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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海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律師被 告 郭民聖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海、郭民聖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郭民聖(已調任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職員,嗣已離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證人即高雄市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簡稱廣信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顏光儀、職員林忠賢,係受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湖子內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業務。因嘉義市政府於民國98年間辦理「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區○○○○區段徵收」,先於97年3 月以勞務採購方式委託廣信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湖子內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71年6 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5 條規定:「71年7 月1 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及發放救濟金。」、同條例第7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

二、而被告即嘉義市前市農會理事長劉世海曾擔任湖子內區段徵收地主自救委員會會長,於94年間起率領湖子內區多名地主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其名下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地址:嘉義市○○○路○○○ 巷○○弄○ 號,原地址為嘉義市○○里00000000號)位於嘉義市政府辦理湖○○○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劉世海明知前揭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其中1 筆係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166.43平方公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建物1 、2 樓部分,72嘉建局管使字1456號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3年8 月18日建造),其中1 筆為鋼骨造,面積

51.56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建物,67嘉建局使字1310號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年11月17日建造,嗣增建至213.3 平方公尺,於72年12月間,因欲在同一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農舍,故向嘉義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拆除此鋼骨造之建築改良物及其嗣後增建部分,拆除面積為

213.3 平方公尺,惟嘉義市政府應被告劉世海要求尚有居住考量為由而未拆除),其餘鋼骨造3 筆,分別為1128.02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 建物)、325.29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 建物)及227.39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 建物,亦即理應含上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之51.56 平方公尺在內);及磚木造1 筆6.10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 建物),後述4 筆建物總計1686.8平方公尺部分均係於71年6 月30日以後興建之違建,僅有前述第1 、2 筆符合拆遷補償之資格,其餘4 筆均非71年6 月30日以前所建造,故不符合請領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條件,竟基於詐取拆遷補償金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嘉義市政府申請7 筆建物拆遷補償費(另1 筆249.94平方公尺部分詳後述)。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初次查估被告劉世海上開建物時,係由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於97年下半年間負責初步查估,查估時因被告劉世海上述不符合補償資格之工廠倉庫4 筆建物,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經證人許維哲等人告知被告劉世海應不予補償,被告劉世海當場表示反對補償內容及方式,後經自救會向嘉義市政府抗議,並拒絕在「現場調查表」上簽名,而由被告劉世海之子即證人劉守德於上開現場調查表上右下方表示反對之文字敘述下簽名。嗣證人許偉哲、許維哲於98年2 、3 月間離職後,上開查估業務由證人林忠賢辦理,證人林忠賢因被告劉世海上開所有之鋼骨造3 筆,分別為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及227.39平方公尺;磚木造1 筆6.10平方公尺,共4 筆建物總計1686.8平方公尺,因無法提出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及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作為參考依據,以資判定是否為71年6 月30日以前所建造之違建,所以認定該4 筆建物不符合補償資格,不予發放補償金,證人林忠賢隨後於98年9 月14日11時許,收到被告郭民聖傳真被告劉世海所提供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68年1 月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用電證明以及嘉義市○○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有關被告劉世海上開4筆違建是否應該補償之爭議,因有當地許多民眾向證人林忠賢表示被告劉世海之前開建築僅少部分符合補償資格,證人林忠賢特別慎重審核相關文件,在98年9 月14日被告劉世海提出上述臺電用電證明等資料前,已經認定不應發放補償金,在收受被告劉世海提出之臺電用電證明後,證人林忠賢立刻向臺電嘉義區營業處查證,查證結果係灌溉用電,故仍認該用電證明無法證明被告劉世海上開4 筆違建係在71年6 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因此證人林忠賢在98年9 月14日19時42分許作成更正查估清冊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郭民聖之補償清冊上,確認被告劉世海僅有6 筆建物,其中2 筆建物附有建築使用執照,應予補償,補償比例各為110%、100%,其餘4 筆工廠倉庫之建物無法確實證明為71年6 月30日以前之地上物,補償比例為0%,應領金額為0 。

三、被告郭民聖於98年8 月間,已知悉證人林忠賢對於被告劉世海之上開4 筆工廠倉庫之建物,表示不應予以補償之意見,故於98年9 月10日,曾以簽稿會核單簽擬:「有關○○○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案,以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尚有疑義,請暫停發放補償。請查照。湖內段:(編號12)湖內1663地號(編號88)湖內1719地號(即被告劉世海之建物)。」,並經科長曾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逐級批示,並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會核。被告劉世海於補償清冊自98年8 月3 日至98年9 月

2 日之公告期間,數次到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向郭民聖口頭提出異議,因不滿未領取補償,又於98年9 月14日,傳真1 份68年1 月之用電證明向被告郭民聖口頭提出異議,被告郭民聖於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對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建築改良物查估期間,本於實質審查義務,亦有對上開查估作業不定期抽檢,且依前開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員複查,重新估算複查後之拆遷補償費。」,亦負有所有權人異議後之實質審查義務。而前開水電證明業經證人林忠賢立即向臺電查證結果,裝表供電係在68年1 月,而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劉世海於73年8 月18日始建造完成之面積為166.4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樓店鋪之合法建築物(用電地址為嘉義市○區○○○路○○○ 巷○○弄○ 號,符合補償規定),乃係灌溉用電,只能作為上開加強磚造2 樓店鋪之用電證明,無法逕以該灌溉用電證明充當被告劉世海上述4 筆工廠倉庫係71年6 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認定依據,證人林忠賢於查估期間接獲不少當地居民耳語劉世海之申請補償面積只有少部分符合補償資格,大部分均不符合補償資格,證人林忠賢亦將上述意見表達予被告郭民聖知悉,被告郭民聖同意其之上開見解,並於98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林忠賢確認上述結果,亦認定被告劉世海上述4 筆工廠倉庫不應補償,在更正後之補償清冊中僅列可以補償之建物2 筆。又被告郭民聖辦理前開業務,在同一時間,因眾多申請人未提出建物係71年6 月30日以前存在之證明,因而駁回蔡宗憲、江春榮、羅德男等20餘人之申請(有0000000 文號: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等20餘份嘉義市政府函稿為證)。被告郭民聖對於上述主管之事務,明知上開條例規定應提出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資以證明建築改良物是否為71年6月30日前所建造,亦明知證人林忠賢及些許湖子內居民反映被告劉世海上述4 筆工廠倉庫不應補償,被告劉世海對於補償內容亦有異議,已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竟違反上述規定,由被告郭民聖於98年10月1 日,在嘉義市政府土木工程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證人林忠賢當場仍表示被告劉世海上述有爭議之4 筆建物仍不應補償,被告劉世海表示可以領取補償,被告郭民聖竟創設劉世海以切結書方式,充當證明前述

