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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龍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錦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偽造之「劉楊銀菊」、「劉永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錦龍自民國90年間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1 月1 日起配合政府機關組織改造,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項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上開行政執行業務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錦龍於95年間因承辦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義務人琦

璟有限公司(下稱琦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謀違反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14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有之羊毛背心103 件、羊毛長袖上衣38件及羊毛夾克3 件(合計144 件),其明知上開衣物係屬非公用之琦璟公司私有財物,且上開查封衣物亦於95年6 月6 日經其簽請行政執行官核可逕以變賣方法執行,竟未依法將上開衣物變賣,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5日後之某時許,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衣物共144 件侵占入己(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予以擅自處分。㈡郭錦龍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上開衣物未依法踐行變賣程序

,乃基於行使公文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在不詳地點,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賣動產筆錄上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參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

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等不實事項,嗣於97年9 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得知行政執行官再查上開衣物下落,遂持上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一份變賣動產筆錄)陳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㈢承上,郭錦龍於行使上開變賣筆錄後,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

10月10日在其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改情形?」,復於98年9 月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郭錦龍所承辦之案件紛紛展開內部調查,郭錦龍為應付內部調查及配合上開事項之辯解,且斯時其已非上開琦璟公司執行案件之承辦人,對上開變賣動產已無修改及製作之權限,另基於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前某日,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公司另筆3,472 元入帳之執行案款佯裝該筆變賣款項已入帳,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變賣動產筆錄原登載在其上之議定價額「參仟」元部分竄改為「3,472 」元,再以電腦繕打「一、變賣情形:⒈琦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103 件每件24元,長袖38件每件20元,夾克3 件每件80元,共計3472元。⒉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⒊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

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等不實事項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二份變賣動產筆錄),且未經黃耀西之同意及授權,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黃耀西印章,盜蓋於上開以電腦繕打之變賣動產筆錄拍定人欄上,以示黃耀西係上開變賣動產之拍定人,並將上開竄改金額之變賣動產筆錄及第二份變賣筆錄於98年9 月23日予以主張其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及黃耀西並無買受之真實意思表示。

㈣郭錦龍為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6,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11月2 日尚未入帳,郭錦龍始於98年11月5 日某時許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旅館退還6,000 元給劉楊麗生。

㈤又郭錦龍為掩飾上開侵占公有財物6,000 元之犯行及應付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內部之調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1.貴處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繳納6,000 元,共繳納17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核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項,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郵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簽名於其上後而偽造彼二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嗣並持上開切結書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楊銀菊、劉永富及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於執行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㈥郭錦龍於97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

收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義務人即陳翊菱之子曾建豪違反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5,117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查臨時收據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9 月17日尚未入庫,郭錦龍得知後方於98年9 月25日前某時許,自行退還5,117 元給陳翊菱。

㈦郭錦龍承辦94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8712 號義務人大林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林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天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代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款6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於98年9 月中旬某時許,郭錦龍自行前往蔡天賜、蔡岳憶之住處退還60,000元給其二人。

㈧郭錦龍為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2123 號、98年度勞退費執字

第13314 、13315 號義務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源泰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4 月23日某時許,收受林源泰之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2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查臨時收據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9 月17日仍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10月1日某時許前往林玟均之住處附近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林玟均。

㈨郭錦龍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75 號義務人維權工程行

即許哲維違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19日某時許,收受許哲維之父親許木賢前來繳納之3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10月26日尚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自行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許木賢。

㈩郭錦龍為97年度建罰執字第9114號義務人鄭守違反建築法執

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收取鄭守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鄭守於98年

9 月29日電洽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其已於同年7 月間繳納5,000 元,郭錦龍始於同日購買5,000 元匯票寄送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

郭錦龍曾承辦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694 、71695 號義務人

吳姵葶(原名吳儷霜)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8 月13日某時許,代收吳姵葶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繳納之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吳姵葶因遭重複稽催遂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反應,而查得該筆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9 月17日某時許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繳納。

郭錦龍於98年8 月31日某時許,代收顏銘志前來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繳納之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於98年9 月21日某時許,郭錦龍才將2,000元解繳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

郭錦龍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050 號義務人常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常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9 月4 日某時許,收受曾素屏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1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於98年10月2 日仍未入帳,郭錦龍方於98年10月7 日某時許繳納15,000元給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楊銀菊99年10月11日之調查筆錄、黃耀西99年1 月29日之執行筆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11月2 日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單,前開筆錄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後者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證人劉楊銀菊、黃耀西所為陳述內容與其二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核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郭錦龍及其辯護人就此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劉楊銀菊、黃耀西上開筆錄及前揭電話紀錄單,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固屬傳聞證據,惟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

10 月26 日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單部分,被告已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㈢末查,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錦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㈨所載侵占代收蔡岳憶、許木賢前來繳納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

