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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美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美娟係何沛玹(原名【何美香】,以下均以【何沛玹】表示)、何益民、何舜民之胞姊,明知民國 99年3月30日下午郭文郎至嘉義市○○路 ○○○號「中興二手店」時,「何沛玹」係在場,竟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570號何益民、何沛玹、郭文郎等竊盜等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9年9月21日下午本院審理該案時,當庭表示願意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何美娟係何沛玹之胞姊,本得拒絕證言,惟何美娟當庭表示願意作證,因而具結),於何沛玹關於「教唆頂替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郭文郎」來時,「何沛玹」未在場等語,而為虛偽陳述,企圖迴護其胞妹何沛玹。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郭文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何沛玹、郭文郎及許國宏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570號何益民、何沛玹、郭文郎等竊盜等案件中,於 99年9月21日下午本院審理該案時,為該項陳述。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情事,辯稱:伊認為並未說謊,伊因當日提早下班,真的未看到何沛玹、郭文郎他們在一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1日審理99年度易字第570號何益民、何沛玹、郭文郎等竊盜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郭文郎來「中興二手店」時,何沛玹不在場等語明確。當日該案被告何沛玹詰問:我平常都幾點帶小朋友?被告(在該案當時是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以下該日之筆錄均屬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答:我妹平常,何沛玹她一個是四點下課,一個是五點下課的,啊那個郭文郎來時,我妹並不在場啊。受命法官問:何沛玹不在場,郭文郎是幾點來的? 被告答:不在、不在(受命法官詢問時何美娟答)。復答:我的記憶是說,好像是過了中午以後吧,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對他不熟。受命法官問:郭文郎是過了中午以後來?被告答:那是許國宏打電話找他的啊。受命法官問:是許國宏打電話找他的?被告答:對啊! 受命法官:

你記得他來時,何沛玹不在場就對了? 被告答:她不在場。受命法官問:那她是不是去帶小朋友,你不曉得? 被告答:因為她來了,一下子跑走,一下又回去顧小的,因為她並不參與店裡的事啊。受命法官問:郭文郎 99年3月30日,幾點到中興二手店的?被告答:我記得當時我剛好叫完便當,應該是中午過後吧。受命法官問:那幾點,一點、兩點還三點?被告答:應該是十二點過後吧。受命法官問:十二點過後,所以那個所長來時,郭文郎不在就對了,是不是?被告答:沒有,他沒有在那裡,是許國宏打電話給他,他才來的。受命法官問:啊你怎麼知道是許國宏打電話給郭文郎?被告答:因為我聽,因為他習慣坐在我旁邊,我平常從八點到晚上八點,我才有走開嘛。受命法官問:好,啊那個郭文郎來了以後,他跟誰在店裡講話?被告答:跟許國宏。受命法官問:就他們二個人講話而已是不是? 被告答:我們何益民晚上很晚才回來啊。受命法官問:好,那個郭文郎待了多久後離開?被告:待了多久?他陸陸續續,一下子走,一下子又來。受命法問:出現了幾次?被告答:好幾次。受命法官問:好幾次?你的意思是說郭文郎在場時,何沛玹跟何益民都沒有在場,是不是? 被告答:他來的陸陸續續。我妹有來跟我,中午吃飯的時間會來跟我拿錢,再來這中間就很少出現,四點到五點,就沒有再出現了。受命法官問:還有那個郭文郎在偵查中也說當天是他們四個人在場耶,你有什麼意見?被告答:那四個,哪四個?受命法官問:就郭文郎、何益民、何沛玹啊。被告答:四個應該要加我才對啊,為什麼我沒有在場,因為我都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才有離開店裡啊!受命法官問:我的意思是你說的實不實在?被告答:我當然講的實在啊。受命法官問:所以他們講的不實在就對了?被告答:他們講的,這樣子回答是真的是不實在啦,因為我有在場啊。以上等語,有本院 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暨結文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 570號卷,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該卷宗,均以第七卷表示】第41、43、74頁)。而當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內容與本院審理該案時 99年9月21日筆錄之主要重點均屬一致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復當庭表示對勘驗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於本院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謂:99年3月30日,其係一直在嘉義市○○路○○○號「中興二手店」內,且郭文郎當日來「中興二手店」時,其妹何沛玹確不在場,該日郭文郎與何沛玹亦未碰面。

