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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3日入監服刑,至97年8月2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繞經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時,見區內座標為經緯度X:223973、Y:0000000處,X:223961、Y:0000000處,X:223941、Y:0000000處有經他人砍伐倒地而鋸成7大塊之牛樟木,其明知在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為培養牛樟菇以販售牟利,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所攜之拔釘器1支為工具,逐一將該等牛樟木塊搬入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遇森林警察攔檢而被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塊7塊(重量共261公斤,材積共0.24立方公尺)及拔釘器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頁至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巡山員游再慶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證人簡宇盈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與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頁至8頁)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遭盜罰牛樟樹頭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

152 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表、森林被害處理單、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另有查獲之牛樟木7塊及扣案之拔釘器1支可佐,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經查,本案遭竊牛樟木之座標經緯度分別為X:223973、Y:0000000,X:223961、Y:0000000,X:223941、Y:0000000,該三處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之國有林地內一情,亦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函及所附之牛樟被害位置圖與森林被害處理單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8頁及第39頁),是被告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被告竊取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依上開規定該牛樟木確屬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張清富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將欲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長90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兩頭銳利一情,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故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復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3日入監服刑,至97年8月2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之素行,從事木工、未婚、家中有母親、3個哥哥及嫂嫂之生活狀況;其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甚為珍貴,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0.24立方公尺,其每立方公尺市價為96,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214.28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593.67元一情,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其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以此計算,本件贓額應為23,040元(計算式為0.24×96,000元-0.24×(214. 28元+35.17元+593.67元)=2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各應併科2倍罰金即45,676元(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