6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犯行均予否認,並辯稱:我沒有侵占意圖,只是當時在案件處理有延遲、擱置之情形;就義務人琦璟公司部分,買受人黃耀西是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意,只是他不願意做對我有利之證述;義務人劉楊銀菊乙案,他們是看過才拿印章給我蓋,應該是有授權我簽名的意思;義務人鄭守部分,當初義務人請求分期,並繳納5,000 元後,我就將案款與卷宗放在一起,並等撤銷命令用印,後來撤銷命令沒發,案款也就一直沒有處理,一直擱置;義務人吳姵葶乙案,我記得有繳納,我有印一張明細查詢跟錢放在駐處人員桌上;義務人顏銘志該案,只是遲延入庫;義務人常佑公司部分,我將該案款擱置在卷內,未入庫是擔心若足額扣押,會有重複繳款之問題云云。辯護意旨亦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借黃耀西的名義購買,因為該案遲延較久,必須要作變賣的動作,此由證人吳寓庭到庭證稱:被告有通知要變賣、價錢大約3,000 多元,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可見確實有變賣情形。而變賣的款項到底有沒有交付,審判程序有傳喚證人莊敏㨗作證,其證述變賣筆錄皆是有看過之後才簽名,而該變賣筆錄是有記載變賣款項是交給國稅局的代理人即莊敏㨗,即使事後莊敏㨗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但筆錄內確實有明確的記載並有莊敏㨗簽名,故由卷證資料上來看,該款項是有交給莊敏㨗的。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盜用黃耀西印章部分,據證人黃耀西證稱:印章是他的,被告曾借用黃耀西的名義買過車子等語,故以被告與黃耀西交情觀之並非不可能,被告辯稱以黃耀西名義變賣動產應屬可採。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證人劉楊麗生到庭證稱:伊去辦分期的時候是不知道要繳多少錢,而事實上伊也找不到當時繳款的收據等情,假設證人劉楊麗生第一期有繳的話,為何會沒有收據,且後來劉楊銀菊也有出具切結書說第一期沒有繳,是從卷證資料來看,劉楊銀菊第一期款似乎沒繳。另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偽造切結書部分,劉楊麗生並沒有否認印章不是他們的,既然有提供印章,縱使是被告簽名,以被告的認知,也是有得到他們授權,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意。⑶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人陳翊菱證述:當天繳了之後,被告有將款項退還等情,觀其證詞,這部分被告並沒有侵占的犯行。⑷關於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鄭守乙案確實有扣押及撤銷扣押的問題,而常佑公司部分也是一樣有扣押問題,因被告要等扣押命令的處理情形之後或是說等不來,又面臨交接,才又將款項入庫。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從被告差假情形看來,那陣子被告較常請假,可能係因被告本身怠惰,而有行政疏失導致較慢入庫之情形等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90年間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7年7 月份、98年1 月份至10月份午間專案加班及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流表暨人事室出具之被告歷年職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2頁、第131-

132 頁),被告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為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義

務人琦璟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其有於95年3 月14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有之羊毛背心103 件、羊毛長袖上衣38件及羊毛夾克3 件(合計144 件),且於95年6 月6 日簽請行政執行官核可將上開衣物以逕行變賣之方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字號執行卷宗內之95年3 月1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 紙、上開衣物照片6 張及被告95年6 月

6 日簽請就上開衣物逕行變賣之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執行卷,下稱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93-101頁)。又上開144 件衣物經被告帶走,嗣於95年8月15日後之某時許捐給華山文教基金會予以處分,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6頁)。

⒉又據證人黃耀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曾將其印章交付與

被告,但未授權被告參與任何公家機關之變賣、拍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4頁)、證人吳寓庭(原名吳瑞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144 件衣物變賣當日,伊未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證人莊敏㨗則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該次變賣程序,也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於製作上開筆錄當時,並無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堪認被告於變賣動產筆錄上所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參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即第一份變賣筆錄,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40 頁)之內容,要與上開變賣筆錄所表達之現況不符,自屬不實登載無疑。另觀以證人吳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舉行拍賣,但我當時人已搬到台南市,拍賣當日我無法趕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被告於製作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之際,其仍承辦琦璟公司之執行案件。

⒊再檢視琦璟公司執行卷一之事證排序:⑴95年3 月14日,上

開144 件衣物已遭查封,復於95年6 月6 日,被告簽請就上開衣物變賣經行政執行官核可,已如前述;⑵96年3 月6 日,張瑜軒書記官簽請行政執行官就上開查封衣物以變賣程序變賣,經行政執行官批示定期公告拍賣(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158 頁),可徵96年3 月6 日斯時該案已非被告承辦,且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尚未附卷,以致張瑜軒書記官於承接該案後擬就上開衣物進行拍賣程序;⑶97年9 月23日張瑜軒書記官簽請就該案核發執行憑證,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10月

