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舜吉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舜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蕭舜吉與莊林雪蓮均為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嘉義縣竹崎鄉第二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詎蕭舜吉知悉該選區有4 位候選人欲競選3 席鄉民代表,不思以積極、建設性之政見競選,竟意圖使莊林雪蓮不當選,不唯無證據足以證明,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莊林雪蓮將其從事保險業務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於他處甚至買票,仍自民國99年6 月初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競選期間,委託不詳之廣告社印製競選文宣,除記載支持自己之言論外,大篇幅內容均印製批評競選對手莊林雪蓮之內容,其中並載有「王爺公在看," 丫連" 選舉到…不通擱拿鄉親ㄟ保險錢去買…」,佐以漫畫方式繪有莊林雪蓮身穿國泰人壽制服,口述「感謝鄉親ㄟ相挺,有這些保費真好運用,鄉親啊!要保險找丫連要服務嘜相找」等文字、圖畫之不實內容,在嘉義縣竹崎鄉將印有上開內容之競選文宣散發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莊林雪蓮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莊林雪蓮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蕭舜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蕭舜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詳之廣告社印製有上開內容之競選文宣而予以散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辯稱:伊在競選文宣上所載之內容,係因聽聞告訴人莊林雪蓮之保戶柳耀堂陳述而記載之事實,因告訴人亦為候選人,故對其操守、信用、人品予以評斷,並欲讓人民加以公評,故並無誹謗、使其不當選而散布、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惟查:
(一)被告與莊林雪蓮均為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嘉義縣竹崎鄉第二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且被告於6 月初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競選期間,委託不詳之廣告社印製競選文宣,其中最上方(大小約文宣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內容載有「王爺公在看," 丫連" 選舉到…不通擱拿鄉親ㄟ保險錢去買…」,佐以在左方附一神明雕像及一廟宇之照片,右方則以漫畫方式繪有莊林雪蓮身穿寫有「國泰人壽」之衣服,手捧寫有保費之袋裝鈔票、口述「感謝鄉親ㄟ相挺,有這些保費真好運用,鄉親啊!要保險找丫連要服務嘜相找」等文字、圖畫內容,文宣中間則以漫畫方式繪有2民眾質疑「已經辦好銀行扣款怎麼還要來收保費 收二條?」、1 民眾口述「阮ㄟ保險理賠怎麼拖那麼久咁ㄟ呼吃去…?」等字樣,下方則以文宣之最大字體記載「鄉親啊甭擱乎騙去」,最下方(大小約文宣四分之一)兩行載有「懇請全力支持堅決反對垃圾掩埋場及醫療廢棄物焚化爐的『蕭舜吉』,並印有被告之選區、登記序號、製作者等內容,而在嘉義縣竹崎鄉將印有上開內容之競選文宣散發予不特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競選文宣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他字第305 號卷第5 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觀諸被告上開競選文宣之編排,除文宣下方約四分之一之內容,係表示該文宣為被告所製作並請求全力支持堅決反對垃圾掩埋場及醫療廢棄物焚化爐的『蕭舜吉』等描述,其餘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就保險費之收取、使用、保險理賠之處理等內容之描述,且輔以該文宣之散布正值選舉期間,復編排「王爺公在看," 丫連" 選舉到…不通擱拿鄉親ㄟ保險錢去買…」,並從旁以漫畫方式繪有莊林雪蓮身穿寫有「國泰人壽」之衣服、手捧寫有保費之袋裝鈔票、口述「感謝鄉親ㄟ相挺,有這些保費真好運用,鄉親啊!要保險找丫連要服務嘜相找」等文字、圖畫內容,依其前後文所載「不通擱拿鄉親ㄟ保險錢去買」、「有這些保費真好運用」,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聯想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又(擱)將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予以使用,甚至賄選買票等情,洵堪認定。
