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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翔

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陳寶珠 (原名陳怡芸)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雲翔:㈠、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㈡、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㈢、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㈣、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㈤、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拘役壹佰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二、張敏銘: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㈤、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三、陳俊霖: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四、周國隆: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五、陳寶珠無罪。犯 罪 事 實

一、張雲翔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張雲翔與郭添財係朋友關係,綽號「紅鈴」、原名「陳怡芸」之陳寶珠與張敏銘為男女朋友,陳寶珠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擔任陪酒唱歌工作,郭添財至歌友會消費而與陳寶珠熟識,雙方互有好感並開始交往。張雲翔知悉郭添財與陳寶珠交往,亦知陳寶珠為張敏銘女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至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宅二十三號郭添財住處,向郭添財恫嚇:「女孩子(即陳寶珠)的姘頭要你拿錢出來擺平,不然要叫人把你押走,並且要讓你好看。」等倘未交付財物身體自由即有受到危害之言詞,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路宏仁女中前,向郭添財恫稱相同內容之恐嚇取財言詞,致使郭添財心生畏懼,自該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當場交付張雲翔,同日上午七時許,再至嘉義市○○路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提款機提領現金八萬元,當場交付張雲翔。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郭添財任職之嘉義市○區○○路遠東機械公司前,向郭添財恫稱相同內容之恐嚇取財言詞,致使郭添財心生畏懼,至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臨櫃提領現金二十六萬元,當場交付張雲翔,計張雲翔共自郭添財處取得三十六萬元。

三、陳寶珠與郭添財交往後,陳寶珠向張敏銘表示離去之意,張敏銘察覺有異,自不詳管道得知係因郭添財緣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張雲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阿財不要躲了,不要以為不回家我就抓不到你,盡快出來跟我說清楚。」等恫嚇加害身體自由言詞之簡訊,至郭添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郭添財閱覽簡訊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四、㈠、張雲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與郭添財電話通話,適郭添財在荖藤宅歌友會消費飲酒,張雲翔不滿郭添財電話中答話語氣,心生不滿,亟思報復,遂撥打電話與亦不滿結交其女友陳寶珠、且正在尋找郭添財之張敏銘,告知郭添財人在荖藤宅歌友會,並駕駛自小客車至張敏銘住處與張敏銘會合,張敏銘則分別致電友人陳俊霖、周國隆,要求一同教訓郭添財,要郭添財給個交代,陳俊霖至張敏銘住處會合,周國隆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歌友會會合,四人為教訓郭添財遂萌生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待陳俊霖到達張敏銘住處,即由張雲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敏銘、陳俊霖前往歌友會。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四人嗣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在歌友會外集合完畢,即一同進入歌友會,由張雲翔先指認郭添財,由張敏銘出手毆打郭添財,由周國隆、陳俊霖在旁助勢,不知情之陳寶珠見狀即出手推開張敏銘。嗣因歌友會負責人敬告勿在店內滋事,四人遂與郭添財、陳寶珠一同步出店外。甫步出店外,四人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由張敏銘、周國隆指責、咒罵郭添財,由周國隆出手毆打郭添財,由張雲翔、陳俊霖在旁助勢,不知情之陳寶珠見狀即出手推開周國隆,郭添財因而受有手掌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㈡、後歌友會負責人再敬告勿在店門口滋事,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即另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四人圍住郭添財,挾先前共同傷害之餘威,再由張雲翔出手搭在郭添財肩上,共同強迫郭添財至歌友會對面之「朝陽宮」前談判,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因而非法剝奪郭添財之行動自由。㈢、及至「朝陽宮」前,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明知郭添財僅係與陳寶珠交往,僅為男友之張敏銘對於郭添財並無任何合法請求權利,四人竟意圖為張敏銘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餘威,並以未簽下八十萬元本票即不能離去之言詞恫嚇郭添財,由張敏銘準備本票及紙張,由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在旁助勢,郭添財驚恐之下,當場簽發票號二五九○六六號、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以及載有「本人郭添財因張敏銘借款新台弊(為「幣」之誤)捌拾萬元正且無算利息今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還款無異議切結書人郭添財」內容之切結書,同晚十時許交付本票及切結書,方得離去現場。迨票載到期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屆至,張敏銘、陳俊霖承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張敏銘指使下,由陳俊霖(起訴書誤載為周國隆)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至七時十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添財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電話中恫嚇郭添財盡快交款且勿拖延等言詞,張敏銘且將本票與切結書交付陳俊霖,由陳俊霖騎乘機車前往郭添財住處取款,此時郭添財業已報警,陳俊霖前往途中遇警盤查,即撥打電話告知張敏銘,張敏銘指示陳俊霖返回,其等四人僅取得未載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恐嚇取財終告不遂。