1 日在其上批示「95.3.14 查封共144 件衣物、96.3.6定底價拍賣、96.6.15-70件衣物領回,其餘衣物何在?如何處理?後補之變賣動產筆錄以3000元變賣標的為何?」,並在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改情形?」(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18 頁、第240 頁),顯見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前某時行使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惟該筆錄未載明變賣標的物而遭行政執行官質疑;⑷97年10月1 日,張瑜軒書記官於報告單上記載「95.3.14 查封之

144 件衣物,於95.8.15 以變賣方式以3,000 元由買受人黃耀西買受」,嗣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10月10日在其上批示「收據日期95.8.15-3,472 元、97.5.23-3,000 元、97.7.15-3,000 元,比對確認係何次拍定繳納款項?」(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0 頁),此際,行政執行官已續查該筆款項是否入庫之情事;⑸98年9 月23日,張瑜軒書記官於上開已遭被告塗改金額為3,472 元之第一份變賣筆錄上(下稱更改後之變賣動產筆錄)記載「郭書記官更正拍賣金額,原3000元更正為3472」(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2 頁);同日,行政執行官在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一、變賣情形:⒈琦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10

3 件每件24元,長袖38件每件20元,夾克3 件每件80元,共計3472元。⒉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⒊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其上拍定人欄蓋有黃耀西印文之變賣筆錄上核章(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48 頁),且上開更改後之變賣動產筆錄及第二份變賣筆錄,隨後均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單照編號M342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 紙,內容略為「執行案號:平股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

00 000000000、票據到期日:95年8 月14日、合計金額為3,47 2元」,並在其上手寫「95.8.15 拍賣動產參仟元」字樣(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3 頁、第249 頁);⑹之後,被告出具報告單說明「95.8.15 由本處變賣該不動產,【買受人繳交價金郵政匯票金額3472元,轉交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惟因無法一次將拍賣物品取回,暫寄存本處,日後再到處領回」(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93 頁);⑺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單照編號M342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票據號碼:00000000000 之匯票郵局為大甲幼獅郵局、匯款人為張國謀,且該筆匯款係繳納琦璟公司另案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案件之案款,除上開繳款書已載明執行案號為平股0000000000000 ,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該紙郵政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30 8、313 頁),並經核閱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從上開脈絡可稽,被告乃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公司另案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案件之案款3,472 元佯裝係上開144 件衣物之變賣款項,進而於事後在其非承辦該案期間,另行起意將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所載之金額擅自竄改為3,472 元及製作上開第二份變賣筆錄以掩飾其侵占上開14 4件衣物之犯行彰彰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黃耀西是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意,只是他

不願意做對我有利之證述云云,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在那段時間裡面,我應該是電話中有跟你談過說要用你的名義來買,【我沒有很具體的講是甚麼東西】,但是你有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有提過要用你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詰問證人黃耀西,可知被告既未具體告知證人黃耀西要以其名義購買何物,證人黃耀西何來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買受上開144 件衣物。縱使證人黃耀西曾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或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物品,被告亦不能據此任意以證人黃耀西之名義為任何交易行為及恣意使用、蓋用其印章,是被告辯稱證人黃耀西知情且同意云云,要難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依證人吳寓庭證述被告有通知其要變賣、價

錢約3,000 多元,證人莊敏㨗亦證稱變賣筆錄皆是有看過之後才簽名,而該變賣筆錄是有記載變賣款項是交給國稅局代理人即莊敏㨗,故由卷證資料上來看,該款項是有交給莊敏㨗乙節,惟查,被告已自承製作第一份變賣筆錄之際,均無人在場;又證人黃耀西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買受上開衣物,而上開變賣筆錄內容亦與現況不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莊敏㨗、吳芊蓉、李宏仁均一致證稱:變賣動產程序,執達員必須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191-192 頁),然觀諸上開二份變賣筆錄均無執達員之簽章,足以顯示無此等筆錄所述之變賣情節存在,堪認該筆錄內容均為被告一手捏造,即使被告有告知證人吳寓庭該物品要變賣、價金為何,均屬事後卸責之舉措,無法據此即認有該變賣程序存在。復次,倘若該變賣筆錄上所載該筆變賣款項由買受人當場交由移送機關收受為真實,被告只要提出該筆錄,說明該筆錄已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即莊敏㨗之簽名,應由莊敏㨗負責說明該筆款項之去向即可,被告何須再出具「95.8.15 由本處變賣該不動產,買受人繳交價金【郵政匯票】金額3472元,【轉】交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惟因無法一次將拍賣物品取回,暫寄存本處,日後再到處領回」等內容之報告單(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93 頁),並一再辯解上開3,472 元之匯票即是其變賣筆錄所載案款,企圖混淆機關內部調查及本院審理方向,直至本院提示上開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後,被告始坦認該筆匯款並非本件變賣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亦對該筆款項未入庫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再者,上開二份變賣筆錄,一份為手寫,另一份則以電腦繕打,其金額、標的物之記載情形已不同,證人莊敏㨗仍均在其上簽名,顯見證人莊敏㨗乃係基於與被告同屬公務員之信賴關係而簽名,基上所述,上開二份變賣筆錄記載「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等字樣乃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筆錄所載變賣價金已交與證人莊敏㨗收受,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非可採。

