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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琴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雅琴係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派駐在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之公共衛生護士。其父陳福照於民國98年7月3日,去電該衛生所陳情陳雅琴有非本人使用公務機車及不假外出等情事,時任該衛生所兼任人事管理員而不知情之廖碧蓮,於同年7月3 日,遂依該衛生所行政慣例,要求陳雅琴先擬具對陳福照所陳情事項之書面回應,以供日後製作正式回覆單之用,陳雅琴遂以電腦設備擬具與嗣後之正式回覆單內容有所出入之回覆單草稿1 紙,並留存有電子檔,其與嗣後之正式回覆單所相異之內容為:「三、有關台端陳情『東區衛生所陳雅琴不假外出』乙案… 2、檢舉人為被檢舉人之父,因檢舉人有賭博習性,近期性情大變發生家暴事件導致家庭糾紛,因被檢舉人出庭作證,造成檢舉人惱羞成怒。 3、被檢舉人與檢舉人早未同住已超作4 年以上,被檢舉人鮮少回家。」等文字。陳雅琴明知其無權製作該衛生所遇有民眾陳情時所需製作之嘉義市東區衛生所陳情案件正式回覆單,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前某日,在該衛生所辦公室,先以電腦設備列印其於98年7月3日所製作之前開回覆單草稿,再未經該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葉衍鵬、監印人員陳素芳之同意,盜用性質上屬公印之該衛生所主任葉衍鵬職務上使用之「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主任」小官章(下稱小官章),而蓋印在上揭回覆單草稿上,以此方式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該衛生所98年7月3日陳情案件回覆單(下稱偽造回覆單),以待日後提示於親戚前,供作證明其父陳福照確有家暴事實之用,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東區衛生所、該衛生所主任葉衍鵬及陳福照。後因陳雅琴及其姊陳彥琳與渠等父親陳福照,因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傷害尊親屬等案件,不知情之陳彥琳於整理相關證據資料時,於100年6月間誤將上開偽造回覆單影印後,將偽造回覆單影本向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提出,嗣該案件起訴後,於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時,經陳福照所選任之律師黃曜春閱卷,發現上開偽造之陳情案件回覆單,遂通知陳福照,陳福照再於同年7 月22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後,由嘉義市政府政風處人員陪同陳雅琴於同年9 月2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雅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衍鵬即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主任、證人廖碧蓮即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人事人員、證人陳素芳即嘉義市東區衛生所課員及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陳彥琳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第61至62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第94至96頁),證人葉衍鵬並證稱:伊平常是使用職章,小官章由負責發文人員所執用,平日由陳素芳保管,若要使用小官章都要透過陳素芳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證人廖碧蓮並證稱:陳情案件之回覆單一般會先送該衛生所主任簽核,是蓋職章,若有要正式發文就送保管官章的課員用印,這時就是蓋官章,本件因陳福照沒有留地址,所以以電話聯絡而未行文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證人陳素芳則證稱:同仁發公文時會先用稿,呈到該衛生所主任處,該衛生所主任用職章核可後,稿就會送到伊那邊,若是上行文就會用到小官章,平行文或是給民眾的書函不會用到小官章,且現在是以電子發文的很少用到小官章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復有偽造回覆單影本、真正之嘉義市東區衛生所98年7月3日陳情案件回覆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月7日上午11時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第98頁),另有嘉義市政府政風處100年8月15日簽呈、嘉義市政府公務電話紀錄3份、嘉義市政府政風處100 年7月29日、8月2日、8月3日訪談紀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2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嘉義市東區衛生所100年7月14日簽呈及嘉義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4日嘉市政三字第2143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至8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觀諸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218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受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督導,依法辦理轄區衛生管理事項。嘉義市東區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承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觀諸嘉義市東區衛生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規定明確。是該衛生所主任即葉衍鵬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上揭小官章則為時任該衛生所主任職務上對外發文時蓋用,而平時由該衛生所監印人員陳素芳所保管、用印,是上揭小官章應為公印,對陳情案件回覆發文為該衛生所主任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盜用公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見他字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派駐該衛生所之公共衛生護士,為公務員,惟其職權並不包括對陳情案件回覆,是尚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件之罪,不適用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酌被告盜蓋公印、偽造公文書,以公務機關社會公信地位,增強偽造回覆單所載其私人記述事項之憑信,對嘉義市東區衛生所、該衛生所主任葉衍鵬之公信地位及陳福照均足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檢察官之求刑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身為公務員、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偽造回覆單原本之「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主任」印文,因屬盜蓋上揭小官章而來,係屬真正印文,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併此指明。至該未扣案之偽造回覆單原本(蓋有「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主任」印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現不知何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他字卷第4、 第63至64頁、第95頁),核與證人陳彥琳所述(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第94至96頁)大致相符,是該未扣案之偽造回覆單原本(蓋有「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主任」印文)難認仍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