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竹生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分別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徒刑而相互熟識。嗣乙○○因與楊宗翰有糾紛,遂於90年4月4日以電話邀得丁○○前來嘉義後,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乙○○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與乙○○另一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啞巴」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啞巴」,公訴意旨認係「啞巴」之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一同商討教訓楊宗翰之相關事宜,乙○○並表示楊宗翰在經營錢莊,可藉機謀取財物並順勢誤導警方辦案方向。該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研擬由丁○○與「啞巴」2人進入楊宗翰之住處內教訓楊宗翰,乙○○則駕車在外接應;另「啞巴」應於教訓過程中保持沈默,由丁○○刻意稱呼綽號「啞巴」,以誤導在場之人行兇者之一係真啞巴。謀議既定,乙○○即於90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啞巴」而結夥三人,共同前往楊宗翰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所開設之「美商機車行(1樓為機車修理店面,2樓為楊宗翰之住處)」前,由乙○○在該處把風,等待接應,再由丁○○穿戴白色手套、以黑色內衣蒙面,「啞巴」穿戴黑色手套、以白色內衣蒙面,各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均自該機車行1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處,打開窗戶再以翻越該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楊宗翰住宅後,隨即進入2樓楊宗翰之臥室內欲教訓楊宗翰。
二、適時楊宗翰之妻丙○○在沖泡牛奶欲餵養嬰孩,因發現蒙面之丁○○、「啞巴」2人進入,隨即驚聲叫喊,躺在床上正欲入睡之楊宗翰聽聞後欲起身查看,丁○○即訓斥楊宗翰囂張後,與「啞巴」各自持刀一同躍至床上教訓楊宗翰,全身僅著1條短褲手無寸鐵之楊宗翰則無法起身,僅能在床上徒手奮力抵抗,此時丁○○、「啞巴」2人主觀上預見若持利刃與他人發生時間非屬短暫之近身搏鬥,縱使未刻意針對身體要害猛力刺殺,亦可能因搏鬥過程中刺中要害,或刺殺多刀導致失血過多傷重不治,竟仍逾越先前與乙○○所謀議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提升為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雙雙持利刃與在床無法起身之楊宗翰搏鬥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共刺殺楊宗翰之頭面、胸部、腹部、上肢等身體部位多達10餘刀,造成楊宗翰(一)於左側腋窩部,有銳器刺創,創口72.56.2公分,12點鐘(銳角)至6點鐘(鈍角)走向,位左側腋窩部,後腋窩線,創腔向內,左外上胸壁出血107公分,刺穿第三肋間(傷口5.51.2公分),進入左側肋膜腔,刺入左上肺葉,傷口3.614(深度)公分,左側肋膜腔積血約600毫升,(二)於左中外胸部,有銳器刺創,創口2.40.6公分,位於肩下22公分,胸中線向左15公分,深度約2.5公分,刺穿第四肋間(2.30.8公分),進入左側肋膜腔,(三)於右上腹部,有銳器刺創,創口52.2公分,位於肩向下36公分,胸中線向右7公分,右下胸壁出血149公分,切開肋軟骨,刺穿肝臟右葉(傷口
3.80.19公分,刺穿膽囊及十二指腸(傷口0.5公分),刺入下腔靜脈,腹膜腔積血約400毫升,(四)於右上背部跨越中線至左中背部,有銳器切創,創口3356公分,(五)於左眉毛內端,有銳器切創,創口1.70.10.4公分,(六)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創,創口3.71.2公分,位於肩向下7公分,(七)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5.72.31公分,(八)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93.54公分,(九)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7.21.8公分,(十)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62.7公分,(十一)於左手肘,有銳器切創,創口732.5公分,(十二)於右手掌,有創口40.4公分,(十三)於右手第二指掌面,有創口50.2公分,(十四)於右手第三指掌面,有創口3.50.2公分,(十五)於右手第三指、第五指背面,有淺割傷,(十六)於左手拇指掌面,有創口1.81公分,(十七)於右眉毛外端,有挫裂傷1.20.2公分,周圍瘀血斑52.5公分,(十八)於右上臂前側,有線狀銳器劃傷,長9.5公分,(十九)於右上臂前側,有線狀銳器劃傷,長9公分等傷勢。期間丙○○亦遭渠等揮刀割傷手指,造成右手第三(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及小指淺割傷之傷害後,丙○○即在床邊照顧嬰孩,不敢反抗。
三、迨楊宗翰全身多處受傷大量流血,無法抵抗,無力掙扎時,丁○○與「啞巴」始行停手,楊宗翰則躺在床上已氣息奄奄,無法動彈,丁○○仍指示「啞巴」至房外取來紅色塑膠繩綑綁楊宗翰之雙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楊宗翰與丙○○均不能抗拒後,喝令丙○○交出家中值錢財物。丙○○乃交出所有金戒子3只、金項鍊3條及金手鐲2對、耳環1對等金飾1批,以及楊宗翰所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嘉義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1張,並告知提款密碼,丁○○與「啞巴」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行離開楊宗翰住處,並由在外把風之乙○○開車接應離去。