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之認定:

⒈被告為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6,000 元,嗣於98年11月5 日某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旅館退還6,000 元給劉楊麗生等情,業據證人劉楊銀菊、劉楊麗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劉楊銀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劉楊麗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7頁),並有被告97年3 月20日製作之分期筆錄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1頁),且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至背面),堪可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

「1.貴處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繳納6,000 元,共繳納17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核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項,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郵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簽名在該切結書上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楊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找過我,我也不知道我有寫過切結書,且上開切結書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劉楊麗生亦證述:上開切結書之前從未看過,且上開簽名也不是我婆婆劉楊銀菊、我先生劉永富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背面、第75頁背面);又本院經以肉眼核對劉楊銀菊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劉楊銀菊與劉永富於97年3 月20日之分期筆錄及劉永富另於擔保書上簽名之字跡(見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卷宗,下稱劉楊銀菊執行卷,第12-13 頁)與上開切結書之「劉楊銀菊」、「劉永富」署押結果(見劉楊銀菊執行卷第127 頁),此各該筆跡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筆劃特徵上,迥然不同;且被告對其有繕打該切結書及簽署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姓名(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79頁、第245 頁背面)不爭執,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他們係看過切結書,才拿印章給我蓋,應該是

有授權簽名的意思云云,惟倘被告所言為真,被告只需在提供印章之人(即表彰義務人這一側之人)面前蓋用印章於切結書上或由義務人這方代為簽名即可,被告豈須大費周章使用不同墨色之簽字筆並刻意模仿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筆跡簽立其上,此觀切結書原本上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簽名之筆色、字跡甚明。又縱使義務人這一側有提供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印章給被告,自不當然表示其等有授權被告簽名,遑論該切結書之內容亦非劉楊銀菊、劉永富之本意,此由劉楊銀菊、劉楊麗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到與切結書所載內容相同或相似之情節可得印證,顯見被告乃利用退還6,000 元之便,以取得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印章後,擅自蓋用其上後予以行使該切結書,企圖掩飾其之前侵占該6,000 元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㈥之認定:

⒈被告於97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收

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義務人即陳翊菱之子曾建豪違反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5,117 元未入庫,被告並於事後私下退還陳翊菱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7年

7 月17日雲執臨字第30號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7年7 月份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值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96年度汽費執字第46035號曾建豪執行卷宗,下稱曾建豪執行卷,第24 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堪信為真。

⒉徵之證人陳翊菱證稱:被告打電話說我有重複繳款,叫我帶

雲林執第30號黃色收據過去,他錢要給我,我再從退款款項中抽1,800元託被告幫我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14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酌以被告就本件於行政調查時答辯略以:其後向義務人取回收據時,義務人母親陳翊菱表示,該金額中燃料費已繳納,公路罰鍰尚未繳清,請求代為繳納該款項等情(見調查卷第13頁背面),其二人就【被告取回收據時,證人陳翊菱同時交付1,800 元託付被告代繳罰鍰】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有於98年9 月25日受託幫證人繳納1,800 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駐處人員陳嘉惠(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246 頁),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9 月25日收據號碼00-00000000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 紙在卷可按。再檢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雲執臨字第30號收據上載有「現金退還5117元、曾陳翊菱」等字樣,曾陳翊菱下方亦有「97.7.17 」之記載,以肉眼明顯可判其二者筆色、字體粗細不同,且被告亦自承該日期係在證人陳翊菱簽名之後再由其填載(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顯示被告係刻意填載該日期。另翻閱本案曾建豪執行卷證全卷,佐以證人陳翊菱證述:除這件外,伊個人或曾建豪均無其他欠稅、罰款、罰鍰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背面),本件顯無重複繳款之情事,被告自無於收款當日或隔日退還陳翊菱之理由存在,可認被告退款5,117 元給陳翊菱與其於98年9月25日受託繳納上開1,800元之款項之時點相近。

⒊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翊菱已證述繳款當日,被告有將款項

退還乙節,惟證人陳翊菱就被告繳款與退款是否為同一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背面);復稱:同一天(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背面);後改稱:不知道是同天,還是事隔幾天(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計有3 種說法,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自難執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㈦之認定:

