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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國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㈠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92年10月23日確定;㈡又於上開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所宣示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0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0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0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㈢、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㈠及㈡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2年1月8日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

二、高國濱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7樓2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8月30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現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院10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021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5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父母健在,分別

64、61歲,均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一,其父領有殘障手冊,其胞姊業已結婚成家在外,另有1名妹妹,離婚後住在家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慎,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320公克、0.6672公克、0.4862公克、0.257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4.842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8466公克、4.83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玻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