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旁停車場處,見陳珮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2支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六)嗣經警循線查知何浚萬涉嫌上開犯行,於99年10月2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何浚萬躲藏之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陸橋下拘提到案,並在何浚萬行李內扣得其所有上開汽車鑰匙共4支、機車鑰匙共2支、柯富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柯富瑤),在何浚萬藏身處旁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珮如)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卷二第20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浚萬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邱俊文亦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強盜柯富瑤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強盜楊順隆之犯行,被告邱俊文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何浚萬於強盜楊順隆前一天,有找證人王森銘、李瑩基一同犯案,證人王森銘、李瑩基在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有見被告邱俊文與被告何浚萬在一起,且被告邱俊文在強盜楊順隆前,已遭被告何浚萬殺傷,傷勢甚嚴重,應無法在幾天後共同作案,自斯時起,被告邱俊文亦未再與何浚萬見面,足認被告邱俊文未涉強盜楊順隆案;被告何浚萬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表示認識被告邱俊文,見過被告邱俊文2次,亦即99年10月18日強盜柯富瑤那次及數日後拿刀刺傷被告邱俊文那次,渠等既僅見面2次,被告邱俊文即不可能於99年10月23日與被告邱俊文共同強盜楊順隆;被告何浚萬一開始供述強盜楊順隆時坐在汽車後座,後來供稱坐在副駕駛座,供述前後不一,並表示強盜楊順隆財物後,渠等在車上均未講話,亦不知被告邱俊文分得何物,有違一般強盜分贓之常情;被告邱俊文表示強盜柯富瑤後,曾將行動電話借給陳建凱使用,事後才將行動電話取回,因此被告邱俊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能係由陳建凱所撥打云云。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何浚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伊係在斗六市以扣案汽車鑰匙4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A卷,第11頁)。核與共同被告李瑩基供述:當時渠等在喝酒,被告何浚萬提議要偷車,伊就說好,就與被告何浚萬騎機車出去,被告何浚萬下車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渠等就又回去一起喝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經警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66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柯富瑤部分,業據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205頁),被告何浚萬供承:當時係陳建凱邀伊與被告邱俊文一同犯案,由陳建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邱俊文,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邱俊文坐在後座,之後在省道上遇見柯富瑤,被告陳建凱就駕車衝撞柯富瑤,伊再與被告邱俊文下車劫取柯富瑤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後上車離去,每人大概分得幾千元,行動電話係由陳建凱分得後再以800元賣給伊,其他物品都已丟棄,已忘記丟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被告邱俊文亦坦稱:伊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何浚萬、陳建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在車上商量要搶東西,當時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縣大林鎮方向開,係由陳建凱駕車,被告何浚萬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沿路找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東西之落單騎士,到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看見1部機車,陳建凱就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開車接近機車後方,並放鬆油門以降低音量,再趁騎士不注意之際,衝撞機車後方,不過第1次沒撞倒機車,被告何浚萬責罵陳建凱後,陳建凱再次開車衝撞才撞倒機車,伊就與被告何浚萬下車拿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後上車離去,每人各分得約6,900元,其他證件則沿路丟棄,伊不知陳建凱有無保留其他搶得物品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7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8677號卷,第334頁至第336頁)。核與證人柯富瑤證述:伊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下班後,約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突遭1部自小客車撞擊,第1次輕輕撞伊未倒地,後來第2或3次被用力衝撞,伊就倒地,人摔到路旁水溝內,伊爬起來時,見到男子將伊掛在車上皮包拿走後上車離去,此時伊見該車係車牌號碼數字部分003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伊皮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插有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約2萬元;經當場指認,當時拿伊皮包之男子即被告邱俊文等語相符(見警A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8677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並有經警於執行拘提時在被告何浚萬行李內,扣得之柯富瑤遭強盜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可證(見警A