被告承辦94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8712 號義務人大林貨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代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款60,000元後,復於98年9 月中旬某時許自行前往蔡天賜、蔡岳憶之住處退還60,000元給其二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調查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天賜、蔡岳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二人於97年12月2 日一同前往繳納60,000元空污罰款,被告於收款後即開立臨時收據由蔡岳憶收執,復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被告前往其二人住所退還60,000元,並要求其二人出具已於97年12月2 日、3 日領回該筆款項之不實切結書及說明函等過程相符(蔡天賜部分,見調查卷第30-3

2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蔡岳憶部分,見調查卷第27、2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

15 2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代收款專戶繳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執行員吳瑞芝製作之電話紀錄單、證人蔡天賜出具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及說明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 頁、第40頁,該案執行卷宗第1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㈧之認定:

被告為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2123 號、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3314 、13315 號義務人長壕公司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4 月23日某時許,收受林源泰之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20,000元後,嗣於98年10月

1 日某時許,被告自行前往林玟均之住處附近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林玟均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第

247 頁),亦經證人林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70 頁至背面、第173 頁背面、第186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8年4 月23日雲執臨字第466 號收據、長壕公司現金支出簿內頁各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214 頁),堪可認定。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認定:

被告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75 號義務人維權工程行即許哲維違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19日某時許,收受許哲維之父親許木賢前來繳納之30,000元後,將該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用花用一空,嗣於98年10月27日自行退還30,

000 元給許木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8年5 月19日雲執臨字第541號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單及繳款人許木賢配合被告出具之不實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4 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㈧關於犯罪事實一㈩之認定:

⒈被告為97年度建罰執字第9114號義務人鄭守違反建築法執行

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收取鄭守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000 元嗣經鄭守於98年9 月29日電洽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其已於同年7 月間繳納5,000 元,郭錦龍始於同日自行購買5,00

0 元匯票寄送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復有被告98年7 月30日製作之分期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書記官於98年9 月29日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單、該處98年7 月30日雲臨執字第707號收據及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29日雲縣行政罰統字第00000000號行政罰鍰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見該案執行卷宗第34頁、第48頁、第52頁),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辯稱:若未收這筆5,000 元即無法辦分期乙節,惟查

,本件義務人鄭守因違反建築法遭雲林縣政府裁罰60,000元,並於97年3 月10日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先於97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已執行5,590 元),後於98年7 月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鄭守之存款(查扣義務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4,735元),顯就上開執行後之餘款(即54,410元)足額扣押(見該案執行卷第1 頁、第13頁、第17頁、第28-29 頁),該案移送機關之債權已處於隨時可獲清償之情形。再徵諸被告98年7 月30日製作之分期筆錄,其上記載分期之始期為98年8 月1 日,酌以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復無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必須當日繳交第一期之相關規定,其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⒊另被告雖辯稱:當初義務人請求分期,並繳5,000 元後,我

就將案款與卷宗放在一起,再等撤銷命令用印,後來撤銷命令沒發,案款也就一直沒有處理、一直擱置云云,然被告在收取上開款項後,復於98年8 月10日就該案簽核略以:「......擬依義務人申請,核准自98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共分12期繳納(詳如執行筆錄),並撤銷執行命令,是否可行,請核示」,乃經行政執行官於98年8 月11日審核「擬准予分期、另先行撤扣」、處長判行在案(同上卷第46頁),遍觀該案執行全卷,均查無被告上開所述製作撤銷命令函稿、等待用印之情形。甚者,本案既經簽准分期在案,此與製作撤銷命令函稿亦不衝突,被告又何須等待撤銷命令用印後,才要入庫,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㈨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⒈被告曾承辦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694 、71695 號義務人吳

姵葶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8 月13日某時許,代收吳姵葶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繳納之2,000 元之款項,嗣吳姵葶因遭重複稽催遂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反應,而查得該筆未入帳,被告遂於98年9 月17日某時許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繳納之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 月17日單照編號AB0000000 號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有關本處郭錦龍書記官代收執行案款是否涉有違失調查一覽表編號1 各1 紙(見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694 號執行卷宗第62頁、調查卷第11頁),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我記得有繳納,我有印一張明細查詢跟錢放在

駐處人員桌上云云,惟其未指出調查途徑及證明方法,且被告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擔任書記官迄至本案發生已8 年餘,對其經手業務經驗純熟,亦應知悉保管款項之重要性,豈會在駐處人員不在位置之際,而任意將收取之案款放置在其桌上,被告上開辯稱,顯違常理,委無可採。

