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鋒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許裕翔」簽名壹枚及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張,均沒收。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許裕翔」簽名壹枚及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鋒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一)於99年5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拾獲許裕翔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嘉義服務中心,未經許裕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許裕翔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式二聯,並在「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許裕翔」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嗣即持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裕翔本人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枚,並開立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及將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交予林永鋒,足以生損害於許裕翔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永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台灣大哥大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持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及冒用許裕翔之身分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承辦人員簡宇涵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經簡宇涵查覺林永鋒與身分證件資料不符而拒絕申辦並報警處理,林永鋒見事機敗露未能得逞,遂丟下該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及許裕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離去,因而不遂。嗣於同日15時45分經警在嘉義市○區○○路與成功街路口攔獲林永鋒,並在其身上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張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收據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至36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店員簡宇涵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裕翔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7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裕翔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則係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未獲利益,被害人實際上尚未受到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之前從事於粗工、未婚、家裡有母親、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業已提出交付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嘉義服務中心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上揭文書「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許裕翔」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