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國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住宅落地鋁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進國因認其胞弟黃復國女性友人龔育嫻騙取黃復國金錢,因而對於龔育嫻心生不滿,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搬運1 桶內仍裝有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即俗稱「桶裝瓦斯」,以下稱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住處前,嗣因龔育嫻將住處大門打開,黃進國乃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後離開,龔育嫻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隨即將上開桶裝瓦斯桶自其住處客廳挪移至住處外。未久,黃進國騎乘機車返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龔育嫻住處外馬路上以「幹」、「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言語,公然侮辱龔育嫻,並對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後,旋將桶裝瓦斯桶之氣閥轉開,漏逸其內之瓦斯,使之發生嘶嘶聲響,繼而著手拿起打火機,撥動打火機之打火輪,欲放火燒燬龔育嫻住宅,但點火未著,幸經在場之鍾明輝制止並立即關閉桶裝瓦斯桶氣閥,黃進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始未能得逞。黃進國嗣又以腳踹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龔育嫻。經龔育嫻報案,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育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龔育嫻、鍾明輝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其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文。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以下稱嘉義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及受收容人自願廢棄登記簿係嘉義看守所內執行公務勤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記載被告送嘉義看守所執行羈押時,製作收容人基本資料,及經檢查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後,徵得被告同意廢棄所攜物品之登載文書,被告對於其至嘉義看守所時,身上攜帶香菸及打火機一節並不爭執,是上開文書記載應屬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另謂上開文書所記載之事實,係案發之後所發現,與本案欠缺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文書所顯示之事實,係被告於執行羈押時,身上攜帶有打火機,而被告被訴放火此一犯罪事實,公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作為放火行為之方法,故該打火機是否為案發時被告所持打火機,涉及被告是否有放火行為之認定,對於被告被訴放火罪嫌之成立與否不能謂毫無影響,自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辯護人爭執該文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並不可採,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嘉義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及受收容人自願廢棄登記簿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因其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龔育嫻詐騙其胞弟金錢,致其胞弟未將其該得遺產分配予其所有,乃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搬運1 桶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住處外,並以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語辱罵龔育嫻,及向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放火行為,辯稱只是將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門口,該瓦斯桶是空桶,目的是要嚇嚇龔育嫻,沒有將瓦斯桶放進龔育嫻住處客廳,亦未帶打火機及將瓦斯桶打開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被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即證人龔育嫻,嗣後並以腳踢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之事實,業據龔育嫻、證人鍾明輝、黃復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117 頁、第124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至第69頁、光碟外放於證物袋內),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第67頁、第114頁、第185 頁),堪以認定。
㈡、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1 桶桶裝瓦斯桶至嘉義市○區○○街○○○ 號龔育嫻住處門口,嗣再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入龔育嫻上開住處客廳後離去,後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龔育嫻將該桶裝瓦斯桶自其住處搬出,被告返回龔育嫻住處前,見龔育嫻、鍾明輝等人站立於該處,桶裝瓦斯桶亦已被搬出,遂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辱罵龔育嫻,及口出「今天一定要讓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並將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打開,漏逸其內瓦斯,且伸手進其右側褲子口袋等情,已據龔育嫻於偵查時證稱:「(黃進國當時有無對你咆哮『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要抱瓦斯桶,跟你一起死、幹你娘』等語?)是的,讓我心裡很緊張,我真的很怕引燃瓦斯桶。」、「(當時黃進國已經把瓦斯桶的開關打開,你已經聞到瓦斯味,並且他已經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要點燃,當場被壓制?)是的。