⒊另辯護意旨辯稱:依被告差假情形看來,那陣子被告較常請

假,可能係因被告本身怠惰,行政疏忽所致乙節,然查,被告雖於98年5 月25日因公受傷,惟自98年8 月間已可正常輪值午間專案加班及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且於98年7 月已有出差執行業務之情形,98年8 月13日之後至其繳納該案款之時點(即98年9 月17日),請假情形非多,扣除公差也不到4日,此有該處98年8 月間午間專案加班及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值表、差假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尚無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有較常請假之情形,且請假與行政疏忽亦無關聯性或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㈩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⒈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某時許,代收顏銘志前來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執行處繳納之2,000 元之款項,嗣於98年9 月21日某時許,郭錦龍才將2,000 元解繳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之事實,業據證人顏銘志於調查站中指述甚詳(見調查卷第33頁至背面),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8年8 月27日雲執臨字第678 號收據、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辦理繳納登入畫面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9 月21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33頁,該案執行卷宗第16、19頁),此並經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該案只是遲延入庫云云,然查該案尚非被告所

承辦,且被告於98年8 月27日收款當日復無請假之情事,此觀該執行卷可明,並有被告差假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可見被告代收該筆款項後尚無不能於當日下午上班時間交由該案承辦人員辦理或繳交駐處人員入庫之情形,惟被告卻未為之,且事後亦對該筆款項之流向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⒈被告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050 號義務人常佑公司違反

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9 月4 日某時許,收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15,000元,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於98年10月2 日仍未入帳,被告方於98年10月7 日某時許繳交15,000元給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並有被告98年9 月4 日製作之分期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8年9 月4 日雲執臨字第753 號收據、該處吳幸慈書記官於98年10月2 日簽報該筆款項迄未入庫之簽呈、電話紀錄單、該案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0月7 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1紙(見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050 號卷一,下稱常佑公司執行卷一,第146 頁、第158-1 頁、第159-161 頁、第163 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將該案款擱置在卷內,翻卷後,發現有足額

扣押,未入庫是擔心若足額扣押,會有重複繳款之問題云云,惟細繹該案卷證排序:⑴98年9 月4 日,常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到處辦理分期,並繳納第一期分期款15,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⑵98年9 月15日,常佑公司來文略以:

主旨:【申請僅扣押工程保留款】,並撤銷工程持續進行中之各項工程款。說明:一、本公司已至鈞處辦妥分期繳納......在案。......三、懇請鈞處撤銷本公司所有持續進行中之工程款之扣押......以維持本公司正常營運,並【有餘力繳納分期款】......」等語(見常佑公司執行卷一第148 頁);⑶98年9 月15日,被告就該案簽核略以:「......擬依義務人申請,核准自98年9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分36期繳納(詳如執行筆錄),義務人並表示本處98年6 月10日執行命令扣押對第三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面臨停工,公司無法營運,請求本處僅就【保固金】部分予以扣押......,請核示」,第經行政執行官審核「擬准予分期」、處長判行(見常佑公司執行卷一第149 頁);⑷98年

9 月15日,被告製作執行命令函稿略以:「主旨:本處98年

6 月10日......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請改依本命令繼續執行,義務人常佑公司對於貴單位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新臺幣55萬9,24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987 元)範圍,禁止義務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義務人上開債權額為返還之行為......正本:第三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常佑公司執行卷一第150 頁)各情以觀,義務人常佑公司除於98年9 月4 日申請分期外,亦於98年9 月15日來文重申履行分期之意旨,另申請僅就工程保留款予以扣押,經被告於同日收文後簽核獲准,被告顯無擱置該案款、不入庫之理由。再者,扣押命令僅是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權執行扣押之程序,以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時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故行政執行機關在未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前,尚無重複繳款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按不法侵占,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

