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鴻被 告 李文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鴻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豪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鴻與温茂淋(已歿)為配偶關係,温茂淋之父親温信義與其伯父温宗興及叔父温日新於民國38年至42年間之某時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B3之磚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温信義於90年11月16日過世後,温信義共有部分由温茂淋、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及其他兄弟姊妹共計9人共同繼承。詎陳麗鴻及其子李文豪知悉上開建築物為他人所有,其主觀上均能預見以怪手拆除建築物致生毀壞之結果發生,而仍均不違反其本意,陳麗鴻於99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委由李文豪僱用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以怪手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後方及B1、B2、B3前方之鐵皮屋時,共同基於前揭毀壞建築物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一併拆除而毀壞A1、A2、A3、B1、B2、B3之建築物。
二、案經温茂清、温茂益、温茂此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陳麗鴻、被告李文豪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5、117、119、120、122、123、1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陳麗鴻於前揭時、地,委由被告李文豪僱用不知情工人以怪手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後方及B1、B2、B3前方之鐵皮屋,系爭建築物一併倒塌、被拆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為,均辯稱:系爭建築物係被告陳麗鴻及其配偶温茂淋所有,地主温煌茂要求被告陳麗鴻拆除系爭建築物。被告李文豪另辯稱:其未指示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因鐵皮屋遭拆除以致連帶倒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麗鴻如何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李文豪僱用不知情工
人以怪手拆除鐵皮屋、系爭建築物一併遭拆除等情,業經被告陳麗鴻於偵審中自陳甚明(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3頁)及被告李文豪偵審中供述甚詳(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4頁),復經證人黃美珍於審理中結證稱:怪手是陳麗鴻叫李文豪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證人温煌茂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求陳麗鴻拆除加蓋的鐵皮屋,協調後由伊補償陳麗鴻3萬元,簽完補償契約書後,就一起到現場,...,讓怪手進行拆除等語甚詳(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34頁),另有卷附照片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偵卷第13-15、1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築物遭拆除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164-167頁),就勘驗結果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306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陳述與前揭事證相符,前揭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建築物為他人共有且為被告二人知悉一節:
1.業經告訴人温茂清等三人各於審理中陳稱:温信義與温宗興兄弟就三合院應有分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8、12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所有人温煌茂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聽聞其父親說三合院是38年間,伊祖父在世時,伊父親之兄弟一起興建,兄弟間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築物)A1、A2部分是伊父親温日新及伯父即温信義使用,A3是客廳公用作為神壇拜拜用,另旁邊2間是伊大伯父即温宗興使用,B1、B2印象中也是温宗興使用,B3是温信義使用,另1間是伊的倉庫,左邊那一棟是伊父親温日新使用,嗣伊父親過世,故由伊兄弟3人共同繼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1、22
7、236-237頁),並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4月27日嘉財稅分房字第1006403383號函附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參以其上平面圖為正身及右邊護龍一情,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相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件及照片八幀、及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164至167頁),在在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符。
⒉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持分比率為35/70,折舊年數為57
年,而證明書係99年1月間開立,推算上開房屋應係42年間即已存在,亦與證人温煌茂證述三合院興建時間大致相符;又上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上開房屋在折舊年數57年之期間內,並無增、改建致房屋現值有所不同之情。是系爭建築物為温信義、温宗興及温日新於38年至42年間之某時興建完成,迄於99年1月間並無新建或增建、改建,則系爭建築物為其他共有人所有一節,灼然甚明,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知道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之兩棟建物是温信義興建由温茂此等人繼承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7頁)。從而,系爭建築物為其他共有人所有且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固辯稱系爭建築物為被告陳麗鴻之配偶温茂淋向地主温煌茂接洽重建,由被告陳麗鴻與温茂淋共同出資重建,故為其與配偶温茂淋所有云云,並提出大通建材行證明書、隆嘉建材行證明書為據,惟查:
