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瓊與林献章、林純如分別係父女、姊妹,且均係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原址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1 樓,後遷移至嘉義市○區○村里○○○路○○號1 樓)之股東,其妹婿黃振彥原係貞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貞成公司係屬一家族性出資企業。林淑瓊明知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均未同意公司所在地遷址,亦未同意黃振彥出資轉讓、辭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位或變更章程等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母林侯鑾(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利用保管貞成公司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印章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取得全體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原小研製作內容不實之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復未經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9 月9 日前後某日,在林侯鑾位於嘉義市○○路○○○ 巷○○號之住處,由林侯鑾將前開全體股東印章及股東同意書交予林淑瓊,再由林淑瓊自前開印章中挑選出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印章,而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署名並盜蓋林献章等3 人之印文,偽造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嘉義市○區○村里○○○路○○號1 樓、黃振彥全部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轉讓由林淑瓊承受、改推林淑瓊為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並變更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由林侯鑾將該偽造之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原小研持以向經濟部申請為貞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遷址、改推董事及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献章、林純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林献章、林純如、被害人黃振彥及另案被告林侯鑾等人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
96 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797650 號函覆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96年9 月9 日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580號影印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冒用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交由其母林侯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原小研持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等3 人,且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因被告之申請而將貞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遷址、改推董事及變更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淑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侯鑾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侯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原小研持偽造之該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3 人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被害人3 人名義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黃振彥部分,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公司重大事項變更須得股東親自同意,竟與其母林侯鑾利用處理家族公司事務之際,未確認股東即被害人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就公司遷址、轉讓股權並變更負責人等足影響公司體質之重大事項有無同意,即擅以渠等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辦理變更,造成被害人3 人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林献章透過其子林漢輝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最輕刑度,林純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黃振彥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及被告自陳:已婚,父母均在,父親高齡83歲,現住院治療肝癌,母親82歲,現心臟衰竭洗腎療養中,其有子女2 名,均就讀大學,其已退休,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96年9 月9 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署名各1 枚,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之。至於盜蓋之「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印文各1 枚,因屬盜用真正之印章蓋用而來,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