他已經將瓦斯桶開關打開,發出嘶嘶的聲音,我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趕快衝進屋內,把門關起來,保護我懷孕的女兒,是否有拿出打火機要點燃,這要問鍾明輝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我有進廚房煮飯,有打開瓦斯爐沒有點燃的經驗,我知道瓦斯沒有點燃的味道,認識黃進國,是透過黃復國認識的,他(指被告)騎機車來把瓦斯桶放好,他剛開始來就拿到門口,那時後鍾明輝來找我才把門打開,所以黃進國才把瓦斯桶拿到門內客廳,他就騎車離開了,後來我有把瓦斯桶搬出來外面,我是用滾的把瓦斯桶滾出來,我知道還有瓦斯,所以我趕快把瓦斯桶滾出來外面,當時鍾明輝在馬路對面,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黃進國在我家門口時,我在外面,當時我跟鍾明輝說他又來了,他有說「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及罵三字經,我當時會害怕,我有親眼看到黃進國把瓦斯桶開關打開,他用左手打開瓦斯桶,他的右手是要放進褲子口袋要拿東西,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而且他一打開我就有聽到嘶嘶的聲音,我聞到很濃的味道就害怕,而且我女兒懷孕,所以我就趕快回屋裡面,我嘉義市○○街○○○ 號住家有人住,我們平時都住在裡面,被告可能是誤會我跟他弟弟黃復國交往,所以才會去我家罵我,而且還搬瓦斯桶去我家,可能是被告以為我在從中作梗,所以被告才要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綦詳,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時,將桶裝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門口,因另名證人鍾明輝抵達龔育嫻住處,龔育嫻遂將住處大門打開,被告又將該桶裝瓦斯桶搬至客廳,龔育嫻因恐發生危險,迅即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離客廳,放置於門外,被告再度騎乘機車返回龔育嫻住處,見龔育嫻即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龔育嫻,並揚言恐嚇龔育嫻要抱瓦斯桶與其一起死,旋將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打開,致瓦斯桶內瓦斯漏逸而出,發出刺鼻氣味及嘶嘶聲音,龔育嫻心生恐懼立即走避。
2、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鍾明輝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黃進國已經把瓦斯桶的開關打開,你已經聞到瓦斯味,並且他已經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要點燃,當場被你跟黃復國壓制?)是的,他已經將瓦斯桶開關打開,發出嘶嘶的聲音,我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並且也看到他拿出打火機要點燃,已經打了打火機,因為有風,才沒有點燃瓦斯,我趕快將瓦斯桶開關關住,並抓住他雙手,這時黃復國才趕來,我看黃復國過來可能會勸他,我才放鬆他的雙手...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認識在庭被告,最近1 次看過被告就是在被告放火那1 次,因為我有東西要拿給黃復國,當時黃復國還在做生意,我有冰桶要給黃復國,所以先拿到龔育嫻家去,我下車去看龔育嫻在不在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用機車載了一桶瓦斯到龔育嫻住處丟在門口,我就去看龔育嫻在不在,結果龔育嫻在家,我先打開龔育嫻住處的門,我就回頭去車上拿冰桶,我把冰桶拿進去之後,被告又騎機車過來,把瓦斯桶拿到龔育嫻家裡面,我就問龔育嫻說這個送瓦斯的脾氣怎麼這麼壞,我以為被告是送瓦斯的,龔育嫻就告訴我說他是黃復國的哥哥你不記得嗎,這時候我才想起他就是被告,我問龔育嫻他把瓦斯桶拿到這裡幹什麼,龔育嫻說她也不知道,龔育嫻就把瓦斯桶從他家裡面搬到家外面去,這時我本來要離開了,被告又騎機車過來,就開始講說要讓你死的話,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3秒的時候打開瓦斯桶開關,有嘶嘶的聲音,而且我有聞到瓦斯味道,被告並且將右手伸進右邊褲子口袋掏打火機,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 分32秒時將打火機掏出,我記得是外面很便宜的塑膠打火機那種,是一根的,顏色因為黃進國抓著,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打火機拿到身體前面撥動打火輪打了兩下,我有聽到聲音也有看到火花,不是點著的火花是打火石發出火花,但是因為外面風大,而且一般急於點燃打火機時較不容易點著,(打火機)沒有打著,他又把打火機放入口袋裡面去,我就去把瓦斯桶的開關關起來,被告拿起打火機時我沒有抓住被告的雙手,我開始的時候沒有去注意被告的右手去掏褲子口袋的打火機,是被告將打火機拿到身體前面撥動打火輪的時候,我才注意到被告將打火機拿出來點燃,被告拿出打火機沒有打著時,我才抓住被告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甚詳,亦指證目擊被告將該桶裝瓦斯桶先放置於龔育嫻住處門口,待其將龔育嫻住處門打開,被告又將該桶裝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客廳,龔育嫻隨即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到住處外,未久被告騎機車返抵該處,以要讓你死等言語,出言恐嚇龔育嫻,並旋開瓦斯桶開關,此時瓦斯桶內裝瓦斯逸出,被告又伸手取出褲袋內之打火機欲點燃瓦斯,但播動打火輪均無法順利點燃,證人鍾明輝見狀抓住被告右手制止其放火行為,並將瓦斯桶開關關閉而未釀成火災。證人鍾明輝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二致,與證人龔育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與下述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之案發經過情形悉相一致,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鍾明輝曾幫被告承保保險,因被告帶病投保無法請領到保險金,而向證人鍾明輝抱怨,因認證人鍾明輝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然此情已為證人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補充說明:「如果一個人犯錯要承認錯誤,我不知道被告問我保險的事情有何相關,但保險我是跟他媽媽接觸,是被告的媽媽有意幫被告保保險,是要被告簽字,被告沒有支付任何的保險費,而且被告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或是到公司抱怨有關保險的事,我到庭作證只是把事實陳述出來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徵諸證人龔育嫻及鍾明輝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搬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時,證人鍾明輝並不知該人即係被告,經龔育嫻告知後始憶起,可見證人鍾明輝與被告並不熟悉,若被告與證人鍾明輝曾有宿怨,證人鍾明輝焉有可能對被告毫無印象,再者,被告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通常會將部分保險費給付予業務員作為獎勵,但保險業務員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應賠付保險金者係保險公司,是被告倘因不符理賠要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保險金予被告,受損失者係被告,與證人鍾明輝毫不相干,證人鍾明輝已領取之業務獎金亦不因此即需返還,故會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受損失致心有怨氣之人應是被告,證人鍾明輝縱使接獲被告抱怨電話,亦不致有何損害,如何可能因此事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被告因此質疑證人鍾明輝設詞攀誣被告,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要無可取。