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陳貴美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謝長林再婚之配偶;乙○○、謝惠芳、謝惠芬、謝國樑、謝志煌、謝棟樑均為謝長林與前妻所生子女;謝惠如則為甲○○○與謝長林所生之女。謝惠如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謝棟樑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死亡,因謝棟樑未婚且無子女,故第1順位繼承人為謝長林,詎謝惠芳、謝惠芬、乙○○、謝國樑、謝志煌及甲○○○,於91年12月26日,未經謝長林授權,共同以謝長林名義,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謝長林之印鑑證明,復以該印章偽造繼承拋棄書,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再共同以協議遺產分割方式,於92年2月1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謝棟樑名下座落臺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及土地過戶至謝國樑及謝志煌名下,而認謝惠芳、謝惠芬、乙○○、謝國樑、謝志煌及甲○○○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謝惠如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續行偵查。詎甲○○○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於99年2月25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時,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鄭洪坤及乙○○是否曾經去找妳說要把謝棟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謝志煌,並談到要謝長林拋棄繼承的事?」、「當時他們2人去找妳談將謝棟樑房子過戶時,謝長林意識為何?」,甲○○○虛偽證述:「沒有」、「他們沒有跟我談這件事」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謝惠如、鄭洪坤、謝志煌、謝國樑、謝惠芳、謝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83頁至第86頁、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1頁)、證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99年2月25日及6月1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就鄭洪坤及乙○○是否曾找被告表示要將登記為謝棟樑所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謝國樑、謝志煌,並談及要謝長林拋棄繼承之事、乙○○等2人與之商談謝棟樑所有房屋移轉登記時,謝長林意識為何各節,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對於乙○○等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偵查結果顯然有關,如陳述虛偽,有使偵查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乙○○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檢察官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隱瞞事實而以偽證之方式,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曾否認犯罪,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並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表示之意見,由被告於101年3月1日向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支付新臺幣6萬元等情,亦有該收據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8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