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簽發在99年11月12日前拘提被告何浚萬之拘票影本、被告何浚萬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何浚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10月18日下午起插入柯富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撥接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柯富瑤機車比對擦撞點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殘留有柯富瑤機車後車燈碎片照片2張、自被告何浚萬處扣得之柯富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照片2張(顯示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64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又被告等以駕車高速衝撞之強暴方式,使柯富瑤所騎機車倒地,人並摔入路旁水溝內無法阻止被告等將掛於機車上之皮包拿走,顯已至使柯富瑤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三)犯罪事實(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何浚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伊已忘記於何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斗六市附近,以扣案汽車鑰匙4支竊取,嗣在李瑩基住處(斗六市○○路)附近翻車後,就交由警方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警A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志嚴指述:伊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斗六市○○路○○○號,嗣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斗六市○○路與西平路交岔路口,見該車自地下道旁人行道駛出,過約10分鐘,已見該車翻覆於該處始知遭竊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B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狀況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91頁至第92頁,警B卷第89頁)。

(四)犯罪事實(五)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業據被告何浚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以扣案機車鑰匙2支竊取,但已不記得係何時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警A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人陳珮如指述:伊於99年10月28日下午6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斗六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相符(見警A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經警在被告何浚萬躲藏之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陸橋下,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證(見警A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

(五)至犯罪事實(三)強盜楊順隆致死部分,業據被告何浚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證:99年10月23日凌晨,伊在斗六市車站睡覺,陳建凱開車搭載被告邱俊文前來,向伊表示有好康的(臺語,指有好處)要不要一起出去,伊說好就上車,係由陳建凱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邱俊文坐在後座,陳建凱與被告邱俊文表示要去拿藥(指毒品),但是錢不夠,要去犯案,就開車去找目標,從斗六市出發,走大潤發賣場那條路(○○○鎮○○○○道)開往嘉義方向,後來看見楊順隆一個人騎機車,陳建凱就從後面衝撞,由被告邱俊文下車去拿皮包,上車後就開車回斗六市;途中渠等拿取皮包內觸控式行動電話1具及數百元,該行動電話就如楊順隆遭強盜行動電話之包裝外盒照片所示,係觸控式,已忘記顏色是否如之包裝外盒照片所示之黑色,皮包及其他物品則丟棄,伊分得200元,不清楚陳建凱與被告邱俊文分得多少錢,行動電話由陳建凱取走,但因陳建凱沒有SIM卡,當天凌晨有向伊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使用完畢當場還伊SIM卡;因伊坐在副駕駛座,有與坐在駕駛座之陳建凱說話,可能因此噴口水到所駕車輛之方向盤上,所以警方事後才會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到伊DNA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4頁、第115頁、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綠色SENTRA)車主黃永清指述:伊於99年10月22日下午6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地藏王廟停車場,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警A卷第52頁至第53頁)。

(六)且經警調閱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案發時地附近出現。再經警勘察結果,該汽車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擦撞痕跡,比對該擦撞痕跡與楊順隆機車後側遭擦撞位置之高度相符,楊順隆機車排氣管、排氣孔、車牌上外來轉印漆色,與該汽車前保險桿漆色相同,該汽車前保險桿有1圓形擦撞痕,與楊順隆機車後方排氣孔高度相符,應係擦撞楊順隆機車後方排氣管所造成,該汽車前保險桿有轉印楊順隆機車車牌號碼之「X」、「W」等英文字母痕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50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偵8677號卷第122頁至第148頁),堪認楊順隆機車確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無誤。經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採集之殘留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何浚萬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即被告何浚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DNA型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677號卷第128頁,警B卷第85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何浚萬確有參與駕駛該車衝撞、強盜楊順隆之犯行甚明,被告何浚萬上開供證非虛。