行為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8年上字第2634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43年台上字第783號及44年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例參照)。所稱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乃行為人使用物之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加以影響,表徵其主觀上持續性地排斥他人對該動產本身或體現價值之所有地位,顯露出其排斥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而言。單純之主觀意念變更,並不足以認定成立侵占行為,必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外顯露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方屬侵占,此觀最高法院就侵占行為之認定所著判例,迭闡「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0號及44年台上字第546 號等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係對他人動產所實施之不法取得所有之行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超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故意之主觀目的。包括侵占罪在內,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財產犯罪,其成立本不以意圖是否實現為要,況若「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一經顯露,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自已實現,侵占罪當即成立。故侵占罪之性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參。經查,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或公有)屬琦璟公司私有之144 件衣物,未經變賣進而據為己有,擅自將其捐給華山文教基金會予以處分,即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⑵又以犯罪事實一㈣、㈥至而論,被告於96年4 月27日曾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而被告又因積欠私人債務40萬8,572元、台灣土地銀行11萬4,441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義市監理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其薪資三分之一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28 號)核閱無誤。酌以被告自陳:其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帳戶由其配偶保管,負債多少也沒仔細算,二、三年前已遭法院扣薪,93、94年間買賣股票出入還有1 千多萬,投資股票失利後財務比較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可認被告財務狀況非佳,急需用錢,已達無法自主控管其財務之程度。酌以被告收取劉楊銀菊、陳翊菱、蔡岳憶、林玟均、許木賢、鄭守、吳姵葶、顏銘志及常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前來繳納之金額後,均未依規定將各該金額如數解繳機關出納、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迄至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內部調查之際,始陸續繳交入帳或退還款給繳款人。是依行政院發布《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及第5 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原則上)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各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收入款項,除經財政部同意得專戶存管之款項外,一律存入國庫存款戶,並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及為詳確之記錄,非經行政院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等規定,被告收執各該義務人所繳應歸公庫之款項,別無正當事由或有事實上之困難,所辯擱置情節,不唯查無實據,亦違情理,無以憑採,其逾期未解繳公庫,已難辭不法侵占之罪責。再者,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遲延入庫及退還繳款之時間,非短短數日,少則25日,多則逾1年6月以上,此與一般因作業關係,無法於收款當日解繳入庫,遲延數日始行報繳,而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構成侵占罪者不同。不論上開收入款項之解繳規定,或雖僅是作為認定侵占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並非可全然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蓋關於金錢或不特定物之持有,依社會相當性之認知與期待,倘無不合理之遲滯解繳或於富有資力之情況下,單純未盡嚴格遵守解繳期限之行為,固非必係侵占;反之,倘於解繳期限內不法挪作他用,嗣猶按期如數解繳者,因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顯露,仍不得謂非侵占。惟關於公款之收執保管,解繳流程本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遲滯,性質上更無可能容許流(留)作其他私人目的之使用,此為具備一般知識理性之常人之普遍認知,被告智慮無缺,身為執行公務之國家基層文官,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①犯罪事實一㈥所載陳翊菱繳納之5,117 元款項陳稱:退還給陳翊菱不一定是原來的原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②犯罪事實一㈦所述蔡岳憶所繳納之6 萬元自承:已跟自己的錢混用花掉了(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③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林玟均繳納之2 萬元款項供稱:退還給林玟均之款項已跟自己的混在一起,非原來收取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④犯罪事實一㈨有關許木賢繳納之3 萬元款項自陳:與自己的款項混在一起,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背面),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曾於調查站中自白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在一起,花在生活開銷上(詳後述)。從被告表現在外部可客觀辨識之消費花用行為,已清楚顯露出其將各該義務人繳納之款項據為己有並為私人擅用之主觀心理,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與其私人款項混同挪為己用,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就其所收執各該義務人所繳納應歸公庫之款項,既已剝奪公庫所有並納為私有且花用無存,而鈔幣現金之本質作用,不外乎得以之取得對應之財貨,屬性在於作為經濟上價值交換之載體,此乃其存在之主要目的與價值。被告將其所收各該義務人繳納之公款,挪供私人花用,當即完全體現並耗盡各該款項所具財貨交換之價值內涵,洵殆無疑,此與其侵占後之損害填補,別為二事。復從被告侵占各該款項之後,長期不予解繳或迨於遭調查時始被迫填補虧空之客觀情事,顯難認其於挪用各該款項消費時,懷有短期內並於不減損物之重要價值情況下之歸還意願,自無以認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只係僭越權限之用益(使用侵占),亦非只是怠惰未予解繳而已。況且,一般侵占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物之保管安全,而不論是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抑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均係公務侵占之態樣,相較於一般侵占,特殊之公務侵占兼有保護公務委任信賴關係之內涵,此所以公務侵占不法內涵較高以致法定刑較重之緣由。被告將公務上收執之公款私挪花費,業已造成財物保管安全及公務委任信賴關係之法益實害。故而,被告辯稱無侵占意圖,只是案件處理有延遲、擱置云云,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該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㈥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盜用印章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起訴法條係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3罪,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行為態樣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將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㈥至所收取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在一起,花在生活開銷上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7 頁,偵卷第12頁),復經本院勘驗其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且被告於調查站約談前已將犯罪事實一㈣、㈥至㈨之全部不法所得退還繳款人,另將犯罪事實一㈩至部分繳交入庫,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所得業已剝奪,符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立法目的,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㈥至所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琦璟公司部分,被告雖曾於調查站中自白有將款項與私人款項混同花用之情事,然該次犯行,經本院認定其所侵占係琦璟公司之衣物,要非變賣款項,被告該次供承侵占公有財物(扣押物變賣價款)之情節,與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扣案衣物)之事實不符,揆諸自白乃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謂,被告刻意飾詞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悖於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而設減刑之立法意旨,況其復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至所示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被告此舉雖對於公務員之形象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究非至鉅,且以本案對移送機關之影響觀之,義務人劉楊銀菊、長壕公司、鄭守、吳姵葶、顏銘志及常佑公司(即犯罪事實一㈣、㈧、㈩至部分)所繳納之金額均已解繳公庫,另犯罪事實一㈠、㈥、㈨部分,亦非因被告而免除上開義務人之清償義務,且對於移送機關之收入尚未造成莫大影響,以致有財政困難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犯罪情節可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㈧至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每月待辦案件都有上萬件,依其

