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9日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裡面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建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意。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慶明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伊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懷疑該驗尿報告有問題,且該尿液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38、57頁),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驗委外送驗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2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行為,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查:
⒈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長榮大學確認報
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9至10頁、本院卷第32 頁)在卷可查,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2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該尿液非其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尿
液是警察在我面前封起來的(本院卷第62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警方是否在你本人面前所封緘?)... 並在我面前封瓶等語。又被告確有於該次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簽名及按指印(見警卷第3至4頁、第9頁),自可認該尿液為其所排放,員警並於其面前封緘,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該2瓶尿液(檢體編號:1C0000000)連同本院對被告採集之口腔黏膜細胞,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進行鑑定,認送驗尿液及口腔棉棒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送件之2瓶尿液有98.80%之機率為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者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佐,是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⒊再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
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本件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嗎啡濃度為387ng/ml,復被告再次聲請本院將其檢驗尿液送驗,本院將其尿液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細微460ng/ml,此有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經2次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再參以前開說明,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⒋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天有去朋友家打麻將,可能是
那時沒有煙,有人請我抽煙去混到,或有可能吸入二手煙所致(見本院卷第62、63頁)云云。然按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復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體,先後2次送驗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濃度之閾值濃度分別為387ng/ml 、460ng/ml,均高於最低可檢出及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之閾值濃度(嗎啡:300ng/ml)、與高於檢測單。然被告該2次尿液檢驗之嗎啡濃度均已超過閥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足徵被告辯稱其係誤吸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大部分均以注射為之,少部分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鮮少混入香煙裡面一併施用,縱如被告所言係其友人混入香煙請他吃屬實,惟海洛因價值昂貴,常情應不可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故被告稱係其友人將香煙混入海洛因請他吃一節,亦難採信。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犯行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表示願意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此部分承認,此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坦承之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7頁),此部分係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據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哥哥與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