(七)此外,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顯示楊順隆生前申辦使用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何浚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99年10月23日凌晨4時9分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楊順隆行動電話內使用1次之通聯紀錄、車號(N5-9426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黃永清)、楊順隆遭強盜之三星牌觸控式行動電話包裝外盒(記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75頁、第77頁,相驗卷第18頁)。楊順隆遭被告等駕車衝撞而跌落機車,並因此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死亡之情,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楊順隆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器官捐贈相關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何浚萬上開供證情節,有所憑據,應可採信,亦應係由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及陳建凱等人,共同強盜楊順隆無誤。又被告等以駕車高速衝撞之強暴方式,使楊順隆所騎機車倒地,人並因撞擊地面受重創倒地不起,無法阻止被告等將掛於機車上之皮包拿走,顯已達至使楊順隆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八)被告邱俊文雖辯稱:伊於強盜柯富瑤後數日遭被告何浚萬持利器刺傷左側肩膀後方,即未再與被告何浚萬往來,不可能與被告何浚萬等人前去強盜楊順隆云云。而被告何浚萬固坦承有於強盜柯富瑤後數日刺傷被告邱俊文左側肩膀後方(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邱俊文左側肩膀後方仍留有疤痕,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據被告何浚萬供證:伊刺傷被告邱俊文後,隔天兩人就又開始互相打電話聯繫了,之後也一起去強盜楊順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而被告邱俊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何浚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9年10月18日至20日、22日、第24日至第25日,確有互相撥打電話頻繁聯繫之情形,有被告邱俊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堪認被告何浚萬於刺傷被告邱俊文前後,彼此間均仍有頻繁聯繫,並無被告邱俊文所辯遭被告何浚萬刺傷後彼此即未再往來之情事甚明,被告何浚萬上開所述洵屬有據。被告邱俊文雖又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可能係借給陳建凱使用數日,才會與被告何浚萬間有聯繫云云。惟被告邱俊文前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陳建凱等友人會拿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打,不過都打完電話就還伊,在強盜柯富瑤完遭被告何浚萬刺傷後,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就未曾再借給陳建凱或被告何浚萬等人使用過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即陳建凱縱曾借用被告邱俊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臨時應急借用後即返還,無借用長達數日之情形;再被告邱俊文於遭刺後既未再將行動電話門號借陳建凱使用,上開數日內甚為頻繁之通聯紀錄,顯非陳建凱所為,自應係被告邱俊文自己所撥接之通聯紀錄甚明。況被告邱俊文與何浚萬就關於刺傷後彼此是否仍有聯繫部分進行對質時,亦供承:「(被告何浚萬問:你有打1通電話問我要不要去?)那是你打給我的。」、「後來你又打電話說你跟陳建凱翻臉了,你說叫我跟你合作,你有沒有這樣說。」、「我被你插之後,過了幾天,你有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好像是20幾號被他插1刀,還被拿棍棒打完之後,過了2、3天去找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顯見被告邱俊文遭被告何浚萬刺傷前後,與被告何浚萬間仍有頻繁聯繫,是被告邱俊文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九)被告邱俊文雖辯稱:伊遭被告何浚萬刺傷後有傷在身,不可能於數日後與被告何浚萬等人前去強盜楊順隆云云。然據被告何浚萬供證:伊當時僅以小刀插被告邱俊文後背1下,插完之後就沒有其他衝突,沒有插很深,也沒有很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而觀察被告邱俊文所指遭被告何浚萬刺傷處之疤痕確實不大(見本院卷二第67頁照片)。且經查詢結果被告邱俊文並無因此就醫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洪揚醫院100年4月27日100洪字第03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邱俊文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79頁至第284頁),被告邱俊文亦自承未因此去看醫生(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知被告邱俊文因此所受傷勢應非嚴重。再據被告邱俊文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基地臺位置,被告邱俊文於99年10月22日至25日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虎尾鎮、彰化縣二水鄉、溪州鄉、南投縣鹿谷鄉等地穿梭活動(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4頁雙向通聯紀錄),顯見被告邱俊文上開所受傷勢應未對活動造成太大影響,並無因此即不能與被告何浚萬、陳建凱外出之情事。況本件渠等並非利用身體、人數或武器等優勢,與被害人直接正面近身衝突後,再壓制並劫取被害人財物,而係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再輕易下車劫取被害人財物,無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負責駕車者係陳建凱,自與被告邱俊文身上是否稍有傷勢無關,是被告邱俊文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十)再據被告何浚萬供證:伊刺傷被告邱俊文後,被告邱俊文仍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再去犯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4頁)。