五、張敏銘得知郭添財報警乙事,心有不甘,遂與張雲翔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張敏銘指示下,張雲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八分許至十三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添財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電話中以「財哥你有報警,出門要小心」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郭添財,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六、警方嗣據郭添財報案展開偵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張敏銘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十二巷十二號住處調查,張敏銘見警方到來,主動交付恐嚇取財所得之上揭無效本票及切結書供警方扣案。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添財於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郭添財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依法確保證言真誠無偽;其係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八日接受訊問,距離案發時日之九十九年十至十一月亦非久遠,記憶尚稱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及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證人郭添財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郭添財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郭添財於司法警察前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郭添財於警詢與審理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原則,採認審理時所述即為已足,警詢供述之傳聞證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例外,應予排除。

三、全體被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除郭添財筆錄外之後述卷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雖全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大部分犯行,惟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內容並無爭執,證人郭添財、張雲翔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此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雲翔一人恐嚇取財)

㈠、訊據被告張雲翔固坦承知悉郭添財與陳寶珠交往,亦認識張敏銘,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至郭添財住處,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七時許,至嘉義市○區○○路宏仁女中前、嘉義基督教醫院前,向郭添財拿取共九萬五千元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郭添財主動交付現金請其與案外人「陳啟和」出面處理三角戀情問題等語,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添財指訴綦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確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從其嘉義市農會帳戶領取二萬元、八萬元,十五日又自相同帳戶領取二十六萬元,有其嘉義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其內頁在卷可參(帳號資料詳卷,警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被告張雲翔亦坦承,其於九十八年四、五月知悉郭添財與陳寶珠交往,亦認識張敏銘,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曾主動曾至郭添財住處,告以郭添財交上別人的女人,被女方男友抓到,男友要找郭添財麻煩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至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三頁審判筆錄);郭添財曾致電告知,其與陳寶珠交往乙事遭到陳寶珠男友抓到,為避免男友尋仇,願交付現金請求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五頁審判筆錄);跟郭添財拿錢之事並未告知張敏銘,所拿金錢係喬事情代價,已自行花用一空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所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交付現金動機、過程、時地等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張雲翔告以他人尋仇,為免所述惡害接踵而至,心生畏懼下交付金錢等節屬實。

㈢、雖被告張雲翔辯稱,係告訴人主動交付金錢,要求其擺平張敏銘,並無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張雲翔自承,其早在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即知郭添財與陳寶珠交往(本院卷第二百十七頁審判筆錄);亦曾主動拜訪張敏銘,告知郭添財與陳寶珠之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審判筆錄);更在張敏銘不知情下主動去找郭添財,告知其與陳寶珠交往之事已為張敏銘「抓到」(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三頁審判筆錄)。被告張雲翔本知告訴人、陳寶珠、張敏銘存有三角戀情糾葛,假使告訴人結交陳寶珠乙事為張敏銘得知,必定引發張敏銘不滿,進而展開報復,竟一方面主動通報張敏銘,主動挑起張敏銘對於告訴人不滿,形同火上加油。被告張雲翔與三角戀情毫無關係,卻主動介入,引發及製造爭端,已足窺見動機之不良。另一方面主動告知告訴人遭到張敏銘「抓到」,顯以遭到不測之詞相加。而突然聽聞遭到橫刀奪愛之仇家上門尋釁,恐懼報復之餘亟思金錢和解,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被告張雲翔居心不良下,復以惡害相告,顯係運用恐慌心理反應,使告訴人受迫交付金錢。所謂主動交付云云,毫無依據,與事理有違。