況且證人鍾明輝證詞與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並無故意誇大、渲染被告行為或惡性之情事,就被告推倒龔育嫻機車0情,證人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 次踢落地窗沒有破,是因為他不小心踢到機車,力道變小所以沒有把落地窗玻璃踢破,龔育嫻屋前機車倒下不是被告故意踢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在卷,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並未故意落井下石,顛倒黑白,可見證人鍾明輝確係客觀公正之人,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胞弟即證人黃復國雖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係於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及以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放火等行為經證人鍾明輝制止後始到場,但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黃進國已經把瓦斯桶的開關打開,你已經聞到瓦斯味,並且他已經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要點燃,當場被壓制?)我到場的時候,已經情況結束了,我們兩個互相對看,都沒有講話,但是我看到去踹破落地窗,我就去把他壓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現場監視器內容其中有1 個穿黃色上衣的男子是我,穿白色衣服的人是鍾明輝、穿藍色衣服是黃進國,我在市場賣麵要煮麵,要買瓦斯桶來裝瓦斯爐,100 年7 月24日被告被抓之前都跟我住在一起,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時,我人在郵局門口(嘉義市○○○街○○○ 號門口,龔育嫻她家是在郵局隔壁,因為龔育嫻打電話通知我說黃進國搬瓦斯桶到她家門口,我看到的時候我哥哥跟鍾明輝站在龔育嫻她家門口對峙,門口有一桶瓦斯桶,過一會我哥哥用腳去踢龔育嫻她家的落地窗,我看了以後我就順手把黃進國拉到馬路中間,再跟他扭打,把他壓在地上,過了3 到5 分鐘警察就過來了,我到現場時鍾明輝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亦可佐證
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確有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龔育嫻乃打電話通知證人黃復國到場處理,於證人黃復國到場時,證人鍾明輝與被告正在龔育嫻住處外對峙,此與證人鍾明輝所述,其見被告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並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立即制止被告,並注意被告之舉動,其2人因此形成對峙緊張局面等情互核相符。另案發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黃仲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10
0 年7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有接獲報案有關嘉義市○○街○○○ 號有刑事案件,到場時我看到黃進國有受傷坐在地上,我看到瓦斯桶,之後詢問住家及在場其他人瞭解案情,我詢問在場的鍾明輝才知道黃進國搬了瓦斯桶有要開瓦斯的動作,鍾明輝就去阻止他,我才知道開瓦斯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亦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將桶裝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而證人鍾明輝於案發現場即將被告打開桶裝瓦斯桶開關之事向處理員警即證人黃仲良陳述明確。證人陳志健亦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黃進國坐在郵局提款機下面腳流血,我問他什麼事,有消防局救火車、救護車及警員都在。」、「(你剛有提到說案發現場你就有看到消防車、救護車、警員都在是否實在?)剛好有聽到及看到,消防局車子是在外面沒有辦法進到現場,但救護車有進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在卷,可以佐證被告當時確有放火行為,接獲報案之人根據報案者陳述,判斷應派遣消防車待命,以隨時準備救火。
4、上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參,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內容如下:⑴監視器係與馬路平行方向拍攝,畫面開始有一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即被告),騎一輛黑色重型機車,在現場以手指向面對拍攝鏡頭右方處,口中並唸唸有詞(播放時間01秒至05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34:59),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騎機車在馬路繞一圈迴轉後,下車將放置在馬路旁一支瓦斯鋼瓶搬進鏡頭右方處(播放時間13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35:10 ),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空手回到畫面中,騎上機車後又以手指向鏡頭右方處,口中並唸唸有詞,之後往鏡頭拍攝方向離去(播放時間23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5:20 )。⑵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騎機車離去後,一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即龔育嫻)自該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走出,站立在馬路旁(播放時間43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5:41 ),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即鍾明輝)自馬路對面走到該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站立處,與上開女子及另一名自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走出的著白色上衣的女子交談,之後該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自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搬出瓦斯鋼瓶放置在馬路旁(播放時間1 分10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6:06 ),之後3 人仍站在原處交談。⑶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再度騎機車到現場後(播放時間2 分18秒),旋即走下機車以手指向著白色上衣的女子站立處,口中還唸唸有詞(播放時間2 分21秒),並走向放置在馬路旁瓦斯鋼瓶且以手抓住瓦斯鋼瓶開關處(播放時間2 分24秒),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有伸右手進褲子口袋動作,此時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見狀即走向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制止並一手抓在瓦斯鋼瓶開關處、一手抓住該男子右手,2 人就在原地拉扯(播放時間2 分24秒至2 分59秒),之後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拉住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雙手離開瓦斯鋼瓶處,2 人仍繼續站在瓦斯鋼瓶旁邊拉扯交談,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掙脫雙手衝向原先女子站立處(播放時間3 分21秒),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見狀即趕緊自後抱住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播放時間3 分23秒至3 分28秒),隨後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放開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並扶起身旁遭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推倒的銀色機車(播放時間3 分36秒至3 分41秒),之後2 人就站在原處交談,交談期間該名男子並拿出手機撥打。