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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惟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次入所執行,而於92年9 月20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96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8號、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此2案則接續執行,於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某農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再摻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7時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於 100年11 月1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9月20日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後再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此見解。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2 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其務農,收入不穩定,父母過世,離婚,有3 個小孩,大女兒出嫁,小兒子尚在就學,大兒子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兩個兒子都需其照顧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