㈣、被告張雲翔又辯稱,僅拿到九萬五千元,非告訴人所稱之二十六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張雲翔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親自登門拜訪告訴人,告以東窗事發及仇家上門;告訴人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自提款機提領共十萬元之現金,同年十月十五日又臨櫃提領二十六萬元等情,前經敘明。告訴人經被告以將來惡害相告之後,接踵於二日之密集時間內接續領取共計三十六萬元金錢,以其金錢尚非小額、領取間隔短暫、先後順序相關,復查無其他需用因素介入。且告訴人領取三十六萬元後,帳戶內餘額仍有二百餘萬元,有前述存摺內頁可憑,被告張雲翔亦承,告訴人在遠東機械公司上班(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九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存款非少及工作穩定,實為殷實之人,諒無出於貪財目的而刻意誣攀之理。是故,告訴人所稱被告張雲翔因恐嚇緣故交付三十六萬元金額,乃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反徵被告張雲翔所辯不值採信。

㈤、被告張雲翔另外辯稱,拿取金錢係案外人「陳啟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其僅代為出面拿錢,事後已將所收金錢交給「陳啟和」,不知「陳啟和」所為何事云云。然查,被告張雲翔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盡稱「陳啟和」為幕後主使之人,卻未能交待其身分及人在何方,所辯無從稽考,誠屬可疑。尤有進者,被告張雲翔自稱「陳啟和」係其從事炸雞攤販生意之供應商(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審判筆錄),與郭添財、陳寶珠、張敏銘三方均無認識(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二頁審判筆錄);又稱,糾紛發生前,自己曾與郭添財、陳寶珠共同出遊、宴飲、洗三溫暖(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審判筆錄)。「陳啟和」既與糾紛任一方毫不相識,與告訴人要無信賴關係可言,相較之下,被告張雲翔與告訴人平日即有交往,關係匪淺,告訴人竟然置原本相識之被告張雲翔於不顧,反而託付相當數額金錢與素不相識之「陳啟和」,出面處理個人隱私之感情糾紛,悖於情理,莫此為甚。從而,被告張雲翔此部分辯解,無從稽考,亦與常情不合,難以置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敏銘一人恐嚇):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敏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審理指訴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十四頁審判筆錄)。被告張敏銘所傳送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確有欲「抓到」告訴人之恫嚇內容,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六十三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張敏銘、告訴人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則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佐(警卷第九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被告張敏銘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四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㈠、訊據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對於其等曾於荖藤宅歌友會內及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無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為二人造成,辯稱只有攻擊頭部而已云云;訊據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固不否認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二人均辯稱,其等並未出手,僅係在旁觀看而已云云;訊據被告四人固坦認其等與告訴人同至「朝陽宮」,告訴人並在朝陽宮簽具本票及切結書,答應給付八十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四人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並且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云云。

㈡、經查:被告四人在荖藤宅歌友會內外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繼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朝陽宮」,再於「朝陽宮」外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末撥打電話催討給付並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拿取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十四頁審判筆錄),且有載有告訴人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手掌挫傷合併腫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發票號二五九○六六號、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載有「本人郭添財因張敏銘借款新台弊(為「幣」之誤)捌拾萬元正且無算利息今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還款無異議切結書人郭添財」內容之告訴人名義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警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而本院勘驗案發時荖藤宅歌友會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見被告四人於案發地點圍住告訴人,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均氣急敗壞指責、咒罵告訴人,被告周國隆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雲翔以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四人圍住告訴人一同前往他處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法官助理勘查光碟報告,報告內容經勘驗與光碟內容相符),且有卷附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再依據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告訴人係向被告張敏銘借用八十萬元款項,約定於十一月八日還款,然爾,告訴人既無借款之情,當無還款義務可言,被告等人使告訴人簽具與三角感情糾紛完全不符之借款還款切結書,非但得見違反告訴人真意,更足證明被告等以移花接木方式隱暪不法取得金錢之企圖。除此之外,被告陳俊霖受被告張敏銘指示撥打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向告訴人催討金錢,復執本票及切結書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為警方盤查而告不遂等情,除為被告張敏銘、陳俊霖所是認外(警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至第三百頁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陳俊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警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八頁)。