在2 人交談時,一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即黃復國)騎機車到達現場(播放時間5 分10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40:07),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到達後坐在機車上觀看,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然走入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之前站立處(播放時間6 分04秒) ,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見狀隨即自其所騎乘機車下車走至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站立處,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被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拉著雙手走回瓦斯鋼瓶旁邊,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掙開雙手自地上拿起花盆(播放時間6 分25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41:20 ),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見狀隨即推開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馬上自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手中搶下花盆(播放時間
6 分28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41:22 ),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出拳攻擊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2 人並開始扭打,之後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將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壓制在馬路上,畫面中顯示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左小腿有受傷流血(播放時間6 分55秒),不久即有一名警察騎機車到場(播放時間7分22秒)。前揭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核與證人龔育嫻及鍾明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龔育嫻、鍾明輝證述應可採信。復有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該現場照片明顯可見龔育嫻住處門口放置一桶裝瓦斯桶,住處1 扇落地鋁門窗之玻璃已破損僅餘部分玻璃鑲嵌在鋁門窗框上,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一致。被告對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載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一節並不爭執,並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坦承,曾對龔育嫻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情不諱,益徵上開證人所述信屬真實。則被告於案發時,搬運1 桶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並開啟該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逸漏該桶裝瓦斯桶內裝存之瓦斯,並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欲點燃瓦斯之事實,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搬運至龔育嫻住處之桶裝瓦斯桶,雖因最初抵達案發現
場之員警採證疏忽而未扣押該證物,任令證人黃復國領回,致難以檢視其內是否仍存裝有瓦斯,但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案發時打開該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時,渠等聞到瓦斯味道,並聽見瓦斯自桶內逸出之嘶嘶聲響甚明。證人黃復國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你賣麵是否要賣瓦斯桶來裝瓦斯爐?)要。」、「(你煮完瓦斯桶都放在那裡?)家裡有,市場也有,不會有空瓦斯桶,因為如果瓦斯桶空了,我就會叫人來換。」、「(你家有無舊的瓦斯桶放在家裡?)以前有,因為消防局來跟我們講說家門口不能放太多瓦斯桶,說空的也不行,所以家裡只有一、兩桶瓦斯。」、「(你使用中的瓦斯桶都是接在瓦斯爐還是備用?)家裡都是接在瓦斯爐,門口的瓦斯桶沒有接到瓦斯爐,因為要把攤子推到市場去,市場攤子那邊另外有瓦斯桶。」、「(你把攤子推到市場去之後家裡還有無瓦斯桶?)有,而且裡面還有瓦斯。」、「(瓦斯桶後來警察有無扣押?)好像沒有,因為那是我家的瓦斯桶所以我載回家了。」、「(瓦斯桶拿回去以後你繼續使用?)對。」、「(系爭的瓦斯桶後來是由你帶回去?)是。」、「(瓦斯桶是否你的?)是。」、「(當時瓦斯桶還留有多少瓦斯?)大約是一半。」、「(是幾公斤裝的瓦斯桶?)是20公斤裝的瓦斯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在錄影帶裡面有把手伸進右邊的口袋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就是要嚇她才有這個動作的,我是要讓龔育嫻以為我要點瓦斯... 」(見本院卷第
185 頁)一語,益見被告當時搬至龔育嫻住處之桶裝瓦斯桶內,仍裝有至少10公斤之瓦斯,且將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打開,才有所謂「點瓦斯」可言,否則瓦斯氣體未外漏,怎會有瓦斯可點,是被告辯稱放在龔育嫻住處之瓦斯桶是空桶,其內並無瓦斯,亦未打開瓦斯桶開關或忘記有無打開瓦斯桶開關云云,顯然虛偽。
⑵、被告一開始將桶裝瓦斯桶載運至龔育嫻住處時,係先放置於
龔育嫻住處門口馬路上,其後又將該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客廳,龔育嫻唯恐發生危險,遂又將該瓦斯桶搬住處外馬路上等情,已據證人龔育嫻、鍾明輝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34:59 (即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4分59秒)至00-00-00 00:35:10 (即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10秒)間,騎機車在馬路繞一圈迴轉後,下車將放置在馬路旁