4 筆工廠倉庫係71年6 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之依據。但被告郭民聖仍未忽視林忠賢及湖子內居民等人對於劉世海所申請拆遷補償費認有爭議之意見,尚於98年11月4 日提出簽呈,於簽呈內容中表示更正部分情形如下:「湖內段:編號88(即被告劉世海申請案)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故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有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再行發放補償。」等語,經科長曾煥榮、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逐級批示,並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會核,且被告郭民聖於98年11月4 日前所提出之原始補償清冊,亦經嘉義市政府地政處科員李育儒認「依本府工務處98.11.04簽呈重繕清冊」,並在被告劉世海所申請之項目內蓋上「有爭議暫不予補償」等字眼,顯見被告郭民聖已明知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對被告劉世海申請補償之建物未經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4 筆建物,堅定表達不應補償之意見,竟由被告郭民聖於98年11月23日,在被告劉世海未有增加提出前述使用執照2 紙及用電證明1 紙以外之參考依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亦未以簽呈說明反於前述有爭議不應補償之認定,利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放置於被告郭民聖辦公室之便,獨自製作補償清冊,並於查估公司欄蓋上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且未附任何證明文件充當參考依據,隨即經由科長曾煥榮、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人逐級審閱核章,讓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 日,請領6 筆拆遷補償費,藉此圖利被告劉世海,以致被告劉世海因此獲得利益。

四、被告郭民聖更於98年12月8 日左右,明知被告劉世海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築(此面積較前述被告劉世海於73年8 月18日所建造,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合法2 樓加強磚造之建築物166.43平方公尺更大),且廣信估價師事務所現場所拍攝照片,並未有第二筆更大面積之違法加強磚造建物,亦非71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竟又在被告劉世海未有增加提出前述使用執照2 紙及用電證明1 紙以外之參考依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亦未以簽呈說明反於前述有爭議不應補償之認定,由被告郭民聖獨自製作補償清冊,並於查估公司欄蓋上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且未附任何證明文件充當參考依據,即由科長曾煥榮、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人逐級審閱核章,再次讓被告劉世海於99年1 月7 日,請領1 筆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拆遷補償費,藉此圖利被告劉世海,被告劉世海因此獲得利益。嗣經調閱72年7 月10日航空照片,並經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結果,上開地號土地於72年7 月10日僅存在之建築改良物面積僅約215.22平方公尺(大致符合被告劉世海於72年12月所申請拆除之面積),被告劉世海請領上述地號上7 筆建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萬6293元,其中5 筆建物不符合請領條件,獲得不法補償費共計1036萬6095元。因認被告劉世海涉犯刑法第

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民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亦可詳佐。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即,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1102號判決意旨均有明揭。

參、公訴論據及被告2 人之辯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海係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電嘉義區營業處計畫專員林瓊瑤、證人即被告劉世海之子劉守德、劉守仁、證人林忠賢之證述、72年

7 月10日嘉義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72嘉建局管使字1456號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嘉建局使字1310號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嘉義市政府72年12月拆除執照申請書、臺電函、切結書、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物補償清冊、原始補償清冊(第一次複估)、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民聖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忠賢、劉守德、許維哲之證述、被告郭民聖之供述、嘉義市政府簽稿會核單、證人林忠賢於98年9 月14日寄送予被告郭民聖之電子郵件、被告郭民聖於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8 日寄送予證人林忠賢之電子郵件、被告郭民聖98年11月4 日之簽呈、切結書、查估照片光碟、證人林忠賢與被告郭民聖電子郵件往來光碟、嘉義市政府0000000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等20餘份嘉義市政府函稿、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員李育儒在被告劉世海申請項目內蓋上「有爭議暫不予補償」之補償清冊、被告郭民聖執行業務範圍之嘉義市政府電子公文系統、證人許維哲、許偉哲製作之現場調查表、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物補償清冊、原始補償清冊(第一次複估)、證人林忠賢提出之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 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存查本、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劉世海、郭民聖分別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劉世海辯護人為其辯稱:㈠A 建物第1、2 層面積合計為166.43平方公尺,惟保存登記時第1 層面積增為83.65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增為91.75平方公尺,合計為175.4 平方公尺,均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依當時申請之平面圖,第1 、2 層樓四周均有陽台,不在保存登記範圍內,故室內及陽台均是合法建物,依規定均應受補償,僅以166.43平方公尺補償,顯與實際合法面積不符。㈡被告劉世海於67年間興建B 建物,後來被告劉世海縱於72年12月申請拆除而未拆除(申請拆除面積為213.3 平方公尺,超過合法面積51.56 平方公尺多達161.74平方公尺,應是包括早期違建物在內),該建物雖由合法變成違建,但建造日期仍為67年間,依規定應受補償。㈢B+C 建物及E 建物,均係被告劉世海於上開B 建物建造完成通過檢查後,隨即同時增建作為木材工廠使用,其屋頂牆壁與農具倉庫接合,外觀上像是