①證人温煌茂於審理中結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温茂淋打電話
給伊,因為系爭建築物變成危樓,無法居住,並要求重建,但伊不同意,之後温信義一直拜託,但後來温茂淋如何處理,伊未回去看,亦未進入察看是否能繼續居住。系爭建築物改建的部分,温茂淋只有照會通知,就實際出錢或僱工都不瞭解,至於温茂淋兄弟間如何處理該屋不清楚。系爭建築物有無重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9、234、235頁)。足見證人温煌茂就系爭建築物有無重建及由何人出資均不清楚,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②證人即大通建材行負責人江文讚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麗
鴻及其配偶温茂淋於89年間向其購買砂石和磚塊,伊載送砂石和磚塊至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未幫忙建造房屋,卸貨後就離開,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建材行證明書」是被告陳麗鴻所交付,由伊簽名,陳麗鴻說他們兄弟不合有糾紛,伊簽章以證明有載運砂石和磚塊,不知道證明書內容為何,他們說用途作為整修,其他都不清楚,温茂淋說砂石和磚塊要蓋浴室和廁所,沒有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6、249頁)。經本院諭知證人江文讚當庭朗讀「建材行證明書」(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7頁),證人江文讚陳稱看不懂,且無法讀出『磚塊、砂石等數台貨車、於此地上物之重建』等文字,更進而證述「伊未幫忙建造房屋、他們說整修、沒有載很多」等語甚明,衡諸經驗法則,房屋重建應先移除舊有房屋,且所需建材當不僅止於砂石及磚塊,尚有屋瓦、鋼筋、木材等等,其施工工程勢與尋常修補迥然有別,且進出工人較多,則證人江文讚載運至上址,自無可能未見施工工程,證人江文讚載送之建材一情尚無足為系爭建築物乃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此情事之有利認定。
③證人即隆嘉建材行負責人呂英啟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麗鴻
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向伊購買水泥,證明書非伊所寫,伊僅蓋公司印章,水泥係做磚塊,用在何處不知道,載水泥去放在該處,用途為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8頁)。是證人呂英啟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重建房屋』之證明,而不足為系爭建築物乃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此情事之有利認定。④被告二人供稱曾向稅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提出
91年4月22日上載納稅義務人温信義及括號內加註繼承人温茂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為據(交查卷第21、22頁),惟系爭建築物倘果經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則稅務局即應重新核定房屋現值,惟被告二人自陳並未申請成功(本院卷第326頁),且觀之前揭91年4月22日之稅籍證明書與99年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43-44、32-33頁),二者房屋「現值」並無二致,則前揭9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為系爭建築物乃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此情事之有利認定。
⑤末按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所謂實際房屋所有人係謂原始取得之人。另「重建」係指拆除舊有全部建物,在同址新建另一建築物,如以舊有建物為基礎,補強牆壁材質、更換屋頂材料或加強房屋內部結構等或為「改建」範疇,惟此等均非「重建」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有重建而為其原始取得所有人地位之有利認定。
㈢系爭建築物為工人直接拆除毀壞而非拆除鐵皮屋而連帶倒塌一節:
1.業經被告李文豪審理中自陳:其所有之鐵皮屋範圍包括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後面的鐵皮屋、及B1、B2、B3前面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證人温煌茂審理中結證稱:温茂淋於70幾年即使用伊土地,外面並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觀之前揭偵查中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所攝照片八幀,現場留存之B3牆面係與鐵皮屋相連之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偵卷第15頁上圖),則鐵皮屋既遭拆除,與之相連之B3牆壁仍未倒塌,足證拆除鐵皮屋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主體構造至為明確;況上開未倒牆壁與之相連尚留存半截牆面(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偵卷第15頁下圖、第17頁下圖)亦斷為二截,現場留有鋼筋、牆壁為磚塊水泥材質等情,益見系爭建築物材質甚為堅固,且鋼筋直立,亦與倒塌情況有別;再觀之鐵皮屋坐落位置,其中正身部分之鐵皮屋係位於正身後方、護龍部分之鐵皮屋係位於前方,是鐵皮屋並未全部包圍系爭建築物,在在足證鐵皮屋係在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之後始另行搭建,故鐵皮屋與系爭建築物構造各自獨立,衡諸經驗法則,系爭建築物係遭拆除毀壞而非因鐵皮屋拆除而連帶倒塌一情,即堪認定。
2.證人温煌茂雖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築物因鐵皮屋拆除以致於失去支撐而倒塌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35頁)。證人温煌茂於審理中結證稱:「(問:鐵皮屋的支架是不是支撐舊的土角厝?)只是看都連在一起,詳細的情況,我們沒有看仔細」、「(問:你說鐵柱子支撐住老房子為何意?)我的意思就是看到鐵架跟鐵皮屋整個跟舊房子連在一起」、「(問:你提到老房子結構是依靠被告所建的鐵皮屋不至於倒塌為何意?)依我從外面來看的,還有我伯父(温信義)來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