1 桶桶裝瓦斯桶搬進鏡頭右方處(即龔育嫻住處大門方向),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36:06 (即100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6分6 秒)龔育嫻自被告搬進桶裝瓦斯桶處搬出該桶裝瓦斯桶放置在馬路旁一情,核與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所述無異,而該監視錄影機因架設方向之故,固僅能拍攝嘉義市○○街道路上人車之動態,並非正對龔育嫻住處門口,致無法將被告搬運桶裝瓦斯桶進入龔育嫻住處客廳之瞬間攝錄下來,但由證人龔育嫻、鍾明輝證述之情節,輔以被告原先僅將該桶裝瓦斯桶放置在龔育嫻住處門口路面上,其後又往監視器鏡頭右方處搬運,及龔育嫻嗣後自被告搬入桶裝瓦斯桶之處,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出至道路上,可見被告應是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入龔育嫻住處客廳,否則被告先前已將該桶裝瓦斯桶置於龔育嫻住處前之道路上,何以突然要將該桶裝瓦斯桶往鏡頭右方處搬移?且龔育嫻於被告未將桶裝瓦斯桶往監視錄影鏡頭右方搬移前,並未移動該桶裝瓦斯桶,佐以龔育嫻嗣後將桶裝瓦斯桶搬至住處門口道路上後,即未再理會該桶裝瓦斯桶,茍被告僅將該桶裝瓦斯桶移置嘉義市○○街○道路之不同位置,龔育嫻應不可能無故去搬移該桶裝瓦斯桶。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桶裝瓦斯桶經龔育嫻搬移後,仍在龔育嫻住處門前道路邊緣,緊鄰龔育嫻門口庭園造景之低矮石砌圍磚,故該桶裝瓦斯桶被告原放置之處,已是在嘉義市○○街道路邊緣,再往內進入則非道路,是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曾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入龔育嫻住處客廳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客廳,難以採信。
⑶、而被告手持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欲引燃瓦斯一節,雖僅有當時
與被告站在龔育嫻住處外,近距離接觸之證人鍾明輝目擊並證述綦詳,被告因背對監視錄影機,且該監視錄影機並不精密,致錄影畫面解析效果不佳,而無法清楚顯示所攝錄被告手部細部動作或所持微小物品為何,但該監視錄影畫面仍可顯示畫面中之人較為明顯之動作,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證人鍾明輝自畫面一開始至被告將右手伸進褲子口袋後,此段時間無論被告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或歷經被告返回龔育嫻住處門外以手指龔育嫻,口中唸唸有詞,其後以手抓住瓦斯鋼瓶開關處等行為前,證人鍾明輝均未出手制止、拉扯甚至接近被告身體,直至被告右手伸入褲袋動作後,證人鍾明輝才走向被告,一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並拉住被告雙手離開該瓦斯桶,顯見被告將手放在瓦斯桶開關處及右手伸進褲袋後,應有突發而危險狀況發生,證人鍾明輝始可能將手伸至瓦斯桶開關處,並以手抓住被告右手,其後證人鍾明輝又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帶離瓦斯桶放置地點,與被告拉扯交談等舉動,又觀諸證人鍾明輝後續舉止,均是在被告衝向龔育嫻住處、翻倒機車、拿起花盆等行為時,才出面制止被告,被告如無突發之破壞行為時,證人鍾明輝即放手未控制被告身體或雙手,再再顯示證人鍾明輝有所行為時,皆是在防免被告為任何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是被告茍無旋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並自褲袋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行為,證人鍾明輝絕無可能無端將手伸至瓦斯桶開關處,及抓住被告右手之舉措。辯護人雖辯稱自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看來,被告將手伸入右邊褲袋,未從口袋中掏出東西來,且證人鍾明輝衝進被告與瓦斯桶中間,被告右手無法靠近瓦斯桶云云。惟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 分18秒騎機車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後,以手指龔育嫻,口中唸唸有詞,隨即以手抓住桶裝瓦斯桶開關處,右手並伸入右邊褲袋內一情,由監視錄影光碟可明顯看出,當時證人鍾明輝並未站在被告與瓦斯桶中間,證人鍾明輝甚至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 分24秒時,證人鍾明輝始進入畫面中,走向被告並以手抓在桶裝瓦斯桶開關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你在錄影帶裡面有把手伸進右邊的口袋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就是要嚇她才有這個動作的,我是要讓龔育嫻以為我要點瓦斯,我才把右手伸進去口袋... 」(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然被告將右手伸入右邊褲袋,確有要點燃瓦斯之意,被告雖辯稱該動作僅是要嚇唬龔育嫻,但被告如僅作勢將右手伸入褲袋,而未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證人鍾明輝顯無可能毫無緣由抓住被告右手,並自行編造被告自褲袋內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事,何況被告既稱將右手伸進口袋係為嚇唬龔育嫻,使龔育嫻誤以為其要點燃瓦斯,衡諸點燃瓦斯所必須之物品,當係可產生火力者,以目前現有物品,可方便隨身攜帶產生火力之輕便物品,自屬火柴或打火機,而火柴已少有人使用,多數皆使用便宜取得、方便攜帶及易於產生火源之打火機,由被告上開供述,明顯可推知被告係將右手伸進褲袋內欲取出打火機,核與證人鍾明輝所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鍾明輝並未捏編虛構證詞誣指被告欲放火。
⑷、更何況,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攜帶打
火機,亦未於現場或當場自被告身上搜獲打火機云云。但證人黃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你沒有看到打火機,是因為你沒有搜索,所以沒有看到?)是。」、「(當天你們在派出所內有沒有查看被告身上有無攜帶打火機?)在派出所裡面我們沒有對被告查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4 頁)等情,可知承辦本案之員警未在現場或被告身上搜獲打火機,係因承辦員警未遵規定,依法對於被告為附帶搜索,以保全證據,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持有打火機。另證人黃復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黃進國他平常有無抽菸?)有。」(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陳志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為何會帶香菸及一起帶打火機?)因為我知道抽菸的人如果沒有打火機,心裡會很不高興,沒有辦法馬上抽菸。」(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 頁),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羈押送至嘉義看守所時,隨身攜帶香菸5 支、打火機1 個,有嘉義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物品自願廢棄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足以佐證證人黃復國、陳志健所言屬實,且有抽菸習慣之人,一般均會攜帶打火機及香菸,以便點菸吸食,由被告至嘉義看守所時,隨身攜帶香菸、打火機一節亦可得見,而被告係有抽菸習慣之人已據證人黃復國、陳志健及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有隨身攜帶打火機之情事,另證人鍾明輝與被告並不熟識已如前述,證人鍾明輝自無法得知被告有此情況,卻能具體證述被告自身上取出打火機一情,更見證人鍾明輝所述應屬實情。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搬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目的僅是要嚇龔育嫻,因此刻意不攜帶打火機云云,然被告特意強調其要至現場所以刻意不帶打火機一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已啟人疑竇,且與被告另外供稱:「(你喝完酒之後打算去龔育嫻家之前會設想如此清楚只準備帶瓦斯桶?)