1 棟房舍,雖係違建,其建築時間約在67年底,復因工廠需用電力,於68年1 月間向臺電申請供電,故均係71年6 月30日前建造完成,依規定應受補償。㈣被告劉世海因工廠所需,又接續建造D 、F 建物,所需水電從B 、C 建物接用,無任何水電資料可查,只有憑記憶推斷,推測均可能在70年左右建造。調查時,被告劉世海僅憑記憶申報,難免發生錯誤,復因建造迄今已經30年左右,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且被告劉世海年已70餘歲,95年間又因腦溢血住院開刀,術後迄未痊癒,記憶更加模糊,申報時若有錯誤,實因時間久遠及年老手術致記憶模糊所致,並非明知不實故意申報詐領。㈤98年10月1 日切結書,是被告劉世海不斷向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及嘉義市政府陳情、抗議後,並於98年9 月14日提出68年1 月之用電證明後,被告郭民聖指示證人林忠賢製作切結書,並於98年10月1 日10時許,由被告郭民聖、證人林忠賢在工務處土木工程科辦公室,邀集被告劉世海召開協調會,經工務處內部討論結果,其2 人當場提出切結書,要求被告劉世海簽名、按指印,足見切結書並非被告劉世海主動提出,亦非其製作,只是配合簽名,所有內容均係證人林忠賢所寫,被告劉世海並無故意,更無以切結書據以詐領補償金之事實。又切結書僅為結案方式,並非審查文件,亦不影響補償准否,且每補償戶均簽有切結書,故被告劉世海並無以切結書作為申報補償之詐術,被告郭民聖亦無依據切結書審核,更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發放補償,是尚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㈥本件被告劉世海之申報,並非一經申報,即全數補償,仍須經被告郭民聖及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實質審查,層層估算,以判斷是否真實後,方能決定應否補償及補償若干,故被告劉世海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被告郭民聖辯稱:㈠被告劉世海案從第1 次公告到發價期間有人密告恐有爭議,伊請廣信估價師事務所調查清楚,在詢問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後,證人林忠賢認為被告劉世海有提出用電證明,且因當時複估案件很多,所以伊才同意列入暫不予發放,當時有跟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交代,暫不予發放案件給伊參考依據,所以才有98年9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在該郵件中表達「無法確實證明為71年6 月30日以前違建地上物」,是權宜用詞,以免將來實際要發放造成矛盾,絕非是不同意補償的證明。㈡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在調查站的證詞起初都堅稱本案自始至終都是不同意發放,直到後來原始的期末報告找到才更改說法,從上開電子郵件知道裡面的更正前版本是要補償,如果自始不同意發放,為何在98年9 月14日做更正。㈢當時複估案件很多,被告劉世海案件不是特別值得留意的,被告劉世海9 月初沒有領到錢,後來就來陳情,證人林忠賢表面上跟伊回覆會去接洽被告劉世海,但其從來沒有告訴伊問題是什麼,既然證人林忠賢要去解決,伊當然沒有想說去問這件案件有何問題,結果9 月底,被告劉世海打電話來說證人林忠賢拒絕接電話,所以才有98年10月1 日的會商,會商結果證人林忠賢也沒有說不給被告劉世海,還寫了這份有爭議的切結書,雖然詳細的細節記不清楚,但本來以為當天會聽到證人林忠賢討論被告劉世海被密告的事情,這就是證人林忠賢要延遲發放的唯一原因。但從頭到尾只是要延遲發放的結論而已。9 月28日複估結果暫時沒有送出,本來10月中有1 次發放補償金額,所以9 月28日整理一些複估案件,10月1 日結論也是符合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延遲給付的目的。被告劉世海在10月1 日之後,在10月15日、11月10日來關心複估結果,可以推知被告劉世海已經認知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同意讓他請領,所以他沒有再積極陳情。所謂關心、查詢只是已知結論但沒有資料的說法,這個案件一直放到11月底左右,應該是變成唯一剩下沒有送出的複估案,11月底收到地政處通知務必完成所有的複估案件,所以11月底一定有收到廣信估價師事務所提供的資料或是至少有跟廣信估價師事務所確認過,伊才會送出12月3 日發放補償的版本,當時這只是其中1 個案件,由被告劉世海提供的證件找不出理由不給被告劉世海,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也從來沒有告訴伊發放補償有何不妥,時間緊迫也有,案件眾多也有,就這樣送出去。㈣12月3 日被告劉世海領錢後,又來陳情面積不符,伊在12月3 日、4 日連續二度傳電子郵件請廣信估價師事務所確認,直到12月8 日中午被告劉世海找伊陳情面積不符,伊打電話給證人林忠賢,其請伊直接更正清冊,並告訴伊原始調查表裡面記載正確,導致最後多列1筆249.94平方公尺的違建物,這裡伊確實有疏漏,當時腦中僅對劉世海陳情面積不符存疑,後來因為證人林忠賢對於面積來源解釋認為合理,因為才符合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去查估的建物總面積,確實未注意到該違建是附屬於73年合法建物上,這部分伊承認有疏漏,但也沒有想故意去造成這樣的結果。㈤伊在工務處土木工程科辦理的業務,系爭補償僅是其中1 項,在98年10月到12間,承辦業務包含湖子內區段公共工程、署嘉文化廣場工程、寬頻管道工程、橋樑整建工程、道路整修工程,並開始籌備隔年燈會場地及電力工程,這些工程規模都不是100 、200 萬的工程,而且常常要去看工地,伊當時所作的不僅僅在辦公室等民眾來陳情,所以伊當時必須要選擇相信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否則業務就無法繼續推動,證人林忠賢說有來往上千件電郵就可以不看內容,是不符合情理,否則他如何繼續推動複估哪些案件,他也提到伊等常常電話交換意見,如果被告劉世海案件疑點重重,就這麼一次親口告訴伊或在電郵裡面留下證據表示到底有何不妥,如果真的電郵完全不理伊,伊就不會與他電郵往來,就會依照規定發公文催討等語。被告郭民聖辯護人為其辯護:㈠公務員雖有實質審查義務,但是被告郭民聖並無犯罪之故意。被告郭民聖業務繁忙,徵收補償都是其1 人單獨負責,本件起訴是因為廣信估價師事務所推諉卸責,基於攸關一己利害做出不利於被告郭民聖的證述,起訴書所指顯屬誤會。㈡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日期,均為其以電腦繕打,僅簽名係由被告劉世海簽名,由此可見,98年10月1 日所簽之切結書,並非被告郭民聖所創。

起訴書雖謂證人林忠賢當場仍表示劉世海有爭議之4 筆建物不應補償云云,惟如證人林忠賢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豈可能先以電腦製作切結書?又未請被告劉世海再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足見證人林忠賢當場並無表示不同意補償之意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脫免自身責任。㈢被告劉世海68年1 月所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即電費單上編號00000000000 )並非裝設在73年8 月18日始建造完成之A 建物,而是裝設在67年所建之B 建物後面,進而供B 、