被告邱俊文與何浚萬就此部分對質時,亦供稱:「(被告何浚萬問:你有打1通電話問我說要不要去?)你打給我的,原先我第1次是去王森銘那裏要去找你,你說柯富瑤這件休息個2、3天才要再做,後來我去找你」、「後來你又打電話說你跟陳建凱翻臉了,你說叫我跟你合作。」、「我好像是20幾號被他插一刀,還被拿棍棒打完之後,過了2、3天去找他,本來要去做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3頁)。顯見被告邱俊文於強盜柯富瑤後,甚至遭被告何浚萬刺傷後,仍有與被告何浚萬商討計畫另犯他案之情事,亦即被告邱俊文確有再與被告何浚萬等人共同強盜楊順隆之意念無訛。反觀被告何浚萬供稱:伊既然已經承認強盜楊順隆部分之犯行,若再將未參與者牽扯進來,使共犯變多,伊刑期反而會變更重,因此伊並無將未參與者牽扯進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非無稽,且被告何浚萬係希望能從輕量刑,始於最終供出實情,應無再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邱俊文犯案,使自己徒增所犯罪名及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何浚萬應無誣陷被告邱俊文之動機。至被告何浚萬雖就與被告邱俊文見面次數、強盜楊順隆時與被告邱俊文在車內所坐位置,供述前後不一。然被告何浚萬係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此後所供證情節並無顯然矛盾之情形。而被告何浚萬在此之前係否認此部分犯行,所供自係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當不得以此質疑其後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之憑信性,亦難執為有利被告邱俊文之認定。再者,證人王森銘、李瑩基並未參與強盜楊順隆案件,亦非時時與被告何浚萬形影不離,自難僅以證人王森銘、李瑩基於強盜楊順隆案件前後,未見被告邱俊文與何浚萬在一起,即遽認被告邱俊文確實未參與強盜楊順隆案件甚明。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雖未採集到與被告邱俊文DNA型別相符之跡證,然其原因甚多,可能因在該車上所停留時間不長,故未留下一定數量之跡證,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邱俊文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被告何浚萬與邱俊文之任意性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邱俊文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固聲請傳喚陳建凱到庭作證,然陳建凱業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已無法令其到庭作證。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邱俊文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邱俊文患有被害妄想症之精神方面疾病,業經其主治醫師劉書岑陳述無訛(見偵8677號卷第313頁),不宜施測。而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被告邱俊文共同強盜楊順隆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上開傳喚或測謊鑑定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等與楊順隆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主觀上應無致楊順隆於死之直接故意;且渠等僅意在劫財,復有前次強盜柯富瑤犯行時,柯富瑤僅身受輕傷,並未致被害人於死之經驗,渠等主觀上亦應無致楊順隆於死之預見。然按諸客觀情形,若高速撞擊行進間之機車,不無致楊順隆倒地後因身體重要部位碰撞地面或他物而傷重不治之可能,渠等主觀上雖無此意欲,但在客觀上對此應能預見。故核被告何浚萬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被告邱俊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與被告邱俊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何浚萬與李瑩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與陳建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等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6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何浚萬因無代步工具或欲另犯他案,而多次以自備之鑰匙行竊他人汽機車,與被告邱俊文均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以自後高速衝撞行進中落單機車騎士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無法抗拒後,劫取被害人財物,第2次之強盜犯行並造成楊順隆死亡之嚴重後果,手段甚為兇殘。且均係利用深夜時分,在郊外人煙稀少之道路上,駕駛贓車為之,甚難追查,若非檢警抽絲剝繭、鍥而不捨,本件強盜案恐將無法鎖定嫌犯而石沉大海,渠等犯罪之方式實屬惡劣,殘酷惡行,實令人髮指。被告等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等均四肢健全,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不務正業,游手好閒,被告何浚萬甚至淪為遊民,四處遊蕩,以車站或陸橋下為家,渠等並共同為上開強盜暴行,顯已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均應予嚴懲。惟兼衡被告何浚萬國中畢業、邱俊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非高;被告何浚萬已離婚、無子女、無業、為遊民、有時無飯可吃,邱俊文未婚、無子女、會在家裡幫忙、有沾染毒品惡習、生活費及購毒費用均向父母索取等之生活狀況不佳;被告何浚萬於起訴之初即坦認竊盜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強盜犯行,被告邱俊文自始即坦認強盜柯富瑤之犯行,渠等就此部分均足認尚有悔意,然被告邱俊文就強盜楊順隆之犯行始終未坦白供述,尚難認被告邱俊文就強盜楊順隆部分犯行有所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何浚萬竊取機車案所處之刑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被告何浚萬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共4支,係供本件竊取汽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機車鑰匙共2支,係供本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何浚萬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何浚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