丁○○、「啞巴」、乙○○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返回雲林路上,推由乙○○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丙○○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領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再連同變賣上開金飾所得現金,由渠等朋分花用。丙○○則於丁○○、甲○○2人離開後即立刻報警,並將楊宗翰送醫救治,惟楊宗翰仍旋於案發後2小時餘之同日清晨5時25分許,因左腋窩銳器刺創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嗣因丁○○於案發當時,不慎割傷自己手指導致流血,並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在楊宗翰住處窗戶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留下血跡,經警於案發後分別採集送驗建檔,再於99年間因丁○○另犯他案經採集比對DNA型別結果,與上開窗戶上及車門上所留血跡均相符合,因而查獲丁○○。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除辯稱伊於犯案當時係手持小鐵條,並非持刀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前即有強盜之犯意,實則被告本無強盜之犯意,被告強盜僅係為誤導偵辦方向,且被告苟有殺人之犯意,不會殺楊宗翰那麼多刀,檢察官認為持刀鬥毆就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係有所偏頗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就於上開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現場,再與「啞巴」一同刺殺楊宗翰,並揮刀割傷丙○○右手手指後,強取楊宗翰與丙○○財物,最終楊宗翰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丙○○證述:當時歹徒共有2人,其中1人一進入房間,就向楊宗翰說「你再囂張」(臺語)後就撲到床上,並叫另1個從頭至尾均未出聲之歹徒「啞巴」,歹徒2人持刀在床上刺殺楊宗翰,楊宗翰都躺在床上,連起來都沒有辦法,楊宗翰也有反抗,期間大約10分鐘並割傷伊手指,直至楊宗翰已經不能動了才停手,歹徒並拿紅色塑膠繩綁楊宗翰雙腳,且要伊交出金飾、金融卡及密碼歹徒才離去,伊便報警處理,楊宗翰被送到醫院有急救,但輸血進去都又流出來便死亡,因被強盜之金飾均係伊結婚時所佩戴,伊後來看結婚錄影帶,確認被強盜之金飾有金戒子3只、金項鍊3條及金手鐲2對、耳環1對,並有去補登楊宗翰嘉義一信之存摺,發現被歹徒領走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5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石台平證述:楊宗翰身上有16處口傷,有13處是切創、3處是刺創,致命傷是左側腋下的刺創,創口長度7公分,1側是銳角、1側是鈍角,研判兇器是寬7公分的單刃刀等語(見99年度偵查卷第150頁);證人李張政、楊宗奇、楊東霖均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案發當時係由乙○○使用等語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自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當時強盜取得之金飾,計有金戒子3只、金項鍊3條及金手鐲2對、耳環1對等,並有丙○○結婚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被害報告單1紙存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34頁、第58頁)。被告強盜取得楊宗翰所有嘉義一信金融卡1張後,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推由乙○○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3,000元之情,有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楊宗翰嘉義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辯稱事後乙○○使用金融卡並未提領到任何款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慎割傷自己手指導致流血,並於離開楊宗翰住處時,在窗戶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留下血跡,經警於案發後分別採集送驗,再於99年間與被告因犯他案經建檔之DNA型別比對結果,均相符合,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010的負26次方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偵辦案件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月9日(90)刑醫字第49013號、99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8頁)。
被告與「啞巴」一同刺殺楊宗翰,導致楊宗翰受有頭面、胸部、腹部、上肢等身體部位多達10餘處刀傷,並因左腋窩銳器刺創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割傷丙○○右手手指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399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方採證暨楊宗翰解剖照片共122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74頁)。堪認楊宗翰之死亡確係因被告與「啞巴」刺殺之行為所肇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小鐵條,「啞巴」男子才是手持刀,且係水果刀云云。然據在場目擊之證人丙○○證述:當時2位歹徒都拿刀,並沒有鐵條、鋼筋之類的東西,伊確定當時頭戴黑面罩一直講話的歹徒(即被告)是拿著刀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99年度偵查卷第95頁)。