我喝酒之前就想去了,在那時候沒有想要帶瓦斯桶去,是喝完酒之後有一股衝動,看到門口有瓦斯桶,我拖了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互有矛盾,如被告所言先前已計劃要至龔育嫻住處而刻意不帶打火機屬實,則被告顯然於喝酒前已計劃要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但因目的僅在使龔育嫻受驚嚇,刻意不帶打火機,以免擦槍走火發生危險,則應不會有後述喝完酒後,看見桶裝瓦斯桶始因衝動將該瓦斯桶搬運至龔育嫻住處之情形,倘被告係喝完酒後一時衝動,看見瓦斯桶始起意搬至龔育嫻住處,則因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非在被告先前計劃範圍,應不會有刻意不帶打火機之舉,被告前後所述既有矛盾,難信為真。甚而證人陳志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其店內發現被告放在該處未抽完之香菸,並未發現打火機,其要至警局時順手一併攜帶其店內之打火機欲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倘屬實情,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言,刻意將打火機留下,不帶到現場之情事,證人陳志健上開證述又與被告所辯歧異,被告所件更難令人置信。
⑸、此外,被告初至嘉義看守所時所攜帶之打火機1 個,被告雖
辯稱是證人陳志健於遭逮捕後帶至警局時所給,並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陳志健是在(100 年7 月)24日去陪我,我跟他要菸及打火機是在作筆錄之前,他給我七星的菸,不是整包的,有包裝但裡面不是滿的,我是在24日作完第1 次筆錄時有抽,陳志健沒有陪我製作筆錄,我從醫院回來的時候就已經傍晚天有一點黑了,從醫院回到派出所之後,陳志健陪我半個小時,陳志健陪我到警察局要回去之前我跟他要的,我平常有在抽菸,一天抽2 包,因為我抽完了沒有去買,我身上沒有帶菸就不會帶打火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60 頁),核與證人陳志健所述,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多我人在店裡新榮路,黃進國打電話我說他出事了,那件事之後我在店裡看到他坐在警車上叫我跟他一起到警局去,警車載黃進國到長榮派出所,之後我才過去的,案發前被告是在我店裡喝酒,菸是在我店裡桌上被告的菸,他叫我到長榮派出所,我順手從我店裡拿起打火機,我進去(警局)以後看到黃進國坐在椅子,我把打火機放在香菸包裝裡面一併拿給黃進國,是在去醫院之前,後來黃進國腳流血,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好還說頭暈,後來我就帶他去醫院,到結束約晚上6 點多,我送黃進國到警察局門口臺階後,我就離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二人供詞互核,就該香菸為何人所有,交付香菸、打火機之時間等完全不符。又揆諸證人黃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到派出所之後是否一直都用手銬銬著嗎?)是。」、「(都是銬在派出所牆壁上的鐵桿上面?)是。」、「(被告在被銬在鐵桿上,其他人是否可以接近他?)只有警員才可以接近被告,其他人不行。」、「(被告在派出所的期間,其他人可以任意的給被告東西嗎?)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頁、第166 頁),顯見被告於長榮派出所接受調查期間,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除警員外其他人不得接近被告,亦不得任意交付物品予被告,然陳志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到警察局的時候看到黃進國在哪裡?)黃進國進去坐在警察局左手邊的椅子。」、「(黃進國進去的時候他旁邊有無坐警察?)應該有,他情緒很亂不穩定,有人在他旁邊安撫他。」、「(你有無跟他說話?)有。」、「(是否可以敘述一下?)可以,我進去以後看到黃進國坐在椅子腳也銬在椅子上,情緒很不穩定,他旁邊有有一位警員,黃進國就罵人,我印象中沒有什麼,再來我有去問一位姓鍾的男子出來作證,事情是怎麼發生及情形,就這樣。」、「(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有無拿東西給被告黃進國或被告有拿東西給你?)有,我拿香菸給被告,被告沒有抽有收下來,但那裡不能抽菸。」、「(你除了拿香菸給被告以外,還有無拿其他東西給被告?)拿打火機。」、「(你拿給他的時候旁邊有無人?)隔壁旁邊有坐警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等情,與證人黃仲良所述被告在長榮派出所期間其他人不得接近被告、與被告交談及任意交付物品予被告等情互異,參諸警察機關基於蒐集證據、避免被告與他人勾串供詞,或為保全被告、維護被告本身及警局其他人員安全,當會禁止其他人與被告接近、交談或傳遞物品,更何況被告為縱火嫌犯,而證人陳志健所欲交付被告物品為香菸及打火機等與可引燃火災相關之危險物品,在證人陳志健於長榮派出所期間被告均被銬於牆壁鐵桿上,身旁又有警員,甚且證人陳志健證述其交付被告香菸及打火機時,旁邊即坐有警察,殊難想像證人陳志健仍可在此情形下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被告,而未遭任何員警制止,是被告及證人陳志健供、證被告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香菸及打火機,係證人陳志健於被告在長榮派出所期間所交付一節,要難置信。故被告攜至嘉義看守所之香菸及打火機,極有可能是被告於案發時即隨身攜帶於身上,而因承辦本案之員警於案發現場及偵辦本案期間均未搜索被告身體,致未能當場搜獲、扣押。
⑹、縱認被告隨身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香菸及打火機,因未於案
發現場查扣,被告及其辯護人因之爭執該打火機乃被告事後取得,而未攜帶至現場,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然因證人黃仲良於案發現場時,並未對被告身體或現場進行搜索,已如前述,且證人黃仲良亦未於當場依現行犯逮補被告以保全被告及證據,而任令被告離去,故被告於案發後仍先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黃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是不是警察把黃進國帶回警局的?)不是,是黃進國的朋友帶黃進國回家,那時候我還在市場做生意還沒有收攤,所以我先回市場,然後鄰居打電話跟我說警察去我家,要帶我哥哥去警察局。」、「(所以你哥哥在案發之後是有先回家不是直接到警察局?)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並沒有查扣到打火機,有何意見?)這點我對警察的執法能力有質疑,警察後來就任由被告的朋友把被告帶走,龔育嫻的兒子回來質疑警察的作為,之後我們來發現被告還騎摩托車在龔育嫻住處附近逛,我們就指給警察看,警察才叫警備車到場,警察走了人群也散了,警察沒有在案發的地點帶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甚詳,證人陳志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黃進國坐在郵局提款機下面腳流血,我問他什麼事,有消防局救火車、救護車及警員都在。」、「(當天你到現場以後,黃進國是一直在郵局提款機下面還是到其他的地方去?)他坐在那邊,我叫他離開,他就離開,跑去哪裡我不知道。」、「(你說你叫黃進國不要坐在那裡趕快離開,當時黃進國就直接離開了?)醫護人員有先幫他包紮,之後黃進國就離開了,應該是騎他的機車走的,我沒有注意到黃進國要騎機車離開時警察有無阻止他,我是在黃進國離開以後,我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可見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當場逮捕被告,證人陳志健始會指示被告趕快離開案發現場,因被告得自行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證人黃復國、鍾明輝始一致證稱,被告案發後由其朋友帶離現場,被告離開現場後,曾先返回其住處,最後才由員警駕駛警備車至被告住處將被告載至長榮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被告對於其在案發後自行騎機車返回住處一節亦不爭執,雖被告於證人黃仲良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時有無當場逮捕黃進國或讓黃進國先回去?)