(二)而何沛玹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99年6月3日偵查中結證述:99年3月30日晚上6點半在店裡我對郭文郎、許國宏嘲笑說,還有空吃便當,不是要被關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即第七卷第15、18頁)。另本院於審理該案時,何沛玹詰問證人郭文郎時,何沛玹以「要做筆錄的那天晚上我看到你(指郭文郎)跟許國宏在吃便當,我笑你們還吃的下喔,我叫你們屁屁洗乾淨,準備去關,你是否因此不高興?(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即第七卷之第 48、49頁)。而證人郭文郎於警詢時陳稱:何沛玹於99年 3月30日中午13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到她嘉義市○○路 ○○○號店名中興二手店;因何沛玹對我說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找人頂替犯竊盜案,我因家需要錢所以我答應自願冒名頂替犯竊盜罪案;當時只有何沛玹和我當面說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90005153號卷,即第七卷之第2、3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是何沛玹於99年3月30日打電話給我,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她只叫我回店裡,有事情找我,是99年3月30日中午;她告訴我說何益民偷了人家的烤漆板,要我找人幫忙頂替,我跟她說我找不到人來頂替,何美香說她要拿10萬元做為頂替的代價,問我要不要賺,我想我因為家境不好,所以我有答應;何沛玹叫我頂替,何益民才告訴我竊盜的經過(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即第七卷第20、22、29頁)。另證人郭文郎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復結證謂:何沛玹叫我去頂替的,我知道是幫何人頂替的;何沛玹講要給我五萬元,剛開始講十萬元,後來講五萬元;99年3月30日何沛玹在「中興二手店」叫我頂替的事情,許國宏當時有在場;99年3月30日何沛玹用0000000000手機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叫我去「中興二手店」,說請我頂替的事,我答應要頂替時,何沛玹就打電話給何益民,請何益民回店裡,我到店時約一點多或二點多,我在店內二小時;是何沛玹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當時何沛玹在場,許國宏也在。何沛玹當天下午就有問我是否要頂替,我到當日晚上九點、十點才確定要頂替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即第七卷之第46、51、53、54、55、73、89頁)。而證人許國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是郭文郎到中興二手店後,何沛玹和何益民要郭文郎頂替竊盜;是何沛玹和何益民、郭文郎在說;當時何沛玹有在場;何沛玹、何益民叫郭文郎頂替竊盜時,我有在場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即第七卷第23、24、28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詞顯示,何沛玹當日確曾與郭文郎在「中興二手店」見面。再參以被告承認當日自早上八時迄至晚上八時止,均在「中興二手店」內,並曾與郭文郎、許國宏對話,則其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未見何沛玹與郭文郎見面論事之事實,即難認係實在。

(三)綜上研判,被告所辯當日曾提早下班,未看到何沛玹與郭文郎在上開地點見面,純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第2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973號卷第2至3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審判筆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即第七卷之第40至7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中10 0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569號卷第1至8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檢察官論告書所陳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法庭上公然偽證,顯然法治意識薄弱,浪費司法資源等;復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7、8千元,中興二手店業於何益民竊盜案發後即關店,其父母均辭世,本身並未結婚,無小孩,其兄、弟、姊、妹均已各自生活,明知其妹何沛玹曾與郭文郎見面論事,竟企圖協助其妹何沛玹逃避罪責,於何沛玹關於「教唆頂替」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當日「何沛玹」未在場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姊、妹本屬血緣親情,竟為此親情,致罹犯偽證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之100年度偵字第973號起訴書,係針對被告關於「故買贓物」之案情偽證,嗣經撤回起訴,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