鐵皮屋與系爭建築物並未全部相連、建造時間不同且構造獨立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温煌茂證稱,伊於61年離開家鄉,爾後很少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證人温煌茂上開偵查中證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故此部分證詞不可採。
3.證人黃美珍雖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築物因鐵皮屋拆除以致於失去支撐而倒塌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34頁)。證人黃美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站在外面聊天,未注意看怪手如何施工,沒有很專心看房舍倒下過程,沒有注意先拆鐵皮屋或先拆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並參以證人黃美珍係從事房仲業營業員,不具建築或土木之專業,僅因被告陳麗鴻所託而臨時在場,故證人黃美珍上開偵查中證述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李文豪前揭置辯委無所據,故系爭建築物係遭怪手工人拆除,並非自行倒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另辯稱,温煌茂要求被告陳麗鴻拆除系爭建築物云
云,並提出補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據(交查卷第23、24頁):
⒈惟證人温煌茂審理中結證稱:伊希望被告把地上物原來加建
的部分及設備都搬走,應該無條件歸還,故寄存證信函給陳麗鴻。存證信函表示要把地上物、機器設備、加蓋部分移除,沒有提到本體部分。補償契約書記載的地上建物就是加蓋的部分,我們的要保留,要求他們不要動。被告有提到要拆除還地可能會動到主體,伊表示,你們自己要想辦法,要怎麼拆要自己想辦法。伊要求拆掉的範圍是鐵皮屋,如附圖所示2個綠色部分的鐵皮屋,我們要求被告要把機器、設備全部搬光,鐵皮屋一定要拆,至於房子的部分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提,三合院正面部分的房舍沒有說要否留下,我們要求我們自己的那一邊房舍不要動到,其他的強調是加蓋的部分要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4、227、228、230-231頁),核諸證人温煌茂於98年11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戶長期佔用本人三兄弟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一鄰3號之土地經營工廠,既未曾支付分文租金亦無歸還跡象,請於收到文後壹個月內無條件清除所有非法置放之地上物...」(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23頁)等情,顯見證人温煌茂係為免土地久遭被告佔用作為工廠而發存證信函,故其請求被告清除之標的乃『非法地上物』。換言之,所謂非法地上物係指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置放之物品至為灼然。則觀之補償契約書記載之「地上建物」意涵,自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搭蓋之建物為限。從而,未經證人温煌茂同意之建物即指鐵皮屋,此即屬『非法地上物』,衡諸該鐵皮屋並非證人温煌茂兄弟所有,渠等即無處分權,始需被告陳麗鴻自行拆遷,系爭建築物為共有,業經前揭認定,自非『非法地上物』其理至明,況證人温煌茂支付被告陳麗鴻3萬元搬遷費,衡諸常理,自無支付他人費用竟同意拆除自己共有之系爭建築物之理,此外,證人温煌茂雖未提到系爭建築物本體部分,惟其明確證述陳麗鴻應將地上物、機器設備、加蓋部分移除等語,兩相參照,益徵證人温煌茂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陳麗鴻拆除系爭建築物,前揭補償契約書、存證信函,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2.至於證人黃美珍於審理中結證稱:地主跟陳麗鴻說『你要的東西通通拆,該要搬的搬,該拆的就拆,地就淨空還我』,陳麗鴻說『如果拆的時候,裡面有他們的舊房子』,温煌茂說『沒關係全部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頁),顯與證人温煌茂上開證詞不一致,證人黃美珍上開證詞與事理有違,故其證詞不可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㈤又系爭建築物與前揭鐵皮屋構造各自獨立,爭建築物係遭拆
除毀壞而非因鐵皮屋拆除而連帶倒塌一情,既經前揭認定,參諸被告陳麗鴻偵審中自陳:其叫李文豪僱工拆除鐵皮屋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3頁)及被告李文豪於偵查中供稱:是其母親叫其僱工來拆的等語相符(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8頁)、其向怪手司機說鐵皮屋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後面的、B1、B2、B3前面的鐵皮屋要帶走,其他的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B3就不管(見本院卷第324頁)、怪手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B3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足見被告二人就前揭時、地就系爭建築物因拆除而毀壞之結果,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而被告李文豪受其母被告陳麗鴻指示而為僱工拆除行為,其二人就前揭毀壞系爭建築物行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灼然可明。
㈥綜上,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工人
毀壞系爭建築物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鴻於其配偶温茂淋過世後,取得系爭建築物共有之繼承權,被告2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系爭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麗鴻素行尚可,被告李文豪素行良好,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麗鴻國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文豪國中畢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雖該屋屋齡已逾50年、市場交易價值非高,惟係告訴人之父親與其手足所建造之祖厝,對於家族成員具有精神上之象徵意義,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