是有同事帶他先回家。」、「(後來黃進國再去派出所致作筆錄?)是。」、「(黃進國回家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這中間時間有多久?)大概10幾分鐘。」、「(既然你知道黃進國是現行犯為何沒有逮捕?)因為我同事陪著他,我先回派出所。」、「(你們為何要讓黃進國先回家?)是黃進國要求說他要先回家拿證件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後,亦附和稱有2 名員警騎乘機車陪同其返回住處,並全程監視其行動,以證明其自案發後,並無丟棄打火機以湮滅證據之機會,但證人鍾明輝、黃復國、陳志健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當場為警逮捕,而自行騎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已證述明確,而證人黃仲良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並搜索現場及被告身體,任由被告自行離開案發現場之情節,已嚴重違反偵查人員辦理刑事案件之程序,證人黃仲良偵辦本案既有如上之嚴重疏失,自難以期待其對自身疏失坦白承認,故其所稱有2 名員警陪同被告返回住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茍當時確有2 名員警陪同被告離開現場返家,為何會有被告與證人陳志健所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或證人鍾明輝所述於案發後猶騎乘機車在龔育嫻住處附近逛之情形,應是召來警備車將被告載返住處,否則被告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縱使有2 名員警陪同,亦難保被告不致在此過程中騎車逃逸、湮滅罪證,或再度為其他危害自身或他人之危險行為,且員警如允許被告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只在旁騎乘機車陪同被告,則其後再命被告於員警陪同下自行騎乘機車至警所即可,事後又為何要大費周章派員駕駛警備車至被告住處將被告載至警所,前後所為互有矛盾,是證人黃仲良及被告所言,難以採信。案發後承辦員警既未對現場或被告身體進行搜索,又任令被告自行騎車離開案發現場身體,被告在此期間內,自有充分時間湮滅證物,從而,尚難因證人黃仲良未搜索現場或被告身體,而未於案發後立即查扣被告所持打火機,或難以排除被告攜至嘉義看守所之打火機係事後得自證人陳志健等情,即遽認證人鍾明輝所述目賭被告於案發時取出打火機並撥動打火輪一事,乃其所虛捏而有不實。
⑺、行為人主觀之決意係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
經由其外觀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開啟桶裝瓦斯桶之氣閥,該瓦斯桶內至少仍裝存10公斤之瓦斯,一經開啟,瓦斯即會漏逸瀰漫於空氣中,而該桶裝瓦斯桶當時放置於龔育嫻住處門口馬路邊緣,龔育嫻住處緊鄰郵局進出辦理各項郵政業務民眾不少,往來於嘉義市○○街之人車頻仍,上情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內容即可得知,是瀰漫於空氣中之瓦斯,如遇有行經嘉義市○○街車輛駕駛、行人丟棄菸蒂,或有其他行為產生火星,縱非被告本身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均足以引起火災,在場人、行經附近之人車或周邊建物及居住其內之居民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無一能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參酌證人龔育嫻、鍾明輝均證述聽到瓦斯自瓦斯桶內逸出之嘶嘶聲響,證人鍾明輝亦目擊被告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動作,詳如前述,可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桶裝瓦斯桶氣閥後,確實有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瓦斯為易燃之燃料,經開啟桶裝瓦斯桶氣閥使瓦斯散布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亦如前述,被告漏逸瓦斯,復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於客觀上,顯見其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癡愚之人,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點燃瓦斯是很危險的行為。」一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於開啟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前,向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一語,被告對其上開行為足以燬屋,豈有不知之理,猶不顧其行為之危險性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甚明。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被告給已將放置於龔育嫻住處前之桶裝瓦斯桶氣閥旋開,漏逸其內之瓦斯,繼之著手拿起打火機,嘗試撥動打火輪作勢點火,顯已達放火著手程度,嗣因證人鍾明輝之制止,而未能引燃火勢,致未波及龔育嫻住宅之主體結構而未喪失該住宅之主要效用,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止於放火之預備行為,難謂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在龔育嫻住處門口馬路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三字經穢語辱罵龔育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另以腳踢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之玻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揭漏逸瓦斯,並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已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使龔育嫻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尚屬未遂階段,且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故意將桶裝瓦斯桶之氣閥開啟,漏逸其內之瓦斯,再以打火機欲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係單純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龔育嫻之住宅炸燬,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