㈢、再查,被告四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為求教訓告訴人之共同目的而抵達荖藤宅歌友會,此觀被告張雲翔自承,當天其與郭添財通電話,其不爽郭添財嗆聲回答語氣,因而提供郭添財所在消息與張敏銘,並開車至張敏銘住處搭載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則應張敏銘請求自行前往(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一頁、第二百九十頁審判筆錄);當時看張敏銘很生氣,有可能出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被告張敏銘亦坦承,係為郭添財給一個交代而前往等語(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被告周國隆、陳俊霖均稱,係好友、大哥張敏銘找人,為幫忙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三頁、第二百九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告周國隆復稱,係張敏銘找人,張敏銘說已經知道郭添財在荖藤宅歌友會,就說有交代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至為明確。被告四人既係基於教訓共同目的而糾集前往,本得預見集體行動下告訴人遭到任一人侵害,實際上並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在場負擔咒罵、指責、毆打、助勢等行為,均有助於達成犯罪共同目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四人等固然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朝陽宮」、自願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云云,然查,被告四人共同前往尋釁在先,四人繼而圍住、指責、咒罵、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畏縮以待並在四人陪同下前往朝陽宮,旋在宮外簽具與實際感情糾紛全然不符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已經本院調查屬實。被告四人執優勢人數凌駕告訴人,復加諸傷害之實害結果,已使告訴人獨自一人、孤立無援、畏縮懼怕,在此狀態持續之下,另令告訴人簽具本票及切結書,顯挾先前共同傷害及剝奪自由餘威,以繼續侵害可能恫嚇告訴人,身陷重圍之告訴人僅有被迫配合乙途,難認有何意願。況且,被告張敏銘坦承,其與陳寶珠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僅為同居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三百零五頁審判筆錄)。

二人既僅止於同居,要非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男婚女嫁本不相干,被告張敏銘就同居女友移情別戀之對象,實無任何合法請求權利可言,既無權利,告訴人顯無支付金錢賠償被告張敏銘之義務,則被告等人令毫無義務之告訴人交付財物,若非意思自由受到壓制,實難致之。被告四人辯稱告訴人自願云云,顯與事理不符。

㈤、被告固然辯稱,其等或許有人出手,惟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但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有手部受傷,二者明顯不符,告訴人之傷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第查,依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手掌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時至同月七日就診,前後時間相隔二日,尚非長久,又告訴人傷勢本非嚴重,未立時急診就診,非不合理。被告張敏銘且稱:

「我確實有出手毆打郭添財身體、手部及臉部等處」(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傷害部位確實包括手部。此外,告訴人遭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分別在歌友會內外出手毆打,被告張敏銘所述傷害部位包括身體多處,均如前述,其等毆打地點遍及歌友會內、外,出手又非偶然或單一,面對數人連番襲擊,告訴人混亂之中偶爾出手抵禦,手部受創,亦屬可能之事。被告等辯稱傷勢不符,諉無可採。

㈥、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復又辯稱,其等於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不知簽發原因云云。惟查,被告張雲翔警詢時自承,其搭著告訴人肩膀至「朝陽宮」外,「聽阿敏與兩名不詳男子與郭添財討論事情,有關郭添財交到阿敏的老婆(姘頭)一事如何解決,最後談論結果就是要郭添財簽下一張新臺幣八十萬元本票及借據,並要求阿敏不要再找他麻煩。」等語(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已明確指出除被告張敏銘外,自己、陳俊霖、周國隆均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在場並參與談判。被告陳俊霖警詢時亦稱,其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曾在現場觀看(警卷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承認自己在場。被告周國隆警詢時坦認,其等與告訴人至朝陽宮協調,後以八十萬元達成協議,告訴人即在廟前簽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警卷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明白指出被告等人均在場協議簽發本票事宜。被告張敏銘則稱:「後來荖藤宅歌友會老闆娘叫我不要打郭添財,並叫我們到外面好好談,我就請郭添財到荖藤宅歌友會對面朝陽宮廟宇前談判,雙方談判後讓郭添財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亦無排除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在場。被告四人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指出在場,事後翻異其詞,顯係推卸責任。