C 、D 、E 、F 建物使用;A 建物另安裝有電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表。再者,68年1 月之電表係營業用電,所有權人為永興行,屬工廠性質,並非灌溉用電,且嘉義市○○○段○○○○○號土地均鋪設混凝土,地上亦僅有住宅、辦公室、倉庫及工廠,並未種植農作物或發現任何噴灑設備。故本件並無以灌溉用電充當工廠倉庫之證明而得予補償之情形。㈣本件補償清冊歷次更正,均係廣信估價師事務所授意所為,且由被告郭民聖98年11月30日尚傳送附檔為98年11月23日更正清冊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忠賢,顯見被告郭民聖並無擅自製作清冊或擅自使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人員辯稱不知為何做補償決定,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 日領取補償費後,又陳情補償面積不符,被告郭民聖遂於同年月3 日、4 日與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人員確認,證人林忠賢於同年月8 日向被告郭民聖表示,清冊內容應更正,應增列1 筆建物補償,以符合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所記載之現場調查表之建物總面積,因而導致被告劉世海多領1 筆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違建物補償費。然此係被告郭民聖誤信證人林忠賢所言,絕無圖利意思,更無擅自盜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之情形。㈤本案偵查中,已對被告郭民聖及家屬之銀行帳戶往來進行全面調查,並未發現被告郭民聖及家屬有何收受不法利益之證據。而其身為承辦人員,在無圖利意圖及犯罪動機,更無任何收受賄賂、餽贈、招待等不法利益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圖利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之被告劉世海等語。

肆、認定被告2 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郭民聖於嘉義市政府97至98年間辦理「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區○○○○區段徵收」作業時,係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承辦上開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開業務,係其主管業務;嘉義市政府辦理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時,先於97年3 月以勞務採購方式委託廣信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湖子內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而上開區段徵收作業補償依據,則係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71年6 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5 條規定:「71年7 月1 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及發放救濟金。」、同條例第7 條規定:

「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等情,業據被告郭民聖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36 至

338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委託案」勞務契約影本、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暨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嘉義市政府組織條例、嘉義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1 年8 月14日嘉東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郭民聖人事資料、嘉義市政府101 年8月20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115 至126 、133 至141 頁、本院卷㈡第56至70、75至99、101 頁)。是上情可堪認定。

二、被告劉世海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地址:嘉義市○○○路○○○ 巷○○弄○ 號,原地址為嘉義市○○里00000000號)位於嘉義市政府辦理湖○○○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於嘉義市政府辦理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時,上揭地號上,分別有73年8 月18日建造、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166.43平方公尺(即現今A 建物之1 、2 樓);67年11月17日建造、鋼骨造,面積51.56 平方公尺(即現今B 建物);鋼骨造、面積1128.02 平方公尺(即現今F 建物);鋼骨造、面積325.29平方公尺(即現今D 建物);鋼骨造、現今測量面積為138.4 平方公尺(即C 建物);磚木造、面積6.10平方公尺(即現今E 建物)等6 筆建物。被告郭民聖於98年12月

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對於被告劉世海應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則分別列入7 筆: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166.43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249.94平方公尺;鋼骨造、面積51.56 平方公尺;鋼骨造、面積1076.46 平方公尺;鋼骨造、面積325.29平方公尺;鋼骨造、面積227.39平方公尺;磚木造、面積6.10平方公尺,經層層審閱核准後,上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共計1316萬6293元。另被告劉世海於100 年9 月14日繳回嘉義市政府937 萬6146元等情,業據被告劉世海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並有97年9 月22日11時41分列印之17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所製作之現場調查表(其中現場調查表所記載227.39平方公尺部分,依面積比對,近似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C 建物面積總和,是其所記載22

7.39平方公尺之工廠倉庫部分,應可推斷係B 、C 建物)、

100 年5 月17日現地查估丈量時製作之房屋狀況實測平面圖、100 年10月7 日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9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2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12月8 日更正後嘉義市○○○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嘉義市政府100 年8 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存卷足參(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29 頁、偵字第3692號卷㈣16頁、卷㈡第

4 頁、卷㈣第224 頁、本院卷㈠第138 至162 、178 至179、170 至172 頁)。是上情亦屬明確。

三、98年10月1 日10時許,被告劉世海、郭民聖及證人林忠賢,在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辦公室,由證人林忠賢以電腦繕打切結書表格及切結事項內容,並於各欄位內手寫填載相關內容,其中切結面積欄位內容分別為「鋼骨造、1128.02平方公尺」、「鋼骨造、325.29平方公尺」、「鋼骨造、

227.39平方公尺」、「磚木造、6.10平方公尺」,最後由被告劉世海於表格下方之立切結人欄位簽名、捺印完成一情,業據證人林忠賢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8年10月1 日10時許,伊在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辦公室,與被告郭民聖、劉世海召開協調會,由伊擬切結書的稿,表格欄位中立切結人、切結事項、地段號及切結面積,由伊親自根據被告劉世海口述填寫,下方的立切結人則由被告劉世海親自填寫並捺印,一式3 份,由伊等3 人各持1 份留存;切結書上除了被告劉世海簽名、指印外,內容、日期都是伊所寫的,電子檔是伊打的等語(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6

9 頁背面至第370 頁、第364 頁、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背面、第16頁),核與被告郭民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98年10月1 日的切結書,簽名是被告劉世海簽的,6 月30日是伊叫證人林忠賢寫上的,切結面積那欄,伊猜想是證人林忠賢寫的,電腦部分應該是證人林忠賢製作的;只有伊等3人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被告劉世海於本院訊問中供稱:98年10月1 日切結書,只有下面是伊自己簽的,其他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均屬大致相符。此外,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145 頁)。足見上開切結書,確係被告郭民聖、劉世海及證人林忠賢,在上開地點,由證人林忠賢以電腦繕打表格、內容,及手寫部分內容後,方由被告劉世海簽名、捺印一情,自屬無疑。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劉世海簽立上開載有切結面積內容之切結書,所表彰上開切結面積所記載之建築改良物均係71年6 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而均應獲補償之意旨,進而認定被告劉世海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則其爭點厥為:㈠上開切結書內所記載之切結面積之各該建物,及98年12月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中所記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應予補償?㈡如否,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切結所表彰之意旨,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有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㈠依據72年7 月10日嘉義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

