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力凱被 告 林宗立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力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藍力凱於99年4月間某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適郜雲龍需錢孔急,遂透過從事手機買賣之朋友黃琮權介紹認識藍力凱,於嘉義某地區,向藍力凱借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借款後每10天收取利息1500元(俗稱月息45分,年利率為百分之540)、藍力凱另要求郜雲龍提供其妻陳慧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後郜雲龍依約定繳息,於20餘日後還清欠款而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林宗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共同與藍力凱於超商前擺放求職廣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朱一帆需錢孔急,而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地區,與朱一帆約定貸以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借款後每10天收取利息3000 元(俗稱月息90分,年利率為百分之1080),並要求朱一帆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林宗立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立即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提款密碼無誤,再由藍力凱將現金7000元交予朱一帆,而後朱一帆依約繳息2次,每次3000元。
⒉林宗立與藍力凱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地區,與朱一帆約定貸以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借款後每10天收取利息3000元(俗稱月息90分,年利率為百分之1080),並要求朱一帆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朱一帆遂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予林宗立(帳號:00000000000號),林宗立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立即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提款密碼無誤,再由藍力凱將現金7000元交予朱一帆。林宗立、藍力凱以此方式,向朱一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宗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財產犯罪,惟林宗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間某日,將朱一帆所有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提供予綽號「阿偉」之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於99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地區拾獲薛忠雄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薛忠雄、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空白),竟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9年4月29日、金額4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有價證券,又在該空白支票背面填寫林承佑、朱一帆、嘉義縣中正路59號、0000000000、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即朱一帆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等內容,復於99年4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據此將40萬元存入朱一帆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旋於數日內遭提領一空(林宗立、藍力凱、朱一帆此部分所涉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罪嫌,另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薛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力凱、林宗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力凱、林宗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忠雄之指訴及證人朱一帆、郜雲龍、陳慧靜、黃博昭、林俊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99年7月13日一新西字第00125號函、存款明細分類帳、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朱一帆書寫之字條、指認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3張,支票正面及反面、印鑑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藍力凱、林宗立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力凱、林宗立明知被害人郜雲龍、朱一帆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竟利用此一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故核被告藍力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林宗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如犯罪事實二所記載,被告藍力凱於被告林宗立與被害人朱一帆談妥貸款條件後,再由藍力凱將現金7000元交予朱一帆,業據被告藍力凱供明在卷,則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重利行為,被告林宗立與被告藍力凱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刑法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變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薛忠雄所遺失之空白支票遭填寫發票日、金額、受款人部分,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遭填寫背書內容部分,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然該支票經持向銀行提示,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非行使背書之權利,亦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林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藍力凱所犯的3次重利罪、林宗立所犯之2次重利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林宗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 年1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院參酌被告林宗立交付被害人朱一帆上揭帳戶之行為,雖有不當,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惟該帳戶脫離被告林宗立之管領後,林宗立即無法預測該帳戶將被挪為何不法使用等情,本院認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宗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藍力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渠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2人對本件重利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藍力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條、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