再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證稱:楊宗翰身上有16處口傷,有13處是切創、3處是刺創,致命傷是左側腋下的刺創,創口長度7公分,1側是銳角、1側是鈍角,研判兇器是寬7公分的單刃刀,與一般的開山刀相符合;第2個刺創是左側胸部,傷口是2.4公分,是較淺的刺創,可能是上開刀器刺的較淺所造成;第3處刺創是右上腹部,兇器可能是前述開山刀或寬度約5公分之另一種刀型;楊宗翰身上並未發現鈍物重擊之痕跡,本案的兇器應是開山刀,水果刀與蝴蝶刀不會造成本件的創傷等語(見99年度偵查卷第150頁),可知楊宗翰之傷口很可能係由2種不同刀型之兇器造成。且案發後經相驗屍體結果,楊宗翰身上幾乎全係刀類之銳器創傷,並無被告所述鐵條類之鈍器傷,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楊宗翰死因鑑定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與「啞巴」於案發當時,係各自持刀刺殺楊宗翰,且所持刀器應屬開山刀,非水果刀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伊事後係為誤導警方辦案,才叫丙○○拿錢出來云云,惟其曾供稱:在前往教訓楊宗翰前,乙○○有提到楊宗翰在經營錢莊,伊就說很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前已覬覦楊宗翰之財物。且據被告所自承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一進入楊宗翰房間,即以臺語訓斥楊宗翰「你再囂張」(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42頁),將渠等係要教訓楊宗翰之目的表露無遺,已充分彰顯渠等前來係為對楊宗翰行兇,並於一進入房門即迅速衝至床上壓制楊宗翰,非先嘗試以威嚇之方式,無效後才進一步攻擊人身,與一般目的單純在謀財之強盜行為迥然不同,是由渠等客觀行為,顯可認係刻意針對楊宗翰個人加以攻擊,縱被告等事後再為強取財物之行為,亦無法改變此一事實,是難認被告等於刺殺楊宗翰後強取財物,確係單純為誤導警方辦案。再據證人丙○○證述:歹徒搶走1批金飾後,伊表明沒有錢了,歹徒表示不相信,並質問做這行的怎麼可能會沒有錢,就翻找抽屜,又要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表示若領不到錢伊就該死等語(見相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7頁)。且被告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更確實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倘被告等人確僅欲誤導辦案方向,目的不在劫財,則於丙○○交付許多金飾,並表明已無其他現金時,即可作罷離去,何須再質疑丙○○之說詞,並翻找抽屜,於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更甘冒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而走漏身分、行跡之風險,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等於案發前早有意藉機強取財物,被告等強取丙○○等財物並非單純僅係為誤導辦案方向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與楊宗翰素昧平生,並不相識,彼此間自無深仇舊恨,而被告僅係為替乙○○出一口氣,挺身教訓楊宗翰,應不致有非置楊宗翰於死地不可之想法,堪信被告尚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六)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者行為人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且容任其發生;後者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七)本件被告與「啞巴」均係中等身材之成年男子,且持有利刃,相較於亦屬中等身材,且僅著短褲正欲入睡,手無寸鐵,未料及會有人於深夜入侵之楊宗翰而言,顯然具有人數、武器、情勢等絕對優勢,若僅意在教訓楊宗翰,大可以亮出兇器,作勢刺殺之方式,先威嚇住楊宗翰後,再以拳打或踢腳,或刀柄敲擊等不致造成生命危險之方式教訓。然據證人丙○○證稱:當時2名歹徒都有拿刀子,有講話的歹徒(即被告)一進房門,就訓斥楊宗翰「你再囂張」(臺語)後就撲到床上,「啞巴」跟著撲上床,一直對楊宗翰刺,根本要致楊宗翰於死,打鬥過程約10分鐘,楊宗翰有反抗,但都躺在床上,根本連起來都沒辦法,過程中歹徒都一直拿著刀,「啞巴」有壓制楊宗翰反抗,有講話的歹徒殺楊宗翰的動作比較多;後來楊宗翰有說要喝水,有講話的歹徒就叫楊宗翰「你給我安靜」,不給楊宗翰水喝,並再殺楊宗翰2刀;最後楊宗翰已經漸漸不動了,歹徒看見楊宗翰沒有再掙扎了才停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0頁)。
(八)被告與「啞巴」雙雙持利刃與在床無法起身之楊宗翰搏鬥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共刺殺楊宗翰之頭面、胸部、腹部、上肢等身體部位多達10餘刀,造成楊宗翰(一)於左側腋窩部,有銳器刺創,創口72.56.2公分,12點鐘(銳角)至6點鐘(鈍角)走向,位左側腋窩部,後腋窩線,創腔向內,左外上胸壁出血107公分,刺穿第三肋間(傷口5.51.2公分),進入左側肋膜腔,刺入左上肺葉,傷口3.614(深度)公分,左側肋膜腔積血約600毫升,(二)於左中外胸部,有銳器刺創,創口2.40.6公分,位於肩下22公分,胸中線向左15公分,深度約2.5公分,刺穿第四肋間(2.30.8公分),進入左側肋膜腔,(三)於右上腹部,有銳器刺創,創口52.2公分,位於肩向下36公分,胸中線向右7公分,右下胸壁出血149公分,切開肋軟骨,刺穿肝臟右葉(傷口3.80.19公分,刺穿膽囊及十二指腸(傷口0.5公分),刺入下腔靜脈,腹膜腔積血約400毫升,(四)於右上背部跨越中線至左中背部,有銳器切創,創口3356公分,(五)於左眉毛內端,有銳器切創,創口1.70.10.4公分,(六)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創,創口3.71.2公分,位於肩向下7公分,(七)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