報告,判定1719地號自72年7 月10日起已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存在,根據套繪結果約略估算建物使用面積為215.22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判釋成果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㈣第74至83頁)。由此可見,72年7 月10日時,被告劉世海所使用之建物面積,無論合法建物抑或違建物,僅215.22平方公尺(上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166.43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合法A 建物,係於73年8 月18日建造完成後方取得使用執照,有72嘉建局管使字第1456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134 頁】。A 建物1 樓面積為78.96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87.47 平方公尺,如認

A 建物已於72年7 月10日前完成【仍有可能A 建物於72年7月10日前完成,方於73年8 月1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是上開判釋成果報告所推估之215.22平方公尺,即應包含A 建物較大佔地面積之2 樓面積(因航照圖係俯瞰土地使用情況,故應取較大佔地面積之2 樓面積為準)自明。倘如A 建物係於72年7 月10日以後至73年8 月18日間方建造完成,則上開

215.22平方公尺,即不應包含A 建物。又上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51.56 平方公尺、鋼骨造之合法B 建物,係67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67嘉建局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影本可佐【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130 頁】,是上開判釋成果報告所推估之215.22平方公尺,應包含B 建物自明。),故違建物部分縱應補償,亦不應大於215.22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

是上開補償清冊內,除合法A 、B 建物應予以補償外,其餘補償面積,顯然大於上開經推估之215.22平方公尺,是上開補償清冊所補償之面積,顯有失當,先予敘明。

㈡上開補償清冊,除166.43平方公尺之合法A 建物、51.56 平

方公尺之B 建物外,其餘違建物補償面積,大於215.22平方公尺,顯有失當乙節,業如前述。則續應審究:此是否因被告劉世海以上開切結書所表彰之意旨為詐術,亦即被告劉世海為上開切結時,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51.56 平方公尺之B 建物係67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又依據上開判釋成果報告顯示,至72年7 月10日,在1719地號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面積,推估為215.22平方公尺,均詳述如前。復參以71年4 月21日1719地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1719地號自71年4 月21日起已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存在,根據套繪結果約略估算建物使用面積為121.09平方公尺,亦有該判釋成果報告存卷足參。由此足見,被告劉世海於67年至71年4 月21日間,就1719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面積,已從51.56 平方公尺擴建至121.09平方公尺,是被告劉世海稱B 建物建造完成不久後,即擴建乙節,並非無稽。迨至72年7 月10日,亦可見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土地之建物使用面積,另從

121.09平方公尺,再擴建為215.22平方公尺,倘如以最有利於被告劉世海之擴建面積認定,亦即73年8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之A 建物,認定係72年7 月10日以後方建造完成,則上開215.22平方公尺之面積,即不包含A 建物之較大佔地2 樓面積,則71年4 月21日至72年7 月10日間,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又擴建94.13 平方公尺。而倘如從嚴認定,認被告劉世海上開A 建物係於72年7 月10日前建造完成,則71年4 月21日至72年7 月10日間,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土地仍有擴建6.66平方公尺(215.22平方公尺減121.09平方公尺減87.47 平方公尺)之情形。益徵被告劉世海上開所稱自67年後即有陸續擴建之情,應屬可信。且被告劉世海於72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復在上開土地興建A 建物,於73年8 月18日前完成建造。準此,是自67年至73年間,被告劉世海在1719地號土地之使用,確有逐年興建、擴大建物使用面積之情形。而嘉義市政府辦理上開查估作業之時間,係97、98年間,距離67至73年間,相隔至少約25年以上,則被告劉世海在當時確有逐年興建、擴大土地使用面積,且部分事後證明確實係基準日前之擴建違建而依前揭規定應予補償之情況下,是否可能因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認定各該建物確實建造日期,進而誤認上開切結書內所表彰之各項建物,均係71年6月30日前所建造完成,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告劉世海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兩側硬腦膜下出血;病患於95年2 月24日住院,95年2月26日施行腦部手術,95年3 月1 日出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偵抗字第177 號卷第34頁),亦徵被告在腦部受創後,實非無可能有記憶力衰減之情形。是倘如被告劉世海主觀上,即因記憶失誤,誤認上開切結書所表彰之各項建物,均係於71年6 月30日前建造完成,縱使客觀上有誤,亦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明,遑論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關於上開補償清冊所列補償249.94平方公尺之違建物

部分,業據被告郭民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98年12月8 日被告劉世海去找伊,說98年12月3 日領的那筆補償,少補償了部分面積,伊就核對之前舊版,即98年7 月份公告可以領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並有98年7 月22日核准之補償清冊、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98年12月

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㈢第75頁、卷㈠第203 、204 頁)。足見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日,依據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領取所記載之16

6.4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後,對照98年7 月22日核准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416.37平方公尺,發現領取補償費之面積有異,據以向被告郭民聖反映。而被告郭民聖依據現場調查表所查估之138.79平方公尺*3樓,核算總面積為416.37平方公尺後,減去A 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記載1 樓78.96 平方公尺、2 樓

87.47 平方公尺,誤認仍應補償249.94平方公尺,則上情所涉嫌者,乃被告郭民聖有無圖利被告劉世海之問題,就被告劉世海而言,其自無有何行使詐術行為之可言。

㈣又依據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

委託案」勞務契約第2 條所定履約項目「二、提供服務成果㈡自收到期末報告審查合格之會議記錄後起15個日曆天內,應提送本案結案之定稿報告乙式五份成冊(含紙本及電子檔)」(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117 頁),足見廣信估價師事務所所受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之查估作業,僅係初步之查估,其所完成之期末報告,仍應經嘉義市政府承辦人、承辦機關,審查合格後,方屬結案。另證人顏光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的認知,期末報告是伊事務所在契約終止的最後一個結論;通常伊等出了期末報告之後,政府機關裡面的內部審查、包括核放那些什麼印領清冊等等,伊等都沒有辦法介入,伊等通常只是把查估成果交給機關而已;應該說成果報告之後交給機關,理論上機關應該會有進一步的內審,像伊自己就是接縣市政府的地價評議委員,當時每次的結論都是要上委員會或是評議會去評,可是如果以查估的結論,機關應該會有一個類似審查,審查結果如何等等,像這種機關比較大型的案子通常都要伊等去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由此即徵,被告郭民聖身為上開區段徵收業務承辦人,乃至於在補償清冊核章之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科長、工務處副處長、工務處處長等人,就廣信估價師事務所所呈送之查估作業補償清冊,均應有審查權限,要無照單全收之理。準此,被告郭民聖暨所屬承辦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既就補償清冊之准否有相關之審查權限,揆諸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須以公務員一經申報即須登載,而無審查權限之見解以觀,被告劉世海就上開98年12月8 日更正後最後定稿之補償清冊所記載不實之部分,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可言,公訴意旨就被告劉世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以被告郭民聖暨所屬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無實質審查權限,為前提要件,殊有誤會。更遑論公訴意旨亦未論證被告劉世海就此部分有何行使之行為。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民聖以被告劉世海簽立上開載有切結面積內容之切結書,即屬違背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創設上開規定所無之證明方式,進而予以補償被告劉世海,因認被告郭民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則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郭民聖於其行政作為上縱有失當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之犯意,抑或僅係行政疏失?㈠就被告劉世海上開1719地號土地內之各項建物,是否應予補