176 條之準放火罪,而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再者,被告向告訴人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一語恐嚇告訴人龔育嫻行為,為其事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均係在龔育嫻住處門口,屬同一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行為時間亦極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係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後,再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並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而未遂,其放火行為經證人鍾明輝制止後,被告始又另行以腳踢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其所為上開行為時間均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段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被告尚有以「幹」此穢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然此部分犯行,與其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毀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誤會其胞弟與龔育嫻交往,自行揣測龔育嫻騙取其胞弟金錢,並從中作梗致其胞弟拒絕給予金錢,而對龔育嫻懷恨在心,即公然以不雅言詞辱罵龔育嫻,並欲縱火燒燬龔育嫻住宅,及踢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事實上龔育嫻根本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實際侵犯被告,被告自行猜想即以此種激烈手段報復,犯罪動機實有可議,被告非但未思及該處人煙稠密,若發生火災將不可收拾,更會殃及無辜人員,造成巨大損害,幸經證人鍾明輝阻止始未釀災,被告惡性不輕,犯罪之手段及危險性均極高,亦未能因其所犯向告訴人龔育嫻道歉、悔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菸酒公司配送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胞弟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行為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僅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所毀損者,僅告訴人龔育嫻落地鋁門窗玻璃1 扇,告訴人龔育嫻所受損害尚非鉅大,而所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固對於告訴人龔育嫻住宅、緊鄰建物等財產,及在住宅、建物內居住、使用或行經該處之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但本件被告畢竟尚未點燃火勢即經人制止,而未有物品燃燒引發火災,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本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且其犯行在未遂犯罪情節內,亦屬較為輕微者,是考量上開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情狀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用以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黃復國所有;另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如係被告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打火機,因已經自願廢棄,並已銷燬,有嘉義看守所100 年度10月6 日嘉所戒字第1000004389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存卷可按,顯已滅失,倘該打火機並非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打火機,則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抱1桶20公斤裝之瓦斯,放進龔育嫻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客廳時,揚言要同歸於盡,致龔育嫻心生畏懼。再用腳踢該屋之落地窗玻璃未破,同時將龔育嫻停在屋前之機車推倒,損壞該輛機車之後照鏡,因認被告上開二部分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時,曾向龔育嫻揚言要同歸於盡,致龔育嫻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龔育嫻之指訴、證人鍾明輝、黃復國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曾將桶裝瓦斯桶搬進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客廳並揚言要同歸於盡,辯稱:「我沒有將瓦斯瓶拿進龔育嫻家中,我只是將瓦斯瓶放在我的車旁邊。」(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我有抱瓦斯桶到她那裡,沒有放進客廳,那是空桶。我有沒有跟龔育嫻說要同歸於盡我忘記了... 」(見偵卷第27頁)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足見被告並未就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坦承犯行。而證人鍾明輝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時,曾揚言要同歸於盡,此觀其警詢筆錄已刪除此一證詞明顯可證(見警卷第18頁),證人鍾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未證述及此。而證人黃復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其到場時(放火行為)情況已經結束,其僅目賭被告踹破落地窗(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等語甚明。故由證人鍾明輝、黃復國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搬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等情如上,難以顯示被告於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時,曾向龔育嫻揚言要同歸於盡。至於告訴人即證人龔育嫻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屋內客廳,揚言要同歸於盡云云(見警卷第13頁),然告訴人龔育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黃進國把瓦斯桶搬到你家客廳,他有說要跟你同歸於盡這句話嗎?)沒有,是在我把瓦斯桶從客廳搬到外面去,被告又繞回來才說的,他說『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這句話,他把瓦斯桶搬到我家客廳時沒有說同歸於盡這句話。」等語明確,是告訴人龔育嫻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龔育嫻於警詢所述始為實情,自難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龔育嫻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危害行為已為被告進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機車後照鏡此部分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育嫻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於機車後照鏡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6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踢破落地鋁門窗玻璃部分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間,僅應論一毀損罪,是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