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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煌坤輔 佐 人 張瑋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9時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超商門口外面,為少年A(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藍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得手後,將該腳踏車騎回其位嘉義市○○里○○○路○○巷○○號住處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少年A之證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系爭車輛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騎回住處,惟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我自己有2輛腳踏車,1輛是銀色車架,1輛是藍色車架。

101年5月20日當天我有騎自己的腳踏車(藍色車架)去統一超商,後來是因為牽錯車,才會將系爭車輛騎回住處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101年5月20日前開統一超商店外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被害人腳踏車停在超商門前無障礙坡道旁。

2、被告身穿大紅外套於19時5分2秒騎乘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來超商,惟被告停車地點在監視範圍外。

3、被告於19時5分14秒走上超商門口之階梯,進入超商。

4、被告於19時6分5秒步出超商,手上拿一瓶飲料,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將被害人停放於無障礙坡道欄杆旁之藍色車架腳踏車牽走。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是被告當時確有騎乘一輛腳踏車前往超商無訛。

(二)、公訴人雖質以:被告騎往超商的腳踏車係銀色車架,惟騎

走的被害人腳踏車係藍色車架,兩車之車架顏色不一樣,且被告停車的地點在監視範圍外,被害人腳踏車係停在超商門口,兩車之停車地點並不在同一處,而認被告騎走系爭車輛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非騎錯車等語,然被告停車之地點雖在監視範圍外,惟被告停車後,旋進入監視範圍內,步行上超商門口的階梯,顯見被告停車的地點距離超商甚近,與系爭車輛雖非併排,亦相距不遠。參以,被告步出超商時,係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牽走系爭車輛,並未在該處東張西望,則被告辯稱其係牽錯車等語,非無可信之處。

(三)、被告之輔佐人前以被告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民事庭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70,操作智商76,總智商72,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被告於一般記憶、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方面表現尚可,但邏輯推理能力及判斷力已較同儕為弱,故被告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本院因而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考(簡上卷第4、5頁) ,由此可知,被告的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判斷力亦較同儕為弱,則其在超商前未詳加辨明,而系爭車輛恰未上鎖,被告因而誤牽之可能性極高。

(四)、警方於101年5月28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記載:

「(問:你於何時? 何地?竊取何物?)於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 竊取1部腳踏車。(問:你如何竊取該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當天我騎乘腳踏車到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 購物,購完物將該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騎走。」,惟又記載:「(問:竊取該部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作何用途?)我是進入超商購物後騎錯了腳踏車。

」(見警卷第2頁) ,就被告是否有竊盜的犯意,前後記載矛盾。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其竊取系爭車輛,被告對警方的詢問多未回答,或回答「不記得」、「不知道」;就被告是否騎錯腳踏車部分,亦係警員一再詢問是否被告牽錯了,被告始答稱:「可能是你說的那樣。」,此有勘驗筆錄、筆錄與錄音對照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39頁反面、40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其於10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係牽錯腳踏車等語(偵卷第7、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騎乘腳踏車前往超商,其於警詢、偵

查中亦均表示其係誤牽走被害人之腳踏車。而被告經本院民事庭送精神鑑定,其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判斷力亦較同儕為弱。參以,被告牽走系爭車輛前並未四處張望,且係邊開啟飲料飲用邊將車輛牽走,實有輕忽而誤牽他人腳踏車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係騎乘藍色車架之腳踏車前往超商等語,實則其係騎乘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往超商,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簡上卷第35頁)在卷可憑,其此部分辯解不實,然本件就現存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有誤牽腳踏車之可能性,自不能徒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實,即以此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況倘被告辯稱其原有1輛藍色車架之腳踏車等語為真,則被告實有可能係於步出超商,邊喝飲料,心不在焉之際,忘記自己係騎乘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來,而將藍色車架之系爭車輛誤為己有,因而將之牽走。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牽走系爭車輛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牽走系爭車輛,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亦或係誤牽? 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有騎乘自己的腳踏車前往超商,及其智能、判斷力均有不足,其嗣後牽走系爭車輛,的確有誤牽之可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

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1-30