承辦案件與本件起訴案件之比例來看,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身為執行書記官,法令意識應高於一般人民,又經手案款之處理流程,係屬其職務主要範圍,縱使機關內部未制定相關規範,惟經手之款項不得無故稽延、甚而擅自挪用,此本無待規定即應遵守至為灼然,且被告所為各該侵占犯行,已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此外,復查無被告個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身為書記官,不思廉潔自持,反侵占公有財物及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雖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然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除犯罪事實一

㈦、㈨之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外,其餘犯行不僅飾詞否認,甚而徒增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毫無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年僅四歲,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配偶,配偶從事教職,其95年因離婚關係有酗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各該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㈤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㈤所述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楊銀菊」「劉永富」署名各1 枚,為被告犯該案之罪所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案款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義務人所繳金額及被告代收日期、補繳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侵占行為並不只是侵占意思之表示,尤須有不法侵占行為之客觀呈現,亦即須能從特定之客觀行為必然推導出侵占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直接證據就直接事實具直接認識作用、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就直接事實僅具推理作用,若綜合評價所有事實情狀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性,亦即形式之外觀行為有多重意義者,其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結合關係,自不得逕以推定侵占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福興、羅素勤之證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8年5 月25日雲林執字第550 、551 、552 號收據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繳款人陳福興、陳葉及羅素勤前來繳納款項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關於陳建佑部分,因被告98年5 月25日受傷,26日繼續請病假,之後再從6 月

1 日開始又請了一個月,而犯罪事實的入帳日期是7 月1 日,被告於第一天上班後就馬上處理陳建佑之案款,要無侵占意圖。又有關陳葉的部分,於7 月1 日有筆3210元款項入庫,7 月8 日銷案,此情形應與陳建佑那件相同。另關於方永祥部分,也是98年5 月25日收款,雖於10月1 日入帳,惟因助理搬卷而未與上開二案同時處理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有於98年5 月25日代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於收款當

日下午即因公受傷,自當日請假至98年6 月30日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至248 頁),並經證人陳福興、羅素勤於調查站中證述甚詳(陳福興部分,見調查卷第21-22 頁;羅素勤部分,見調查卷第18-19 頁),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8年5 月25日雲林執字第

550 、551 、552 號收據、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差假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52 頁、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為真。

⒉徵之附表二編號1 繳款人陳福興為其子陳建佑所繳之2 萬30

8 元款項已經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繳交入庫,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7 月1 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6697 號卷第5 頁),參以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車禍受傷請假至98年6 月30日,甫於上班日第一天即98年7 月1日將上開款項繳交入庫,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於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其入庫時間雖非於98年

7 月1 日,然被告既因受傷無法正常上班,且請假時間已逾

1 個月,可見被告該次受傷甚為嚴重,自難以期待其就受傷當日所代收之所有款項,均能於當日立即處置,是被告所辯其於受傷當日所代收之款項未能及時入庫,尚與情理相合,應可採信,自難率行遽認其上開行為均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

⒊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起訴事

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甚屬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犯行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 、37 號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⒈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 │ │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 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⒊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⒋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⒌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偽造之「劉楊銀菊」、「劉││ │ │永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⒍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⒎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⒏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⒐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⒑ │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⒒ │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褫奪公權參年。 │├──┼──────────┼───────────────┤│ ⒓ │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褫奪公權參年。 │├──┼──────────┼───────────────┤│ ⒔ │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二:

┌──┬─────┬────────┬─────┬────┬─────┐│編號│繳款義務人│代收金額 │代收日期 │繳納日期│備註 │├──┼─────┼────────┼─────┼────┼─────┤│ ⒈ │陳建佑(實│2萬308元 │98年5月25 │98年7月1│雲執臨字第││ │際繳款人陳│ │日 │日 │0000000號 ││ │福興) │ │ │ │ │├──┼─────┼────────┼─────┼────┼─────┤│ ⒉ │陳葉 │4,000元 │同上 │98年9月 │雲執臨字第││ │ │ │ │28日 │0000000號 │├──┼─────┼────────┼─────┼────┼─────┤│ ⒊ │方永祥(實│2萬1,484元 │同上 │98年10月│雲執臨字第││ │際繳款人羅│ │ │1日 │0000000號 ││ │素勤)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