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等人辯解,與事實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四人依序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告訴人且稱被告張雲翔曾在「朝陽宮」前強執其指頭在本票及切結書上捺按指印,亦曾召集十餘名不詳男子到場,則被告等不無涉及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致使不能拒抗而強盜財物之嫌。經查,告訴人所稱被告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有共同被告之供述,診斷證明書、本票、切結書記載,歌友會門口錄影紀錄等證據,可資推論補強。相較於此,被告等強押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乙節,尤其是否真有強執手指捺印,除告訴人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審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十餘名不詳男子自成一群,過去「朝陽宮」即見不詳男子在場,其等未與告訴人交談,亦無圍住告訴人,距告訴人相當距離,被告等未與不詳男子一起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零五頁、第二百零六頁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侵害行為持續之中,尚無明顯昇高,臻至不能抗拒之趨勢。本件既乏證據得以補強不能抗拒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等另涉強盜罪名,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敏銘、張雲翔二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坦承,張敏銘知悉郭添財報案後,指示張雲翔撥打電話與郭添財,張雲翔於電話中恫稱「財哥你有報警,出門要小心」等語,互核相符(警卷第五頁、第十二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第二百九十九頁審判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一致(本院卷第二百十二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張雲翔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確係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被告張雲翔確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使用市內電話門號,皆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警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九頁)。此部分被告張敏銘、張雲翔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即非具有財產價值,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此等無效之本票,形同尚未取得財產價值之物,僅能應論以財產犯罪之未遂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共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惟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有該紙本票在卷可徵(警卷第五十三頁),係屬無效之票據,依上所述,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業已自告訴人取得財物,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解釋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雲翔係以告訴人結交他人女友,恐遭他人報復,應拿出金錢擺平等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雖被告張雲翔並未從中斡旋、排除感情糾紛,不無詐財之意,但其所為既然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依上說明,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即可。

