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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坤松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蕭坤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坤松係蕭坤鏞之兄;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三三、

三七、三八地號上,建號二四三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為鋼造結構,含二層樓、騎樓、地下室,供作幼稚園使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元,由蕭坤松、蕭金興、蕭坤鏞共有,蕭坤松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蕭坤松之應有部分原為二十分之三,九十七年十月間繼承其父蕭金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成為二十分之九,即百分之四十五),蕭金興為百分之三十(即十分之三)、蕭坤鏞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該建物坐落在三八地號上之部分,為一層樓,鋼造結構,占地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供作幼稚園教室使用,三八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蕭坤鏞之妻蔡佳臻。蕭坤松明知未得共有人蕭坤鏞之同意,自己並無拆除上開建物坐落三八地號部分之權利。詎蕭坤松與蕭坤鏞因前開建物及土地涉訟而交惡,蕭坤鏞不同意共有建物繼續出租與家族經營之幼稚園,蕭坤鏞之妻蔡佳臻亦不同意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三八號基地,詎蕭坤松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拆除毀壞建號二四三七號、坐落在三八地號上之建築物,僅餘空地。嗣蕭坤鏞於同月五日至現場察看,發現拆除情事,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坤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坤松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毀壞建築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且查:

㈠、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三三、三七、三八地號上,建號二四三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係鋼造結構,含二層樓、騎樓、地下室,供作幼稚園使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九百二十七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卷宗審閱無訛。

㈡、上開建物原係蕭金木、蕭金興、蕭坤鏞、蕭坤松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四分之一、二十分之三,蕭金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全由蕭坤松繼承,現蕭坤松應有部分成為百分之四十五(蕭坤松之應有部分原為二十分之三,繼承蕭金木之十分之三,成為二十分之九,即百分之四十五),蕭金興仍為百分之三十(即十分之三)、蕭坤鏞仍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惟因遺產稅問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依(本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㈢、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坐落在三八地號上之部分,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業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卷附之該所一百年一月十日嘉地二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足考(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該部分建物係屬鋼造之一層樓建物,供作幼稚園教室使用,起造迄今結構、外觀、內部並無任何變更,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坦認(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竣工照片可稽。

㈣、告訴人蕭坤鏞之妻蔡佳臻現為三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而嘉義市私立孩子國幼稚園、茗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私立孩子國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上開三機構曾租用二四三七號建築物營業,惟被告與告訴人嗣因建物及土地涉訟而交惡,被告無法繼續取得告訴人出租之同意及三八地號基地之使用同意,被告即未經建物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同意,而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拆除毀壞該建築物坐落在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據證人即受僱拆除建物之林永山、證人即幼稚園執行長駱駿騰證述明確(林永山部分,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駱駿騰部分,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八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訊問筆錄,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另有上開三機構與共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二十頁),告訴人及其妻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出之律師函(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建物及土地涉訟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明知未經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同意,擅自僱工拆除建號二四三七號、坐落三八地號土地上、面積約六十一平方公尺、一樓鋼造、供作幼稚園教室之建築物,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身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另名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拆除建築物,使其完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兄弟之告訴人交惡,未能繼續租用建物,亦未能取得基地使用同意,即擅自拆除與告訴人共有之建物,固無可取,惟查:㈠、被告就所拆除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遠較告訴人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多,在共有人之中,自己必須承擔最多損失;告訴人身為建築物之共有人,其妻為基地所有人,基地所有人不同意建築物繼續占有使用基地,建築物非無面臨拆除或訴訟問題,占有使用基地之權源既有疑問,其上建築物形同岌岌可危;㈡、二四三七建號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九百二十七萬元,已如前述,以工程造價除以總樓地板面積,可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造價約為四千三百四十點七元。遭拆毀部分僅為一層樓,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乘以遭拆毀部分面積,則遭拆毀部分之工程造價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點七元。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十二條規定:「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而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公告之「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鋼骨造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則遭拆毀部分自八十四年完工起至九十九年拆毀止歷經十五年折舊,以遭拆毀部分工程造價乘以十五年折舊(即百分之一乘以十五年),十五年折舊計三萬九千七百十七點四元。再以工程造價扣除折舊,得出遭拆毀部分之現值為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點三元。而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告訴人就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六點三元(依被告所提出,其自行委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價之報告,係按「九十六年度嘉義縣市建築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計算拆除部分之造價,再經扣除折舊算出現值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陳兆璋建築師一百年六月八日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但本案遭拆除之建築物既於八十三年間興建、八十四年完工,迄九十九年拆除止,其間原物料上漲、通貨膨漲,該報告以九十六年標準計算造價,不無偏失),客觀上損害非屬嚴重,倘將基地使用權考慮在內,損害更為有限;㈢、告訴人身為建築物共有人之一,其妻不同意建築物繼續占有使用基地,顯與建築物共有人之告訴人利益相反,益徵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交惡而起,欲以刑罰制肘他方,施以通常之刑罰,兄弟之情可謂永無復原之機會。故自行為人之行為動機、雙方關係、親情利益及損害結果以觀,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均為建築物共有人,彼此涉訟交惡,被告未能取得繼續使用基地之同意,因而僱工拆除建築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僱請工人拆除毀壞建築物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就讀大學中,妻子在家族企業任職,身兼三家公司董事長,父母皆已辭世,一弟、一姐、四妹之生活狀況;先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堪稱良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拆除建築物係屬一層樓鋼骨構造建物,占地約六十一平方公尺,但八十四年完工迄今,屋齡已屆十餘載,被告自己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客觀上損害非鉅;被告最後審理時方坦承罪愆,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