(三)又刑法關於誹謗行為處罰之規定,乃立法者為保障人民名譽權、隱私權免受侵害而設,惟言論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為免過度侵害人民權利,立法者特制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阻卻行為人不法性之規定,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又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又行為人依據事實所為之評論,只要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在合理之範圍內,亦不予處罰。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誹謗罪規定,除保護候選人名譽權、隱私權外,尚有保障攸關民主政治發展之選舉公正性之公益目的,不僅涉及個人自由發表言論與名譽權、隱私權之基本權衝突,亦涉及言論自由與維護選舉公正性之國家公益之衝突,惟此種誹謗性言論因關乎人民選擇候選人之政治性目的,又與一般誹謗性言論不同,本應受較大程度之保障,是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惡意原則,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應認於選舉誹謗罪均有適用。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不僅客觀上該份文宣內容是否真實,亦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份文宣內容為真實,而欠缺實質惡意,及附隨於被告所指述事實而為之評價,是否在合理之範圍內。
⑴ 證人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83、84年起即向告訴
人所屬之國泰人壽投保,伊開立畫線支票,由告訴人收取,因伊信任告訴人,告訴人說多少伊就開立多少金額的支票,告訴人有拿收據來向伊收費,伊女兒在90年間投保,保險費亦由伊與告訴人處理,92年間經告知伊女兒之保費在90年間有兩期漏繳,不知是告訴人的疏忽還是沒處理,伊與告訴人公司之主任一筆一筆核對票頭,查清楚後有補錢,伊當時及在選舉期間有告訴被告上開漏繳保險費情形,至於告訴人在發票日到期前如何處理支票、有無挪為他用、買票,伊均不知道,但告訴人沒向伊買票,被告亦未向伊詢問告訴人有無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62、70~
7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柳耀堂及其太太、兒子、女兒均為伊之保戶,伊向柳耀堂收取時均會拿公司之保險費收據請柳耀堂開支票,零頭則拿現金,伊拿到支票後交給公司,沒有先拿去調度挪作他用,此次選舉亦沒有賄選買票(見本院卷第75~77、82~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柳耀堂當庭對質後,柳耀堂確實於核對支票存根後開立支票給付保險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上開證人柳耀堂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所繳納之保險費均經核對確認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取無誤,且證人柳耀堂亦未就告訴人收取保險費挪作私用甚至買票告知被告,則被告影射指摘告訴人持其收取之保險費挪為私用甚至賄選買票,顯為憑空杜撰之詞,亦無何理由確信該事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宣內容係聽聞證人柳耀堂之指述之事實,始予以刊登供人民評斷云云,顯與證人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洵不足採。
⑵ 又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
、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各項因素,被告在選舉活動期間,散發上開不實之文宣,自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且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亦知悉該選區僅有4 名候選人欲選出3 席(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中如1 位候選人落選,其餘3 位必然當選,故被告於其競選文宣上為上開記載,顯欲以該份不實文宣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進而保全自己之勝選無疑,應足認其主觀有實質惡意。而被告僅聽聞證人柳耀堂就90年至92年間保險費之繳交糾紛,卻逕於競選文宣虛構前揭文字、圖畫,已非單純質疑告訴人對於保險費之處理不當,而係以肯定文字規勸告訴人(本次選舉)不要再拿保險費挪為他用或賄選買票,對於告訴人之評價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非適當。因之,被告自不得脫免選舉誹謗罪之刑責。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雖有製作文宣,及散發文宣等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二、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之候選人,未能以身作則落實乾淨選舉,為求勝選,竟於選舉期間,無相當合理之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事予以散布、傳播,詆損對手之名譽,顯非單純嘲諷、攻訐之政治性言論,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競選文宣上,尚有圖樣繪有民眾質疑「已經辦好銀行扣款怎麼還要來收保費 收二條?」、「阮ㄟ保險理賠怎麼拖那麼久咁ㄟ呼吃去... ?」等字樣,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惡意原則,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於選舉誹謗罪均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文宣內容是否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之事實,應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競選文宣上,繪有民眾質疑「已經辦好銀行扣款怎麼還要來收保費 收二條?」、「阮ㄟ保險理賠怎麼拖那麼久咁ㄟ呼吃去…?」等文字、圖畫,惟否認有何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犯行,辯稱:伊係聽聞告訴人之保戶柳耀堂表示曾有繳交保險費卻沒有繳給保險公司,因而在文宣上予以刊登,以供選民評斷,並未虛構競選文宣內容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競選文宣,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查:
(一)證人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及伊太太、女兒的保險費都是由告訴人向伊收取,半年繳一次,伊將支票交付告訴人繳交保險費期間,曾經其他保險業務人員告知伊女兒保險費未繳而遭扣責任準備金,再來向伊收取之情形,伊才知道告訴人未幫伊處理,當時伊非常生氣找告訴人理論,不知道是伊錢沒繳還是告訴人向伊收取後沒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63頁);又證述:告訴人來收錢,結果沒拿去繳給保險公司,(後來)告訴人公司之主任說要把伊的(責任準備金)錢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均拿公司開立之收據始向證人柳耀堂收取保險費,後來發現證人柳耀堂女兒之保險費自責任準備金墊繳,即請證人柳耀堂核對所開支票之票頭,確定伊有2 期沒收取,再由證人柳耀堂補開票給付,但墊繳利息則由伊吸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83頁),經對質後證人柳耀堂始證述當初有至農會將所有交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支票都調出來,與告訴人公司之主任一筆一筆核對票頭後,簽發支票補錢(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告訴人確曾漏2期未向證人柳耀堂收取柳耀堂女兒之保險費致遭保險公司自責任準備金扣抵等情無誤,而告訴人雖無重複向證人柳耀堂收取保險費,然觀諸證人柳耀堂於本院審理之初仍證稱是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未繳,再遭收取保險費一情,足認其向被告陳述此事,並未盡明確、真實。因之,被告於上開競選文宣記載「…收二條」,顯係因證人柳耀堂之陳述不清所致,惟仍有所本。
(二)另證人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告訴人很忙,曾有一件保險理賠請告訴人處理卻沒處理好,後來伊叫別人處理,錢匯入伊存摺,告訴人竟然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 、85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對於證人柳耀堂向伊申請並沒有印象,只要客戶申請理賠之證件齊全,伊就交付與公司,錢直接匯入客戶帳戶裡,如果遲延,亦是公司遲延,伊從事保險業務20幾年,也有客戶會有怨言,如申請理賠需再附醫院調查同意書而覺得保險公司很囉唆,或因資料不齊全而延誤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從而,被告供述聽聞證人柳耀堂告稱告訴人有保險理賠延誤等情,尚非無稽。
(三)況且,本案係肇因於選舉所衍生之訴訟,而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復對於他候選人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其人格特質為指摘、評論,以期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此為選舉之本質,參與選舉者本應有此基本認識,且面臨選民或其他競選對手高標準之嚴厲審核,亦為參與選舉者所必需付出之代價。故報導、指摘者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自應嚴格檢驗,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過程中,因對於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進而箝制民主政治之發展。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觀諸本案告訴人於選舉時為現任之鄉民代表,且為該次鄉民代表候選人,在地方上自有一定名聲、地位,為公眾人物,而候選人之道德、品行,均涉及鄉民對候選人之投票意向,應屬與公益有關而非單純私德之事項。因之,證人柳耀堂與告訴人確曾有因保險費給付、理賠過程之糾紛對告訴人不滿,業如前述,雖證人柳耀堂誤記其有繳納保險費卻遭告訴人疏忽未繳而重複繳費,被告因此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將該等內容及保險理賠之拖延登載於競選文宣上,復佐以誇張聳動之質疑,然其目的不外以評論告訴人之人格特質引起選民之注意,用以動搖選民投票之意向,縱為誇張或聳動之質疑,仍應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甚且,斯時為選舉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均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本為媒體關注之對象,告訴人面臨對手以競選文宣就其人格特質等與公益有關之議題予以批評,仍得透過等量之媒體與文宣表明、澄清,尚難遽以被告藉由選舉文宣發表聳動或誇張之質疑,欲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嫌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