三、是核被告張雲翔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核被告張敏銘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四人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張敏銘、張雲翔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雲翔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之恫嚇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該被告恐嚇之行為,係為製造畏怖氣氛,致使告訴人接後交付財物,應係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四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雲翔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四日、十五日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相同取財目的,對於同一被害人,於緊密時間內,實施相同恐嚇手段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張雲翔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五罪);被告張敏銘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五罪);被告周國隆犯罪事實欄四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三罪);被告陳俊霖犯罪事實欄四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三罪),時間先後均屬可分,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張雲翔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名被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係屬累犯,所犯五罪均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雲翔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四人供述(本院卷第三百零八頁審判筆錄),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本院卷第三百十二頁至第三百十三頁審判筆錄),審酌:㈠、被告四人年富力盛,不思正途解決感情糾紛,貪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被告張敏銘感情生變,其餘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㈢、被告張雲翔假籍告訴人交到他人女友、東窗事發、恐遭不測等節遂行恫嚇取財,被告張敏銘傳送簡訊恐嚇,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四人共同徒手傷害、圍住告訴人至他處之剝奪行動自由、恫嚇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被告張敏銘、張雲翔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㈣、被告張雲翔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十四、十歲,父母健在,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敏銘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從事模具設計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霖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二十一、十七、三歲,子女由前妻行使權利義務,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國隆離婚,育有三名子女,最大九歲、最小五歲,父母從小離異,須照顧父親,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㈤、被告張雲翔專科肄業;被告張敏銘國中畢業;被告陳俊霖國小畢業;被告周國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㈥、被告張雲翔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張敏銘有公共危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被告周國隆有麻藥、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漁會法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被告陳俊霖無任何前科之品行。㈦、被告張雲翔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因告訴人結交被告張敏銘女友陳寶珠因而發生本案糾紛之關係。㈧、被告張雲翔就其獨自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取得高達三十六萬元之現金;被告張敏銘就有共犯部分之犯罪均居主導地位,又提供本票及切結書,其餘被告聽從指揮,被告張雲翔提供告訴人身分情報,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陳俊霖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在旁助勢並前往收取恐嚇利得;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一、二小時之久暫;告訴人受到手部皮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四人之參與及危害程度。㈨、被告四人犯後多所矯飾、避重就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少見悔改之意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實施犯罪事實欄四㈢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得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乙紙,係被告四人犯罪所得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被告張敏銘實施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被告張敏銘及張雲翔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五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得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酌以價值一般非高及另有正常用途,不另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陳寶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珠與共同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歌友會,先由共同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出手毆打告訴人,五人再強押告訴人至「朝陽宮」前,繼之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寶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共同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之陳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扣案本票及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寶珠固不否認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案發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參與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反而盡力維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張雲翔知道我身上有一點積蓄,可能心存歹念以此夥同綽號紅鈴之女子(陳怡芸)及其他人來向我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陳怡芸未曾以詐術向我詐騙金錢..(問:張敏銘及周國隆為何原因毆打你?)因為我和張敏銘的女朋友紅鈴(陳怡芸)『鬥陣的』在一起,張敏銘心有不甘就出手毆打我。(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你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對面朝陽宮廟宇前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時,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及陳怡芸等人是否全程在場?)是的無誤。..我認為陳怡芸與他們共謀,因為案發當天沒有人知道我會去荖藤宅歌友會找她,為何張敏銘、張雲翔、陳俊霖及周國隆等人會去歌友會找我,一定是陳怡芸通風報信。」等語(警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調查筆錄),告訴人未見聞被告陳寶珠有何參與行為,僅因為被告陳寶珠在場,據此推測陳寶珠涉有共犯嫌疑。偵查中繼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於嘉義市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內由張雲翔夥同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毆打我..張雲翔夥同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並強押到對面朝陽宮廟宇前,強迫我簽下一張八十萬元本票。..我認為她與他們是同夥,因我與她的關係只有我與她知道,是她設計叫他們來向我要錢,還有打我,我簽八十萬本票時她也在場,她在朝陽宮那邊僅看我簽八十萬本票,她也沒有阻止他們要我簽本票,在荖藤宅歌友會時他們打我時她有看到也沒有出來阻止。」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除被告陳寶珠在場以外,是否參與其他共犯犯行,亦付之闕如。告訴人親身經歷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情節,但歷經警詢及偵查,卻無從指出在場被告陳寶珠有何參與行為,其就被告陳寶珠涉案之推測是否可信,誠值究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另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簽本票的時候陳寶珠沒有在朝陽宮)沒有。(問:你在三月八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怎麼會說陳寶珠在你簽本票的時候她也在朝陽宮?)她是後來才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於審理時一改前言,陳稱被告陳寶珠於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乃後來才到,此節顯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亦即被告陳寶珠全程在場,互有出入矛盾。

㈢、又查,本院勘驗案發時荖藤宅歌友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未見被告陳寶珠有何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出手毆打、圍住告訴人、搭肩離去之行為,非但如此,共同被告張敏銘、周國隆極為氣憤指責及咒罵告訴人,共同被告周國隆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陳寶珠隨即趨近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周國隆,並出手推開共同被告周國隆,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雲翔於審理時亦稱:「(問:在那一個歌友會裡面陳寶珠小姐到底在做什麼?)我進去的時候只有聽到陳寶珠她走過來對張敏銘很兇的說,你們是在做什麼,她不知道是推他還是打他說你們是在做什麼。(問:這句話是在維護誰你知道?)維護郭添財。..(問:張敏銘有什麼反應?)他很生氣,他又跟她說,你現在護著他還是護著我,問陳寶珠吧。..(問:你進去歌友會的時候就有為張敏銘指認誰是郭添財?)我走去郭添財的身邊..我先進去,他們都有跟著後面進來..後來張敏銘打他一下就沒有打了,陳寶珠過來有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二十九頁、第二百四十二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敏銘亦稱:「我進去打二、三下,陳寶珠就拉開我了。」等語(本院卷第三百零五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歌友會內、外遭到共同被告張敏銘、周國隆毆打時,被告陳寶珠立即上前推開加害之人,至為明確,顯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謂被告陳寶珠從未加以阻止之指控,不無誇大之嫌。況且,被告陳寶珠未附和其他共同被告,又出手排除其他共同被告加害,所為顯與其他共同被告加害意思有所扞格,與參與犯罪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者外觀上必有朝向犯罪具體實現之行為表徵不合。

