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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各壹枚、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補發「游博淮」國民身分證上之陳健佑照片壹張、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含複寫)參枚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壹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含複寫)參枚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晚上

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運動公園停車格內,見魏學成停放車牌號碼0000—TE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鑰匙置於拖鞋旁,乃持該自用小客車鑰匙,發動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內魏學成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軍人身分證(起訴書漏未記載)各一張、金戒指一枚、手機一支得手,旋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嘉義市○○路丟棄(該自用小客車已返還魏學成)。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下午

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內,徒手竊取陳勁吾置於階梯上之黑色包包及置於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一張、提款卡二張、現金一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多元)、手機二支、機車鑰匙一支得手。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八日晚上

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運動公園前,見游博淮將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價值約四萬元)停妥後,將該機車鑰匙放在置物箱內,乃持該機車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及置於置物箱內游博淮之國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起訴書漏未記載)各一張得手,嗣將該機車騎至附近某土地公廟前棄置(該機車已發還游博淮)。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

許,持游博淮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起訴書誤載為持游博淮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冒用游博淮之身分,以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為由,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接續偽簽「游博淮」之簽名共二枚,而偽造「游博淮」署名二枚後,再貼上自己之照片一張,表示係游博淮本人因遺失國民身分證欲申請補發之意思,而偽造前述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該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誤為補發印有游博淮照片之游博淮國民身分證一張予游博淮,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游博淮。

㈤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

百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神腦國際企業館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游博淮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簽名)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一枚簽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簽名)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一枚簽名)接續偽簽「游博淮」之簽名,而偽造「游博淮」之署名,並出示上開補發取得之游博淮國民身分證及所竊取之游博淮國民健康保險卡,偽以表示「游博淮」同意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小姐黃秀雯(起訴書誤載為劉仕閔)而行使之,黃秀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博淮本人申請,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予陳健佑,足以生損害於游博淮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陳健佑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旋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陳健佑再返回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領取另申辦之筆記型電腦時,經黃秀雯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健佑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劉仕閔、何明整、黃秀雯於本院之證詞」。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健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陳健佑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游博淮」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㈣部分:

未扣案之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游博淮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被告相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游博淮國民身分證本體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自不得再由本院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㈤部分:

未扣案之偽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證人黃秀雯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簽名)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一枚簽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簽名)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一枚簽名)偽造「游博淮」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事務所之櫃檯公務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因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游博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補發之游博淮國民身分證,而向該店門市小姐黃秀雯(起訴書誤載為劉仕閔)行使,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由戶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是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依法有實質審查之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查,是被告固有冒用被害人游博淮之名義,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游博淮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係游博淮本人,既尚須經戶政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該管機關因疏於審查或有所誤認,致最後准許核發,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核發「游博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證件既非偽造,被告即無從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可言。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 為 態 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陳健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陳健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陳健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 │犯罪事實一㈣│陳健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 │ │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各壹枚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 │ │日補發「游博淮」國民身分證上之陳健佑照片壹張均沒收 │├──┼──────┼───────────────────────────────┤│五 │犯罪事實一㈤│陳健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 │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含複寫)參枚及同││ │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壹枚、亞太電信股份有││ │ │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含複寫)參枚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上偽造之「游博淮」簽名壹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