償,迭有不同意見,過程如下:①98年3 月3 日由廣信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更正補償清冊,共補償5 筆:416.37平方公尺、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有廣信估價師事務所98年3 月3 日廣南字第0000000 號函附更正補償清冊可按(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422 至423 頁);②98年3 月18日由嘉義市政府工務處處長陳岸核准之補償清冊期末報告,則同上開98年3 月

3 日更正補償清冊,共補償上開5 筆建物,有98年3 月18日補償清冊期末報告足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㈣第152 頁);③98年7 月22日由工務處處長陳岸核准並公開閱覽之補償清冊,以同上開補償清冊期末報告,共補償上開5 筆建物,有98年7 月22日之補償清冊可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㈢第75頁);④98年9 月10日,被告郭民聖則因被告劉世海1719地號土地拆遷補償費用,尚有疑義,暫停發放補償,亦有嘉義市政府簽稿會核單影本足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㈡第6 頁);⑤98年9 月14日,證人林忠賢以電子郵件寄送98年8 月31日更正之補償清冊予被告郭民聖,更正前係補償公開閱覽版本之5筆建物,更正後僅補償166.43 平方公尺(即416.37平方公尺建物縮減為補償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其餘原定補償之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均因無法確實證明為71年6 月30日以前之違建地上物,而不予補償;被告郭民聖亦於98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證人林忠賢,確認上開更正,並將證人林忠賢所列不予補償之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在補償清冊之表格內刪除,僅列舉出補償之建物項目,均有98年9 月14日之電子郵件、98年8 月31日更正前後之補償清冊、98年9 月28日之電子郵件、更正前補償清冊、98年9月14日更正後補償清冊等影本足佐(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

230 至235 頁);⑥98年11月4 日,被告郭民聖因補償清冊部分資料有誤,簽請修正,其中關於被告劉世海部分,則更正為「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故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有98年11月4 日簽及修正後之補償清冊可稽足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199 至200 頁、卷㈡第175 頁);⑦98年12月2 日,被告郭民聖則以電子郵件傳送證人林忠賢,告知被告劉世海部分將照原案重送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389 至390 頁);⑧98年12月3 日,則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具領之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則補償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有被告劉世海具領之98年11月23日更正後補償清冊可按(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203 頁);⑨99年1 月

7 日,則再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差額,具領之98年12月

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則補償166.43平方公尺、249.94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1076.46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有被告劉世海具領之98年12月8 日更正後補償清冊可按(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204 頁)。

㈡由上述被告劉世海部分應否予以補償之轉折以觀,證人許維

哲、許偉哲所製作98年3 月3 日之更正補償清冊,其補償範圍即包括除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建物。證人林忠賢雖主張複估後不應補償除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外之建物,然同為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人員即證人許維哲、許偉哲,就相同之標的,卻做出應予補償之結論,足見,在當時僅由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相關使用執照、水電證明等資料,而無充足資源,如調閱航照圖進行判釋之情況下,是否能逕予做出正確結論,實非無疑。是自不能以事後有航照圖判釋成果之比對,認定被告劉世海部分不應補償,當時卻予以補償,即率而認定被告郭民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何況倘依71年4 月21日之航照圖以觀,被告劉世海就鋼骨造之建物部分,應受補償者,亦非僅有51.56 平方公尺而已。雖證人許維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期末報告時,被告劉世海可以領取98年3 月3 日補償清冊所記載5 筆建物之補償費,是因為依據勞務採購契約,嘉義市政府最後還要進行審查,之後補償清冊才具有最後公告之程度,為何從

0 變成予以補償,是要把資料讓最後審查會可以做1 個追蹤的定稿,沒定稿之前都不具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及其背面)。然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既然於查估過程中,認定被告劉世海當時未提出證明文件,即應於補償清冊中註記不予補償,豈有明知不應補償卻仍均註記補償,俟最後審查會決定之理?倘若如此,委託廣信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先期查估作業,有何意義?證人許維哲、許偉哲亦無進行實際查估之必要,而將全數湖子內段相關補償戶均記載予以補償,再由嘉義市政府審查會最後決定即可。是其上開所述,未盡合理。況本件偵查未明之時,證人許維哲亦係在補償清冊中載明予以補償之相關人員,亦非無可能為檢調鎖定偵查之對象,是其於自保之下,一反當初給予補償之旨,力主被告劉世海違建部分不應補償,未必無推諉卸責以圖自保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述之可信性,非無疑慮,自非可採。

㈢另觀諸:①98年7 月22日之補償清冊經公開閱覽後,被告郭

民聖因接受陳情,遂於98年9 月10日,以「尚有疑義」,而暫停發放被告劉世海部分之補償;②98年9 月14日,證人林忠賢以電子郵件寄送98年8 月31日更正之補償清冊予被告郭民聖,更正後僅補償166.43平方公尺(即416.37平方公尺建物縮減為補償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郭民聖亦於98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證人林忠賢,確認上開更正,並將證人林忠賢所列不予補償之1128.02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在補償清冊之表格內刪除,僅列舉出補償之建物項目;③98年11月4 日,被告郭民聖因補償清冊部分資料有誤,簽請修正,其中關於被告劉世海部分,則更正為「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故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④98年12月