5.72.31公分,(八)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93.54公分,(九)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7.21.8公分,(十)於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62.7公分,(十一)於左手肘,有銳器切創,創口732.5公分,(十二)於右手掌,為防禦傷,創口40.4公分,(十三)於右手第二指掌面,為防禦傷,創口50.2公分,(十四)於右手第三指掌面,為防禦傷,創口3.50.2公分,(十五)於右手第三指、第五指背面,有淺割傷,為防禦傷,(十六)於左手拇指掌面,為防禦傷,創口1.81公分,(十七)於右眉毛外端,有挫裂傷1.20.2公分,周圍瘀血斑52.5公分,(十八)於右上臂前側,有線狀銳器劃傷,長9.5公分,(十九)於右上臂前側,有線狀銳器劃傷,長9公分等傷勢之情,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警方採證暨楊宗翰解剖照片等可稽。
(九)而持利刃與他人發生時間非屬短暫之近身搏鬥,縱使未刻意針對身體要害猛力刺殺,亦可能因搏鬥過程中刺中要害,或刺殺多刀導致失血過多傷重不治,乃為一般常人所預見,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固應僅有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於持刀撲到床上壓制楊宗翰時,因遭楊宗翰反抗,竟與「啞巴」以利刃持續朝楊宗翰身體部位刺殺,造成楊宗翰身上有甚多又長之創口,其中數刀更刺穿深入內臟,足見被告與「啞巴」出手之猛、用力之大,顯然不顧楊宗翰之生命安危,任意刺殺,且非但未於楊宗翰身中數刀,堪認已受有教訓之際即行罷手,反而更接續刺殺無可遁逃之楊宗翰,直至楊宗翰已因身受重傷、流血過多導致無法動彈時,始行停手,楊宗翰旋於案發後2小時餘之同日清晨5時25分許,即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所受傷勢之嚴重,益證被告與「啞巴」確均有容任楊宗翰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意思,亦即具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扭打過後楊宗翰說口渴要喝茶,伊就叫丙○○拿茶給楊宗翰喝云云,然據證人丙○○證述:楊宗翰在事發過程中有說「拜託,讓我喝水」,但是講話的歹徒(即被告)就說「你給我安靜」,所以楊宗翰並沒有喝到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被告又辯稱:伊要離開時有叫丙○○趕快報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據證人丙○○證述:歹徒要離去時祇說可以幫楊宗翰鬆開繩子了,但並沒有要伊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或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自無法為何被告係不欲楊宗翰死亡之有利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與「啞巴」並非對於刺殺行為所惹起之死亡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是辯護意旨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明令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2條等相關規定,亦同時公布生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定,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該條例雖經廢止,但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為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論處。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且修正後較之修正前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述經修正之法條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需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殺人或殺人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另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一再供稱於進入楊宗翰住處前係共謀教訓楊宗翰(即係傷害之犯意,非殺人之犯意),應認乙○○與被告僅有傷害、加重強盜及事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與「啞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則與「啞巴」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該「啞巴」係共同被告甲○○,惟此部分證據未足,尚難認定「啞巴」即共同被告甲○○,並經本院判決共同被告甲○○無罪,附予敘明。被告強盜之對象有2,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強盜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維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六、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強盜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剝奪楊宗翰之生命,且對楊宗翰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犯罪所生危害可謂重大,並尚未與楊宗翰家屬、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被告年已六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高,自13歲即離家獨自生活,未婚,從事過計程車司機等工作,係因替友人乙○○出氣而一時失慮鑄下大錯,並非本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仍知悔悟,尚未達泯滅天良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本件行兇之刀器均未扣案,不知下落,亦無法確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另用以綑綁楊宗翰之紅色塑膠繩,被告亦否認為其或共同正犯所有,且以上之物均無事證顯示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