㈣、此外,就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張敏銘等人如何知悉告訴人正在荖藤宅歌友會,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雲翔於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那一天你為什麼會去歌友會,誰叫你去的?)那是郭添財打電話跟我嗆聲,他打電話跟我說你不是認識阿敏(指張敏銘),他現在跟阿敏在喝酒..因為那時候我雖然跟張敏銘有熟,但是沒有很熟,我想說郭添財跟張敏銘二個怎麼會在一起喝酒,我就打給張敏銘,我說敏哥(指張敏銘)你現在在哪裡,他說他在家裡喝酒,我說郭添財怎麼打給我說你在跟他喝酒,他說你看到鬼,我在家裡,結果我就過去載張敏銘,後來又在張敏銘那裡等周國隆跟陳俊霖..因為張敏銘不知道郭添財長什麼樣子,為什麼那天我要帶他,就是郭添財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張敏銘在唱歌喝酒,那天那時候我本來在賣炸雞,結果我就沒賣了,我說問張敏銘說他有沒有跟郭添財在喝酒,他說沒有。..(問:十一月五日的時候是張敏銘打電話給你?)不是,是我打給張敏銘。..

我有過去張敏銘那裡,他跟我說他不知道郭添財長什麼樣子。..(問:若你沒有告訴張敏銘,他是否知道郭添財在荖藤宅歌友會?)不知道。(問:消息是否你提供?)對。(問:為何你要提供這個消息?)因為郭添財自己打電話給我,他說你不是很有種,我正在跟敏哥喝酒,你有種現在過來。(問:你聽到這個話,你的感覺?)我想說郭添財真的有辦法這樣..我就打電話給張敏銘問他是否與郭添財喝酒,但是張敏銘說他在家裡看電視,我說郭添財說你和他在荖藤宅歌友會喝酒,張敏銘說看到鬼,我找不到他的人,還跟他喝酒,我就跟張敏銘說郭添財在荖藤宅歌友會。」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至第二百二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七頁、第二百四十頁、第二百九十頁至第二百九十一頁審判筆錄)。依其所述,共同被告張雲翔實乃案發時通風報信之人,此與告訴人直指被告陳寶珠暗中出賣之推測,明顯有別。甚且,被告陳寶珠與共同被告張敏銘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熟稔,倘若真要通風報信,逕由被告陳寶珠行之即可,絕無多此一舉另經第三人張雲翔之道理。

四、據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得證明被告陳寶珠於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時在場,然就被告陳寶珠是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乙節,告訴人之陳述多為猜測,缺乏被告陳寶珠參與之實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直指被告陳寶珠全程在場,審理時一改前詞,改稱被告陳寶珠係後來才到,全程在場之指訴,已有不一;依現場錄影紀錄及其他共同被告陳述,被告陳寶珠見告訴人遭到毆打,立刻挺身推開毆打之人,非但未袖手旁觀,所為更與其他共同被告實現犯罪之意思及行為相反;再告訴人推測被告陳寶珠係通風報信招來其他共同被告,惟證人張雲翔審理時一再確認自己係不滿告訴人口氣,始主動致電共同被告張敏銘,方有其後事件,告訴人推測非無商榷之處。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主觀臆測及矛盾指述之外,其他證據難以推論證明被告陳寶珠確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依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陳寶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陳寶珠涉有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