3 日,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具領之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則補償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然99年1 月7 日,再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差額時,具領之98年12月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已將原補償1128.02 平方公尺之面積,縮減為1076.46 平方公尺。是由上開被告郭民聖針對被告劉世海補償案之判斷,從其「有爭議暫不予補償」之用詞觀之,核與其所稱乃權宜用詞,避免與將來實際要發放產生矛盾之辯解相符,公訴意旨指該等字眼係被告郭民聖明知「『堅定表達』不應補償之意見」云云,非無商榷餘地。況由上開補償清冊是否予以補償之轉折情形可知,倘如被告郭民聖有意圖利被告劉世海,被告郭民聖何須如此轉折、矯作,甚或張揚,分別於98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證人林忠賢不予補償之結論,98年11月

4 日簽請有爭議不予補償,乃至於98年12月8 日又縮減原11

28.02 平方公尺之補償面積?故被告郭民聖在諸多業務繁忙、民眾陳情紛至沓來之壓力、未到現場勘察、僅書面作業、又無可資實體確認之航照圖佐證、被告劉世海又提出68年1月用電證明(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24 頁)之情況下,在補償准否之間,有上開之猶疑考量,係屬可能。而被告郭民聖依當時僅有之相關文件證明等資料,並無明顯可不予採信之事由,終係作出應予補償之決定,未見不合情理之處。如僅因現今有航照圖判釋成果之佐證,而推論被告郭民聖當時在無任何可資實體確認之航照圖判釋成果之情形,猶疑考量後,作出補償被告劉世海上開建物之決定,即認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犯意,實嫌率斷。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民聖創設以切結書方式,即嘉義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無之規定,進而予以補償被告劉世海云云。然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 日切結書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劉世海一直宣稱說其建物就是71年6 月30日之前建造的,所以伊與被告郭民聖討論的目的就是讓被告劉世海切結,法律責任就讓被告劉世海去擔,伊等那時候只討論到這個,然後去產生這個表格出來,可是後來一直沒有採用的原因是因為這於法不容,因為查估補償條例沒有這樣的證明方式;讓被告劉世海簽切結書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劉世海一直催促伊等,一直宣稱是71年6 月30日之前蓋的,所以伊等以這個讓被告劉世海簽,至少代表這個話是其講的依據,就是有1 個書面的東西,但伊等一直沒有採用這個切結書,因為查估補償條例沒有說附切結書就可以補償;當時讓被告劉世海簽這個切結書的時候,當時伊等有跟被告劉世海說這個切結書不能夠當作補償的依據;被告劉世海一直到工務處去找被告郭民聖,被告郭民聖說要不要見面安撫被告劉世海一下,所以切結書其實沒有什麼意義存在,伊自始至終不認同切結書可以當作發放標準之依據;這份切結書沒有要代替什麼戶籍或稅籍資料,只是要被告劉世海有1 個書面去證明其要去承擔那個法律責任;會要被告劉世海簽切結書,是因為被告郭民聖說被告劉世海那一天剛好要來,因為被告郭民聖把壓力都丟來伊這邊,所以伊就安撫被告劉世海一下,因為伊記得查估作業過程當中就是伊有去議會2 次,然後被議員拍桌子、罵髒話,在查估的過程當中也是有民眾開車要撞伊,所以那個過程其實是很可怕的,只是因為伊不給補償,所以開車要撞伊,然後包括去到被告劉世海那邊也是,說伊如果怎麼樣怎麼樣、就叫誰怎麼樣怎麼樣、其現在是理事長,就是會有這些壓力,當然伊等在做事的時候會有1 個緩衝,可是那個緩衝是沒有意義的,就像有1 個地對空的飛彈要從你射過來,你要丟一個煙霧彈,然後你自己要閃開,就類似那種東西,就是要轉移他們的焦點,因為伊等還有其他的事情要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至第12、13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由此足見,上開切結書簽立之目的,並非用以作為應予補償之依據,而係證人林忠賢、被告郭民聖安撫被告劉世海之手段,並且作為被告劉世海負擔陳稱切結書上切結面積欄位所記載建物均為71年6 月30日建造之法律責任。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郭民聖創設以切結書之方式,作為發放補償之依據,違背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應係誤會。亦徵被告劉世海簽立該切結書並非所謂施用詐術,且被告郭民聖、證人林忠賢亦絕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㈤再參以98年12月3 日被告劉世海具領前1 日,被告郭民聖則

以電子郵件傳送證人林忠賢,告知被告劉世海部分將照原案重送等語,及98年12月8 日,被告郭民聖亦以電子郵件寄送再補償1 筆249.94平方公尺之補償清冊等節,此有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及更正之後補償清冊可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

389 至390 、236 至238 頁)。況且由證人林忠賢、被告郭民聖就補償清冊更正與否,均會以電子郵件彼此確認之聯繫模式觀之,倘如被告郭民聖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意,則直接更正,逕予補償即可,又何須以電子郵件傳送證人林忠賢,請其確認、核對之理?復徵諸證人林忠賢於偵查中證稱:補償清冊造冊是由工務處造冊,並由被告郭民聖蓋上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再送到地政處,確認的方式都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給被告郭民聖,這是伊等討論過的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356 至357 頁),足見其等平日之聯繫造冊,確係以電子郵件聯繫後,再由被告郭民聖持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之模式。是被告郭民聖於98年12月2 日、8 日,重新繕打、更正補償清冊後,依上開聯繫模式,證人林忠賢雖未予回應,惟被告郭民聖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證人林忠賢同意其更正之結論,進而持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蓋如認被告郭民聖盜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前,竟事先知會,殊不合情理。是尚難逕認被告郭民聖在慣常聯繫、作業之模式下,主觀上即有盜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小大章之犯意。至證人許維哲、顏光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郭民聖使用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僅能用作一般文字、表格之誤繕、更正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至第

163 頁、第198 頁),然自證人林忠賢上開證述即可知,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交予被告郭民聖,並非僅於一般文字、表格誤繕之情形下授權使用,而係經確認補償清冊後之造冊使用,是其等2 人所述自非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海所提出68年1 月之用電證明,經證

人林忠賢立即向臺電查證結果,裝表供電係在68年1 月,而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劉世海於73年8 月18日始建造完成之面積為166.4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樓店鋪之合法建築物(用電地址為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符合補償規定),乃係灌溉用電,只能作為上開加強磚造2 樓店鋪之用電證明,無法逕以該灌溉用電證明充當被告劉世海上述4筆工廠倉庫係71年6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認定依據云云。

