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燈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燈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起經本院諭知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共計38日,爰依法請求核准賠償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重大,偵查中
於96年3 月20日經檢察官逕行拘提,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及共犯所述,另有砂石場負責人廖伯崑尚未到案,聲請人復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96年3 月20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
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9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按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因之,本案聲請人自受檢察官拘提之日即96年3 月20日起,並於同日起羈押,迄於同年4 月27日,是受羈押之日數共計38日。
㈡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為由,裁定准予羈押,惟觀諸上開卷宗,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而於卷證中並無法窺知聲請人有何其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另本案聲請人當時係遭逕行拘提,惟觀諸卷證亦無顯示其有逃亡之情事,故難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尚有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 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再者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
三、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羈押前任職私人企業,受此不當羈押,對於其名譽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及對於其人身自由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 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38日計算,共准予賠償15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