就此部分,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4日11點1 分,註明「煩轉林忠賢」的用電證明,伊記得這個用電地址是在被告劉世海那棟樓房的建物裡面,就是嘉義市○○○路○○○ 巷○○弄○ 號的地址,伊有去問過臺電,然後還有一些附近在那邊生長的人,伊問說用電證明我要怎麼看,對方說會在那邊申請用電證明是要用來蓋房子,所以先有電跟水,才會有房子,所以房子要蓋好一定會在這個裝設日期之後;且這個電號是在被告劉世海合法的建物裡面。伊懷疑該用電就是A 建物的,會這樣懷疑,並不是因為這件個案,而是在查估作業期間,湖子內地區普遍都有這樣的現象,伊才去跟臺電問。伊主要是以用電地址去判斷,伊也知道可以遷移用電地址;伊有去過被告劉世海現場3 次,有看到3 層樓的店鋪住宅,但沒有注意到該店鋪住宅門口有2 個電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是由證人林忠賢上開所述可知,其僅因68年1 月之用電證明記載用電地址是嘉義市○區○○○路○○○ 巷○○弄○ 號,即逕而推論該電表係供A 建物使用,而非供其餘建物使用,故不應予補償。然經本院現場勘驗被告劉世海171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電表,分別有4 個電表,一為1719地號土地外馬路電線桿上、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一為A 建物1 樓屋外牆壁上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表,一為B 建物後方、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此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3 、165 至168 頁;經比對現場照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電表3 之電號,誤植為00000000號)。經核被告劉世海於98年9 月14日所提出68年

1 月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足見該電表應係裝置於B 建物後方之電表。是雖登載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 巷○○弄○ 號,然並非供A 建物供電之用。準此,證人林忠賢於當時准駁補償之際,以該用電證明係供A 建物之用,而否准補償,即屬謬誤。另參以證人林瓊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68年1 月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看不出來是要申請灌溉用電,其於用電地址跟門牌根本無法兜在一起,而且如果要申請灌溉用電,按照常理,用戶會提出地段號、土地使用證明來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是於被告郭民聖准予補償之時,其現有資料僅被告劉世海A 、B 建物之合法使用執照,及上開68年1 月之用電證明。而上開用電證明,既無以顯現是否為灌溉用電,又非僅得以登載用電地址逕自推論僅供A 建物使用,故在此有限證明資料之情形下,被告郭民聖合理推論上開用電證明,可能係供除A 、B 建物外之其他建物使用,亦非屬無據。

是公訴意旨僅據證人林忠賢上開誤認事實之推論,應非可採。

㈦另被告劉世海所提出67年11月間所合法建造51.56 平方公尺

之建物,因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自應予補償。然參以71年4 月21日1719地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1719地號自71年4 月21日起已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存在之建物使用面積為121.09平方公尺之結論,足見98年12月間補償當時就51.56 平方公尺部分所為之決定,事後以觀並不正確。蓋自上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可推知該部分51.56 平方公尺之部分,已擴建至121.09平方公尺,擴建部分縱屬違建,亦仍係71年6 月30日前所建造,是如依據航照圖判釋成果報告,最後補償被告劉世海僅51.56 平方公尺,亦係謬誤。準此,在無航照圖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個人記憶或多年後之有限資料,受補償人或承辦人均難以做出正確無誤之判斷。是自不得以本案發生後所調出航照圖所示當時之建物面積,推論被告郭民聖所為補償之決定,係為圖利被告劉世海。㈧再者,關於被告郭民聖於98年12月8 日再補償1 筆249.94平

方公尺部分。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所製作98年3 月3 日更正補償清冊中,確有記載1 筆416.37平方公尺建物之補償,迄於98年7 月22日經工務處處長陳岸核准公開閱覽之版本,就此部分均維持應予補償之結論。而經被告劉世海向其反映領取面積有誤後,被告郭民聖對照98年7 月22日核准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416.37平方公尺,並根據現場調查表所查估之13

8.79平方公尺*3樓,核算總面積為416.37平方公尺後,減去

A 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記載1 樓78.96 平方公尺、2 樓87.47平方公尺,誤認仍應補償249.94平方公尺,前均敘及。雖A建物73年8 月18日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圍,僅1 、2 樓,共計166.43平方公尺,而除此面積外之範圍249.94平方公尺,即應屬違建物,且此違建部分應係73年8 月18日建物完成之後所建造,自不應符合71年6 月30日前建造之違建物之補償標準。然被告郭民聖就此部分縱有不應補償而予以補償之疏誤,然是否得遽論其係為圖利被告劉世海,仍非無疑。蓋倘若被告郭民聖就此部分有圖利之犯意,則直接於98年11月23日更正之補償清冊直接列入此部分即可,何須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 日第一次具領補償,並向其反映後,方於98年12月8 日再予更正補償,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郭民聖之誤載。公訴意旨未斟酌此乃被告郭民聖依據當時現存資料,據以書面數據推算而來之疏誤,遽認被告郭民聖明知現場並無其他獨立之加強磚造建物,猶故予圖利被告劉世海云云,容嫌率斷。

㈨又被告郭民聖、劉世海及其等親友彼此間夙無接觸,此為其

2 人一致之供述,查無相反事證,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且本案於偵查過程中,均詳細調閱被告郭民聖及其家人相關通聯記錄、帳戶往來資料等,然均查無有何異常資金出入之情形。是被告郭民聖在無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豈有甘冒刑罰重典之風險,圖利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之被告劉世海之可能?是被告郭民聖既無動機,僅因補償與否之判斷失誤,自無從逕論其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世海既於67年至73年間,即橫跨本件徵收補償基準日之數年,陸續在171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自非無可能混淆各項建物興建之時間,甚或確信均係在補償基準日前所建蓋,且其受有上開腦部之傷害,亦非無可能影響多年前之記憶,是其主觀上應即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其各項建物應否補償,被告郭民聖自有實質上之審查權限,公訴人亦無論證其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被告郭民聖於被告劉世海提出之68年1 月用電證明之證據資料,認定除A 、B 建物外之其餘建物,亦均應補償,並非無據,業如前述。且被告劉世海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作為補償之依據。而249.94平方公尺部分,縱有不應補償之行政疏失,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觀上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世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郭民聖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 人上開經各該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